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394號
TPDM,111,簡,2394,2022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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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錦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公仔二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錦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公仔2隻,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335號
  被   告 黃錦清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借提於新店戒治所執 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錦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6月21日晚間10 時54分許,至顏啓晋所經營之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口尼 吉娃娃娃機店,見店內無人,有機可乘,徒手竊取放置於上 址店內娃娃機台上方之玩具公仔2隻(日版金證七龍珠布羅利 1隻、航海王娜美1隻)得逞,隨即離去。嗣顏啓晋發現公仔 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始悉上情。
二、案經顏啓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錦清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顏啓晋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公仔 外盒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錦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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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