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304號
TPDM,111,簡,2304,2022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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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珞宣


選任辯護人 陳仕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7568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
第1950號),改為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易字第590號),嗣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珞宣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王珞宣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結清款項之收據及與告訴人陳偉華和 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明知其經濟能力無法支付所欲取得卡包之價額,竟佯 為有付款之真意及能力,要求告訴人之員工將店內販賣之卡 包開拆交付予其,再佯為前往領錢卻逕行離去,損害告訴人 財產法益,顯有不該;惟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所詐取 之財物為寶可夢卡包,價值雖達新臺幣(下同)8,430元, 然事後已結清款項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告訴人 2萬元完畢等節,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且於本院中終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情(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欄及警詢調查 筆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被告固曾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易字第14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4月1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公 訴意旨未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亦未請求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公訴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



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 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 60號判決意旨)。
五、按刑法第74條第2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 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上,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 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34 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曾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易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106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如前述,惟迄本案 宣判時止,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之宣告,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坦認犯行, 且與告訴人業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完畢,俱如前揭;復經 執行公訴檢察官、告訴人到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 。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詐欺所得之寶可 夢卡包(價值8,430元),被告雖未返還告訴人,惟考量被 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亦付清上開卡包之款項並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萬元,顯逾其本案詐得之寶可夢卡包 之價值,應認上開賠償已足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而達沒收 制度之立法目的,倘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568號
  被   告 王珞宣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珞宣於民國111年4月6日晚間6時39分許,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2樓、由陳偉華所經營之「CARDMASTER」桌遊店 ,明知其經濟能力無法負擔購買高價桌遊遊戲,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向店員葉郡捷要求購買拆 封高價寶可夢卡包,致葉郡捷陷於錯誤而出售市價總計新臺 幣8430元之5盒絕群壓軸、4包美版SS9卡包予王珞宣,並當 場應王珞宣之指示拆封,詎料王珞宣於拆封完畢後,藉口欲 領款支付價金,即將卡包棄置於櫃檯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陳偉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珞宣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偉華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證人葉郡捷於警詢中之陳述。
(四)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圖、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5月12日悠遊字第1110002098號函暨悠遊卡查詢列表



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年5月5日微法字第1110505001 號函暨交易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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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