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433號
TPDM,111,簡,2433,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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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美成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27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美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係即成犯,以凡拾得他人之 物者,未予通知所有人或公告招領,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之意思與行為即為完成(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48號 判決要旨參照)。故行為人以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 ,將遺失物侵占入己,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之下,本罪即 已成立,不因嗣後返還或另交他人、或丟棄等而否定行為人 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是核被告趙美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品後 ,未思返還或報警處理,反因貪圖小利起意侵占入己,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失,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自述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情(見偵卷第7頁),暨審酌本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情狀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物品數量及 價值、侵占時間長短及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本 件侵占犯行所取得之「現金新臺幣500元」,核屬其犯罪所



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范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254號
  被   告 趙美成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7樓(臺北市○○區○○○○○0
            ○○○○○○○○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美成於民國111年7月17日22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00號峨嵋停車場處,見郭蕎薪遺忘在該處之皮夾1只【內有 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取走上開皮夾等物品,將上開皮夾內 現金500元據為己有後,將皮夾丟棄在同處地上。嗣郭蕎薪 發覺錢包遺失,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皮夾已發 還)。




二、案經郭蕎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美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郭蕎薪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4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 拾獲皮夾內之上開現金,據被告稱已花用殆盡,無法歸還被 害人,亦無法宣告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 佩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 鈺 雯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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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