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384號
TPDM,111,簡,2384,2022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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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銘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銘紘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又被告為瘖啞人士,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又被告於警詢時即主動向警員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 可憑,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爰審酌施用毒品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 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亦應側重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 第11條、第20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766號
  被   告 許銘紘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銘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毒聲字第574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953號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5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 1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並未戒除毒癮,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11日下午某時許,在其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友人位於臺北市不詳地點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於同年月12日 下午2時5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銘紘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勘 察採證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人採集送驗紀錄表(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8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 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 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淑菁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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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