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254號
TPDM,111,簡,2254,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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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幼翔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現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2904號、第26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幼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犯意,」;第1行至第2行「14時 15分許」更正為「14時8分至9分許」;第2行「RS休閒概念館 」」後補充「(負責人為楊智凱)」;犯罪事實欄第1行「案 經告訴代理人楊乃滎訴由」更正為「案經楊智凱訴由」;證據 部分補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 官民國110年11月4日勘驗報告」(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緝 字第1232號卷第157頁至第170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幼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⒈被告前⑴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 義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 ⑵又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3 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 義地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801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⑷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710號 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⑸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724號簡易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前開⑴及⑵所示之罪刑,經嘉義地院 以106年度聲字第3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前開 ⑶至⑸所示之罪刑,則經臺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8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述所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其於109 年3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5頁、第60頁)。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規定之 要件,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述前案,與本案 竊盜犯行,行為方式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有相當差別,尚難認 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經衡酌各項量刑 事由後,認於本案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應已足以充分 評價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之觀 念,行為實有不該。並兼衡其以徒手方式行竊、犯罪所造成之 損害、犯罪動機,於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楊智凱所 受損害或另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第65頁),於警詢中自述:家庭經濟勉持,無業等 語之生活狀況(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904號卷第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案被告竊得之新臺幣3,600元,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翠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904號
第26332號
被   告 王幼翔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幼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1月2日14時15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5樓「RS休閒概念館」,趁店 員楊乃滎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內現金新臺幣3,600元, 得手後,旋即步行逃逸。嗣經楊乃滎發現現金短少,報警處 理,經警方調閱案發地監視器影像,拍攝到王幼翔行竊畫面 ,並於王幼翔現場遺留之飲料罐採集相關跡證送往鑑驗,比 對與王幼翔之DNA型別相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告訴代理人楊乃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幼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楊乃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共4張,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2月11日北市警鑑字第1103018524 號函附鑑定書1份,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王幼翔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嫌。另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屬被告所有之 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徐名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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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