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311號
TPDM,111,簡,2311,2022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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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少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少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更正及補充如下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所載關於被告陳少禹前施用毒品案件 之處理情形,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倘於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 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對於其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 行即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而得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1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嗣經認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10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05、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簡 字第23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至14、22、26至27頁)、上 開裁定(本院卷第31至32頁)、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 第33至34頁)在卷可稽。據此,被告既係於最近1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即111年7月3日10時30分許回溯96小 時內之某不詳時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檢察官 自得依前揭規定予以追訴,是本案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並 無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 表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 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 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 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 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 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 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 違法。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 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 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至13頁),然本 案聲請人既未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或認被告本案犯 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則揆諸前揭說明,並參酌 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本旨,本院 爰不審究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或其本案犯行有無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又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尚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 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 10年度台上字第3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首以告知犯罪 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文山一分局)所列管、應 定期接受毒品尿液檢驗之人口,而被告於111年7月3日至文 山一分局木新派出所接受尿液檢驗時,經員警詢問其近期是 否曾施用毒品,被告隨即坦認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且被告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尿液檢驗報告,係於被告坦認犯 行後之111年7月22日始完成等節,有文山一分局木新派出所 一般陳報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412號



卷[下稱偵卷]第7頁)、被告111年7月3日之警詢筆錄(偵卷 第8頁及其背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7月22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 0000號)(偵卷第4頁)附卷可參,又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警 方於被告坦認犯行前即對於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掌握確切 根據,是堪認被告係於具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 即主動向員警承認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表明願接受裁判,而 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於警詢中所供稱之施用毒品時間及地點,固與本院前開 所認定之時間及地點未盡相符,然揆諸前揭說明,此節仍不 影響上開自首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於人體身體健康之危 害甚鉅,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不僅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更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 ,復參以被告自101年起即有數次因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觀 察、勒戒或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至14、23至24頁), 然被告仍不思悔改,繼續違犯本案犯行,且被告於110年12 月30日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竟不到7月即再次 違犯本案,可見其戒毒意志甚為薄弱,一再沉溺於施用毒品 ,實應給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終究屬於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對於他人造成具體危害,暨 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之經濟情況 (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412號
  被   告 陳少禹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少禹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於110年12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05、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3日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 時內之某不詳時間(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內),在臺灣地區 某不詳地點,以燒烤內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 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7月3日10時30分許,因其係為列管之矯治毒品 調驗人口即應受採尿檢驗之人,經警通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經其同意配合採集尿液檢體送 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少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 告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111年7月2 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而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 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



係介於2至4天之事實,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 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1份存卷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雅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思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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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