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370號
TPDM,111,簡,2370,2022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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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哲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哲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煙一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哲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 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扣案之電子煙一支,經送檢驗結果,確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四氫大麻酚成分,有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374號
  被   告 呂哲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哲安明知大麻係經我國主管機關列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無故持有之,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7月16日晚間,在錢櫃KTV包廂內,拾得內有四氫大麻 酚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殘渣之大麻電子菸1支而持有之,嗣翌 (17)日凌晨4時2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58巷 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有前開毒品殘渣之電子菸1支。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哲安之供述。
(二)前開扣押之內有四氫大麻酚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殘渣且無法 磅秤析離之大麻電子菸1支扣案可憑。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呂哲安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前開扣押之內有四氫大麻酚之 第二級毒品成分殘渣且無法磅秤析離之大麻電子菸1支,請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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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