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治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4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治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治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 獲,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損害、前案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11至 61頁)、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罹患躁鬱症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5頁、第8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904號
被 告 陳治平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新北○○○○○○○○○)
居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治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7月27日下午3時24分許,途經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BELLAVITA百貨時,見沈秀樺放置該處之娃娃車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翻找懸 掛上開娃娃車上之包包,竊取放置其內之皮夾1只,得手後 逕行離去,嗣經沈秀樺發現皮夾遭竊,經現場警衛追呼陳治 平,陳治平將所竊皮夾丟棄,惟仍遭現場保全留置並報警處 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沈秀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治平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秀 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相片4紙附卷 足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竊盜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