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212號
TPDM,111,簡,2212,202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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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上午10時55分許」,應更正記載為 「上午10時21分許至23分許間」;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舒酸定牙齦護理1條」,應補充記 載為「舒酸定牙齦護理牙膏1條」;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大漢傳統豆腐1盒」,應補充記 載為「大漢傳統板豆腐1盒」;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所載「向店員許君豪表示僅購買木 瓜1顆、香蕉1串(總價不詳金額)(已歸還),卻蓄意未將上 開藏匿於黑色提袋內商品取出併同付款結帳,即讓店員僅就 木瓜1顆、香蕉1串結帳」,應更正記載為「向店員表示僅購 買其他2項商品,卻蓄意未將上開藏匿於黑色提袋內商品取 出併同付款結帳,即讓店員僅就其他2項商品結帳」。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國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因一時貪念,擅自竊 取告訴人廖炎忠所管領之財產,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 有不該,復考量被告自民國100年起即有多次因竊盜案件而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科刑紀錄,且被告歷次竊盜犯行均與 本案情節相同、皆為至超市或大賣場竊取商品之犯行,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212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10至11頁)、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493號 、101年度簡字第2869號、104年度簡字第597號及110年度簡 字第1630號判決(本院卷第15至27頁)在卷可稽,然被告卻 再次違犯本案犯行,可見其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更顯見其並未因前揭各該案件之罪刑宣告而生警惕,應當給



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 已將本案犯行所竊得之商品歸還告訴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766號卷[下稱偵卷]第59頁),足見被 告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害已有所減輕,併考量被告本案所竊物 品之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 之經濟情況(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商品 ,均已歸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是就犯罪所得部分,依前揭 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66號
  被   告 王國棟 男 7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9月6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愛買」景美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大成雞蛋(10入)1盒、 紅豆吐司1袋、冷藏肉台糖里肌肉排1盒、台糖梅花烤肉片1 盒、芝司樂高鈣起司1包、台灣白玉苦瓜1條、3M 醫用口罩 成人散裝(50 入)1 盒、舒酸定牙齦護理1條、大漢傳統豆腐 1盒、鹹豬肉片1包、紐西蘭陽光金圓頭奇異果(5入)1袋、產 銷履歷牛番茄(5入)1袋、雀巢金牌咖啡罐裝1罐、香蕉1包等 物(共計價值新臺幣1,921元),得手後隨即藏放在隨身所攜 帶之黑色提袋內,然為避免竊行遭發現,走至收銀櫃檯,向 店員許君豪表示僅購買木瓜1顆、香蕉1串(總價不詳金額)( 已歸還),卻蓄意未將上開藏匿於黑色提袋內商品取出併同 付款結帳,即讓店員僅就木瓜1顆、香蕉1串結帳,王國棟付 款後隨即步出店門離去。經現場保全人員將王國棟引導至中 控室檢查後始發現店內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二、案經廖炎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國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廖炎忠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電子發票各1份、監視錄影翻 拍及現場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廖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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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