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267號
TPDM,111,簡,2267,2022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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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仇城偉


選任辯護人 江明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2081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簡字第1039號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訴字
第53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仇城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違反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同法第六條第一項非法蒐集有關醫療之特種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仇城偉因追求陳沁芸(原名陳筱芃)屢遭拒,於陳沁芸住處 管理員殷瑞林(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陳沁芸聯絡時,趁隙得 知陳沁芸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之個人資料, 其明知未得陳沁芸之同意,不得非法利用陳沁芸之個人資料 ,竟意圖損害陳沁芸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非法蒐 集特種個人資料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7 樓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路,接續於民國110年9月7日上 午9時許,於COVID-19公費疫苗預約平台輸入陳沁芸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以蒐集陳沁芸將於110年9月7日 上午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興隆內科診所施打疫苗 之醫療紀錄;復於110年10月5日下午7時前某不詳時間,於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預約掛號查詢系統輸入陳沁芸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以蒐集陳沁芸將於110年10月5日下午7時許前往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萬芳醫院看診之醫療紀錄,以此方 式非法利用陳沁芸之個人資料及非法蒐集有關醫療之特種個 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陳沁芸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等利益。二、證據:
 ㈠被告仇城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卷第1 1至14、97至99頁,本院訴卷第72頁)。 ㈡告訴人即證人陳沁芸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1至24頁)。 ㈢證人即殷瑞林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至9頁)。 ㈣被告於Facebook臉書發文之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25至26頁



)。
 ㈤被告簽立之「道歉書」1份(見偵卷第35頁)。 三、論罪科刑:
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關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相關規定之非法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其主觀要件上可區分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型態。前者係沿襲舊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意圖營利」之規定並略作修正而來,故應循舊法原旨,依目的性限縮解釋為僅指財產上之利益,如此亦與財產或經濟犯罪多有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構成要件之刑事實體法體例相契合。至後者即「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既以造成他人損害為目的取向,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故依目的性解釋,自不以損害財產上之利益為限,而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此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所揭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之立法目的即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8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上開規定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者為必要。又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是人民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人民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隱私權。再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醫療」之個人資料,指病歷及其他由醫師或其他之醫事人員,以治療、矯正、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或其他醫學上之正當理由,所為之診察及治療;或基於以上之診察結果,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所產生之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違反同法第6條第 1項之非法蒐集有關醫療之特種個人資料罪。被告知悉告訴 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後,出於欲陪同告訴人 就醫之單一目的,2次非法利用該資料,透過網際網路查詢 告訴人之醫療資料,係於密接之時間,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 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利用告訴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出生年月日之個人資料,蒐集其醫療資料之單一行為,同 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規定,違 反效果均依同法第41條論處,僅論以1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追求告訴人,趁隙得 知告訴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之個人資料後, 非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查詢告訴人有關醫療之特種個人資料 ,不尊重告訴人之隱私及資訊自主權,所為不該,惟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 訴卷第51頁),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1頁) ,自述主要照顧年邁母親,兼職從事廣告、設計工作,收入 不固定,為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2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因毀損等案件 ,於107年10月30日經本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60號判處罪 刑,其中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均緩刑5 年確定,緩刑期間尚未期滿,是本件被告並不符合緩刑條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婉儀、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 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
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 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 ,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 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



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 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 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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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