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277號
TPDM,111,簡,2277,2022100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院調偵字第975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
字第19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易字第600號),嗣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玟妤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陳玟妤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易字卷第33頁)、肉品標籤(偵字卷第37 頁)、客人購買明細表(偵字卷第39頁)、福利卡交易明細 表(偵字卷第41頁)、收銀機銷售查詢資料(偵字卷第43頁 )及全聯會員資料查詢結果(偵字卷第45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玟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本案竊盜犯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其行為殊 無可取;其於本案案發前尚無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確定之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復 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楊瑞玲達成 和解,實際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告訴人並具狀撤回 告訴乙情,有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偵查中撤回 告訴狀各1份可憑(調院偵字卷第21、25頁【然本案為非告 訴乃論之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學歷為五專畢業,經濟狀況普通, 需與胞姊共同扶養無工作之母親及尚在唸書的胞妹,前曾因 身心症狀而服用與鎮靜、安眠、治療癲癇與泛焦慮症相關藥 物,目前調整用藥後身心狀況已有改善(易字卷第34頁), 並有健保快易通與健康存摺查詢結果擷圖10張可查(調院偵 字卷第33至40頁);檢察官並建請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量處適當之刑(易字卷第3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 佳,有上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案諒係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其犯後業已坦認犯行,堪認 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 虞。再參酌上述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際賠償2萬元 之情,暨告訴人稱如被告成立犯罪,告訴人亦不願追究,有 前引撤回告訴狀可考(調院偵字卷第25頁),考量本案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規模非鉅,告訴人亦不欲追究其犯行,認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犯罪情節,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 ,以勵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 合法發還,係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 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 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 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 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竊得「愛麵族極湯 道日式豚骨拉麵1份、義美素食炒飯1份、義美火腿鳳梨蛋炒 飯4份、桂冠輕鬆生活鮭魚炒飯1份、義美番茄肉醬義大利麵 1份、丸太博多豚骨風味拉麵2份、ZA美白EX防曬霜1瓶、無 印良品UV金亮蜜粉餅1個、碧菲斯特毛孔即淨卸妝棉1盒、歐 蕾SPF多元修復日霜1瓶、麒麟BAR啤酒3組、美國冷藏牛肋條 1盒、卜蜂輕食沙拉胸1盒、桂丁土雞骨腿解凍肉2盒、去骨 醉雞腿1盒、夯烤肉雞球1盒」等商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且尚未扣案及返還告訴人,本應宣告沒收;然其已與告訴人 以2萬元達成和解,並支付完畢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參以 上述說明,即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975號
  被   告 陳玟妤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玟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2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 樓市招「全聯福利中心」,徒手竊取置於店內愛麵族極湯道 日式豚骨拉麵1份、義美素食炒飯1份、義美火腿鳳梨蛋炒飯 4份、桂冠輕鬆生活鮭魚炒飯1份、義美番茄肉醬義大利麵1 份、丸太博多豚骨風味拉麵2份、ZA美白EX防曬霜1瓶、無印 良品UV金亮蜜粉餅1個、碧菲斯特毛孔即淨卸妝棉1盒、歐蕾 SPF多元修復日霜1瓶、麒麟BAR啤酒3組、美國冷藏牛肋條1 盒、卜蜂輕食沙拉胸1盒、桂丁土雞骨腿解凍肉2盒、去骨醉 雞腿1盒、夯烤肉雞球1盒等商品(合計價值共新臺幣(下同) 3,758元)放入其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開 該店,嗣為該店店長楊瑞玲發現,經提供店內監視錄影並報 警處理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瑞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玟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惟辯稱 其並未竊取ZA美白EX防曬霜1瓶、美國冷藏牛肋條1盒、桂丁 土雞骨腿解凍肉2盒、去骨醉雞腿1盒、夯烤肉雞球1盒等商 品,餘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瑞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2張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考量被 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告訴人2萬元乙情,有新北市○ ○區○○○○○000○○○○○000○000號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影本 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自述服用藥物所生影響、犯罪動機、 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對其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