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訴人即
被 告癸○○
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 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惠利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金
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93年7月15日第1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07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癸○○曾任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業 銀行)業務襄理,於民國 (下同) 90年間調至該銀行三義分 行擔任業務拓展員(嗣於91年6月間遭新竹商業銀行終止勞 動契約而離職),負責該銀行貸款業務拓展及貸款對保等事 務,並因招攬貸款業務關係,得知從事法拍屋代標工作之業 者辛○○需幫客戶貸款購買法拍屋,明知銀行職員,不得以 任何名義向顧客收受佣金,竟向辛○○稱其為新竹商業銀行 三義分行襄理,可協助辛○○幫客戶辦理貸款,並取得較高 額之銀行貸款,且客戶不須到銀行對保,惟辛○○須於銀行 核貸後,給付佣金予癸○○,經辛○○同意後,癸○○即基 於概括之犯意,自90年11月間起至91年2月底、3月初某日止 ,連續在後述壬○○、丑○○、子○○、戊○○、邱聖芳及 寅○○等人之貸款核准後2至3日內某時,向辛○○及乙○○ (為辛○○之同事)收取佣金計新臺幣(下同)23萬元。其 詳為:(一)壬○○於90年10月間,委託辛○○購買位於臺 中縣神岡鄉○○街53巷1號4樓之法拍屋並辦理貸款,辛○○ 即請癸○○協助辦理,於90年10月23日向新竹商業銀行辦理 貸款,由癸○○對保,待新竹商業銀行於同年11月16日撥貸 220萬元予壬○○後,詹文正即在案外人黃永賢位於臺中縣 東勢鎮○○路286六號住處內收取佣金2萬2千元。(二)丑 ○○於90年11月間,委託辛○○購買位於臺中縣神岡鄉○○ 街110巷7號8樓之法拍屋並辦理貸款,辛○○請癸○○協助 辦理,於90年11月20日向新竹商業銀行辦理貸款,由癸○○ 對保,待新竹商業銀行於同年11月25日撥貸180萬元予丑○ ○後,詹文正即在辛○○位於臺中縣神岡鄉○○街110巷7號 7樓住處內收取佣金5萬元。(三)己○○於90年11月間,委 託辛○○購買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805號之法拍屋 ( 登 記名義人為戊○○)並辦理貸款,辛○○請癸○○協助辦理
,於90年11月22日向新竹商業銀行辦理貸款,由癸○○對保 ,待新竹商業銀行於同年12月25日撥貸4百萬元予戊○○後 ,癸○○即在臺中縣豐原市汕頭牛肉店內收取佣金5萬元。 (四)子○○於90年12月間,委託辛○○購買位於臺中縣神 岡鄉○○街39號5樓之法拍屋並辦理貸款,辛○○請癸○○ 協助辦理,於90年12月11日向新竹商業銀行辦理貸款,由癸 ○○對保,待新竹商業銀行於同年月28日撥貸2百萬元予子 ○○後,癸○○即在上址辛○○住處內收取佣金5萬元。 (五)庚○○於90年12月間委託辛○○購買位於臺中縣神岡 鄉○○○街51號之法拍屋 ( 登記名義人邱聖芳)並辦理貸款 ,辛○○請癸○○協助辦理,於91年1月下旬某日向新竹商 業銀行辦理貸款,由癸○○對保,待新竹商業銀行於同年月 31日撥貸4百萬元予邱聖芳後,癸○○即在上址辛○○住處 內,收取佣金5萬元。(六)寅○○於91年2月間,委託辛○ ○購買位於臺中縣神岡鄉○○街51號3樓之法拍屋並辦理貸 款,辛○○請癸○○協助,於91年2月下旬向新竹商業銀行 辦理貸款,並由癸○○對保,待新竹商業銀行於同年月27日 撥貸110萬元予寅○○後,癸○○即在上址辛○○住處內收 取佣金8千元。嗣因辛○○認癸○○所抽取之佣金太高,影 響辛○○獲利,乃要求癸○○調降抽佣金額,惟遭癸○○拒 絕,且辛○○上述交付予癸○○之佣金,其中壬○○部分2 萬2千元及丑○○部分5萬元中之3萬6千元係另由壬○○、丑 ○○負擔,癸○○嗣後於替丑○○辦理信用卡時告知5萬元 之佣金應由辛○○負擔,辛○○乃告知上開貸款戶癸○○抽 佣之事實,並聯合前述6六位貸款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提出檢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及新竹商業銀行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癸○○對於其為新竹商業銀行職員,並自90年間起 調至新竹商業銀行三義分行擔任業務拓展員,負責該銀行貸 款業務拓展及貸款對保等事務,並因招攬貸款業務關係,得 知從事法拍屋代標工作之業者辛○○需幫客戶貸款購買法拍 屋而向辛○○稱其可協助辦理貸款而與辛○○配合,及前述 壬○○、丑○○、子○○、戊○○、邱聖芳及寅○○等人之 貸款,均非至銀行對保,而係由其至各貸款人住處或工作處 所對保暨知悉銀行職員不得收受顧客之佣金等事實坦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伊並未向辛○○ 自稱為銀行襄理,雖有向辛○○稱可協助辦理貸款,惟並未 向辛○○表示可貸得較高額度,只向辛○○收取代書費、契
稅、規費而已,伊接觸到的是收他們送到銀行的書類而已, 至於辛○○與客戶間如何收錢伊並不知道,是張英與借款人 之間的財務糾葛,都是辛○○自己主導,一直到被檢舉起訴 後,陸續才知道借款戶與佣金的事,辛○○將責任推託到伊 身上,林江素珠打電話給伊時,伊正在開車當中,他問伊案 件,伊在講整個案件授信法拍的流程,之後也沒有去找過她 ,與本件是兩回事情云云。選任辯護人辯稱:本案六件貸款 ,其中就戊○○、丑○○、子○○、邱聖芳、寅○○之貸款 部分,辛○○於代為辦理貸款之初,一併央請被告代為委任 代書處理有關過戶登記及辦理抵押設定等相關事項,被告嗣 後代為委任證人劉富美、陳奕格辦理,其中應由客戶自行負 擔之費用均由劉富美、陳奕格開立費用明細表向被告請領, 有關契稅之部分,如果金額較大者則由劉富美與陳奕格逕將 契稅單據交被告,再由被告持該契稅單據向辛○○收取,逕 向稅捐機關繳納,小額則由劉富美先行代繳,案件之相關證 件是被告交付的,辦好之文件也是交給被告,均末與戊○○ 等人接觸過,有證人劉富美、陳奕格之證述,並有渠等所出 具之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及辛○○所自書之計算明細表在 卷可稽,並有辛○○於91年8月15日於偵查中陳稱: 癸○○ 會幫我代墊規費及代書費,事後我再交錢給他等語可證。辛 ○○固曾以紅包袋裝錢交付被告,惟紅包袋內所裝之錢,要 係辛○○會算後,應支付被告代墊之規費、代書費、契稅等 費用,並非佣金。證人乙○○、辛○○、林江素珠同為世聯 法拍屋專印投顧公司之成員,黃永賢則為辛○○之朋友,另 張鳳任為辛○○之弟,渠等關係密切,利益與共,渠等之證 詞,難期公允。辛○○及乙○○所述前後不一,就由何人將 錢交付被告二人所述不一,張鳳任、黃永賢均無法陳明亦無 法驗證紅包內金錢之數額,依證人壬○○、丑○○、子○○ 、己○○、邱柄文等人於原審均證述:係代書辛○○告訴渠 等說癸○○要從中收取新台幣五萬元整,彼等之證詞全係聽 聞辛○○所言,根本無法據此等人之證詞證明被告有收取佣 金之事實,壬○○更稱:沒有拿2萬1 給辛○○,辛○○沒 有跟伊說,2萬1 他是如何拿給被告等語。本件新竹商業銀 行貸款核下,直接撥入貸款戶之帳戶內,於此同時再以轉帳 之方式扣除3千元或5千元之開辦費,此有該銀行函送原審法 院之轉帳支出傳票可證。核撥貸款並非被告之權責,扣3千 元或5千元之開辦費,是新竹商業銀行所收取之規費,與被 告無關。至於撥入帳戶之貸款,只有辛○○有貸款戶之印章 與存摺,證人辛○○於92年2月12日證稱: 被告從客戶帳戶 裡提領現金云云,實令人匪夷所思,亦與新竹商業銀行函送
原審法院之證據不符。再查依新竹商業銀行之規定,苟為抵 押貸款,則允許業務員在外面對保,有證人丙○○於原審法 院之證述可參,是以業務員為提高自己之業績,親自至貸款 戶家中對保,乃事理之常。被告僅負責收集客戶申請貸款文 件資料,並無核貸與否之權限,徵信、鑑價、審核貸款金額 多少,係區域中心審核。另按銀行負責人及職員不得以任何 名義,向存戶、借款人或其他顧客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 當利益。而該條之「其他顧客」係指銀行法第3條所列銀行 經營業務中之存戶、借款人以外業務之顧客,此有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中華民國93年9月16日以銀局㈠字 第0930027901號函附卷可憑。被告與六位貸款戶壬○○、戊 ○○、子○○、丑○○、邱聖芳、寅○○之間,並無直接金 錢收受往來,而係受辛○○委託被告代找優良代書辦理過戶 ,再由被告依需支付之處理契稅、規費、稅金、代書費等之 支出憑據向辛○○請款,故辛○○交給被告之費用,並非佣 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辛○○本身並非存戶、借款人或 其他顧客,顯然無構成違反銀行法第35條之要件。至被告與 林江素珠之對話,僅為無意義之閒談,非被告之自白,本件 檢舉函,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林 江素珠所提呈之錄音帶及錄音帶譯文,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與書面陳述,無法行反對詰問,亦屬傳聞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惟查:①右揭事 實,業據證人辛○○於偵查中指陳甚詳,辛○○於原審中結 稱:「我沒有領過貸款戶的錢,都是由被告在銀行撥款的時 候,直接轉入帳戶,被告會直接到客戶家裡作開戶動作,如 我這邊有代墊款的話,撥款的話看多少,外加利息,直接匯 到我的帳戶或代墊款金主的帳戶,代墊款與給被告的傭金是 不同的,給被告的傭金是過戶完畢,另外用紅包包的」、「 如果我跟客戶作趴(%)數,就是我直接抽百分之幾,包紅 包的錢是我拿到佣金之後才從我佣金裡面包紅包給被告,邱 聖芳、子○○、戊○○、寅○○四人是做包件,其他丑○○ 、壬○○原則上算包件,第一件壬○○的兩萬多,被告說不 夠,除了壬○○開始給他2萬多元,丑○○是包5萬」、「給 被告傭金,主要目的是案件由被告直接對客戶服務,被告直 接到客戶家裡為客戶服務,其次是貸款額度比較高,因為拍 買的金額是透明的,無法提高,所以私底下會再做買賣動作 ,以提高買賣額度,以便取得較高的貸款額度」、「被告告 訴我們是做襄理,我不知道他實際的職務,困為被告之前有 與我們陳明佑代書合作過,也是用這種方式,我是為了貪圖 方便」等語。於本院結證:「我們做的方式有包件、還有抽
成的,大部分都是包件的,有些是客戶介紹過來的,我們抽 成給介紹人,像我們去標法拍屋底價是固定的,投標時我們 會加多少錢是依照我們做的市場調查,得標後扣除掉所有的 代書費、設定費、規費等費用之後所剩的費用就當作公司以 及仲介的佣金,被告癸○○由代書那裡來找我配合,他說一 般台中的行情大件是10萬元,小件是5萬元,我覺得太貴了 ,無法接受,後來我試著在包件中給癸○○的佣金5萬元由 我們自己承受,其他的像壬○○、丑○○的是仲介過來的, 我們的利潤很少所以由客戶來支付,癸○○有拿佣金是千真 萬確的。拿給癸○○的錢,和給代書的錢絕對是分開的。丑 ○○的部分我有向她拿3萬6千元,壬○○的部分我有向他拿 2萬多元。壬○○、丑○○是因為我開始接洽不知道被告要 拿這些佣金,已經講好價錢了,事後癸○○挑明之後我就知 道怎麼做,包件以後就拿5萬元給他」、「之前在在警偵訊 、偵查、審理中所述均實在,之前陳述向壬○○拿2萬多、 丑○○拿3萬6千元實在,這兩件究竟是我去跟他們收的或是 扣的,我不確定,其他四件也有拿給被告傭金,丑○○部分 ,事後被告有到她住處解釋我為何多收3萬6千元,說佣金5 萬元應該由我支付的。我們向客戶說,貸款額度要高,就要 支付佣金,但那是我們法拍屋公司支付給被告的,總金額也 跟客戶講好。客戶委託我們標,我們就已經講好總價額,被 告的佣金是我們公司拿給被告的,有吃飯的時候拿,也有到 我們7樓的住所拿...,我都是用紅包拿給他的。客戶的 標的物講好價後,所付頭期款不足,由金主代墊,等客戶貸 款下來後,被告會填好提款單,並由被告蓋章,扣除金主代 墊款及利息,轉到我們的帳戶,其他會存到客戶的戶頭裡面 。是轉下來才給被告,由轉出由帳戶無法看出」、「之前說 被告提領佣金,有從帳戶提領,就是在開戶的當中,提款單 會多蓋一個原印鑑章,款項下來的時候,被告會跟我對代墊 款及利息後,再把款項由客戶的帳戶轉到我的帳戶」等語。 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中結證:辛○○有跟我說癸○○要 收紅包之事,前後共約5、6次,有一次是我將紅包交給癸○ ○,其他由辛○○交付癸○○等語。於本院結證:佣金我記 得我曾親自拿給癸○○,...我交錢時辛○○都有在場, 癸○○說小件5萬元,大件10萬元,牛肉店那次我拿給他5萬 元,其他的是我拿給辛○○交給被告的,代書費、規費我們 要另外付,5萬元完全是給被告佣金。我都是用包件的,客 人委託我們去標房子,價格已經講好了的,給被告的佣金就 是我們付,有些是抽成的,則是由客人付,至於是那些人時 間太久了,我記不清楚了。豐原部分是我出資經營的,所以
傭金當然由我拿出來,但是這種錢沒有記載因為我不知道如 何記載這種錢,大家講明白即可,這種東西沒有辦法去記載 多少數目,原本我們合作愉快,是後來被告沒有照約定走等 語。另證人丑○○於偵查中結證:我原本委託辛○○幫我申 請房貸,所以那時我認識癸○○,在91年5月間癸○○來我 家要幫我辦信用卡,癸○○主動跟我說貸款5萬元的佣金本 來是要向辛○○收取的,他不知道辛○○有向我收取,我跟 他說我給辛○○3萬6千元,這時江素珠有在我家,他有聽到 等語,於原審結證:檢舉書上之丑○○之簽名是我簽的,我 跟辛○○買房子的時候,價格都已經講好了,後來辛○○叫 我多交5萬元,說那是要交給銀行辦理貸款的費用,我有給 他3萬多,因為當時我們沒有談到這筆錢,所以我沒有給他 們全額,說其餘不足的她要負責。後來被告到我家裡要辦信 用卡的時候,他說這5萬元是要跟辛○○拿的,他不知道辛 ○○跟我拿了等語 (見原審卷2第65 頁及69 至70頁)。於本 院結證:我在偵查、原審中所言實在,辛○○有列明細給我 ,3萬多元是由帳戶扣的等語。證人林江素珠於偵查中結證 :在91年的某天晚上,癸○○去丑○○家幫忙辦信用卡時, 癸○○有說佣金5萬元的事,本來是要向辛○○拿的,錄音 帶譯文是在91年年初之某日中午,我在家裡打電話到癸○○ 的手機,我們之間的對談,我把他錄音下來,我當時想要自 己標房子,想要請癸○○幫忙貸款,我先問他佣金多少,我 跟他說我願意給他五萬至8萬中間,他跟我說我賺那麼多應 該要多給他一點,後來我房子沒有標到,我就沒有給他錢, 5萬、8萬是要我給他的佣金,代書費、契稅、規費與癸○○ 無關等語 (見91年偵字第20707號偵卷第85 、86頁),於原 審結證:知道被告有跟貸款人抽佣的事,錄音帶是我提出等 語 (見原審卷2第72頁)。證人壬○○於原審結證:檢舉書上 壬○○之簽名是我簽的,90年間以174四萬元買法拍屋,貸 款180萬元,法拍屋是跟辛○○買的,貸款是跟新竹商業銀 行貸款,後來我才知道是被告承辦的,仲介辛○○說另外1 條2萬1佣金要給被告,我才知道被告有抽佣金,是貸款全部 辦下來之後,再從貸款那邊扣掉,實際上應該是這樣子沒錯 等語 (見原審卷2第65 、66 、68頁)。於本院結證:我貸款 220萬元,辛○○告訴我銀行要扣除2萬1千元的佣金,我購 買房屋後核對金額確實有扣除2萬1 等語。又被告於91年8月 8日警詢中直承:壬○○貸款金額核准後,伊有在上址黃永 賢住處與辛○○會面。丑○○貸款核准後,伊有在上址辛○ ○住處內與辛○○會面,當時林江素珠也有在場。戊○○貸 款核准後,伊有與辛○○、張鳳任、乙○○等人在臺中縣豐
原市汕頭牛肉店內一起吃飯。子○○貸款核准後,伊有在上 址辛○○住處內與辛○○會面,當時另有辛○○之四位牌友 在場。邱聖芳貸款核准後,伊有在辛○○上址住處內與辛○ ○會面,當時尚有辛○○之四位牌友及張鳳任在場等語,於 92年1月29日偵查中供承:乙○○、辛○○有拿紅包給伊等 語。證人張鳳任於偵查中結證:癸○○曾經當辛○○的面及 電話中要求佣金,大件10萬元,小件5萬元,我見過一次辛 ○○拿紅包給癸○○,辛○○沒有說多少錢等語 (見91年他 字第1055號偵查卷第92頁),於原審中結證:在神岡鄉11巷7 號7樓我住的地方,我曾經看過辛○○拿紅包給被告,我不 知道多少錢等語 (見原審卷2第86頁)、證人黃永賢於偵查中 結證:辛○○、癸○○在我家泡茶時,我有看過辛○○拿一 個紅包給癸○○,我不知道裡面有多少錢等語 (見91年他字 第1055號偵卷第93頁),於原審結證:曾看過辛○○拿錢給 被告,詳細時間忘記了,是在我家戶籍一樓處,那時我們在 泡茶等語 ( 見原審卷2第84 至85頁)。②扣案證人林江素珠 於91年年初某日,打電話與被告洽談要被告協助辦理購買法 拍屋貸款事宜之錄音帶及卷附譯文顯示,被告當時確與林江 素珠約明林江素珠須交付6萬元予被告,被告於偵、審中亦 不否認曾與林江素珠通話及談到交付款項之事,雖被告於原 審辯稱電話中所談及之款項,是代書費及規費等費用,並非 佣金,於本院辯稱係與林江素珠談法拍授信之流程云云。然 查被告對錄音帶內容及譯文並不爭執 (偵查中業經檢察官當 庭播放並提示譯文),觀諸被告除於電話中主動問林江素珠 該法拍屋案件是林江素珠自己要做或林江素珠之師父(辛○ ○)要做外,並向林江素珠稱:最好不要向客戶說要給伊錢 這件事,且伊只是要索取林江珠素所賺差價裏面的一點點。 且林江素珠已經有賺差價,如果林江素珠再向客戶要,就是 吃人家二次,反而不好等語、被告向林江素珠稱:「(妳) 那二件就賺人家一年的薪水啦」等語後,林江素珠乃稱「( 我)還要給你啊,我至少還要給你一個5萬、8萬吧。」,被 告即稱「對」,並稱:「『我不會給你要的很多,因為妳比 較辛苦啊』,對不對。」,待林江素珠再稱:「那好,我再 敲定,你說多少?你跟我講個數目字確定,你跟我講個數目 字確定。」後,被告即答稱:「啊,照妳講就好了。」,待 林江素珠稱:「啊照我講的,如果我講的狠心,就給你5萬 塊就好囉。」,被告亦即答以「這樣子喔,妳那樣狠心啊」 ,林江素珠聞言即哈哈笑並稱:「你看,你看,你看」後, 被告即稱:「不是,你賺那麼多啊」等語,之後林江素珠又 稱:「..,因為我剛開始做,我給你六萬啦,好不好。」
,被告即答稱:「好啦」、「好啦,你怎麼講,我怎麼做啦 。」,待林江素珠再稱:「好,確定囉,你就是說我給你6 萬嘛,對不對,6萬,那如果說以後還有的話,如果說還有 比較好做,我再給你這樣子..。」,被告又稱「好,好, 好。」,最後林江素珠又向被告稱:「就是像我剛才跟你講 的有6萬塊,我給你6萬塊,對不對,好,再麻煩你喔。」, 被告又稱「好的」等情,林江素珠顯係因循辛○○之前例, 與被告洽談上開事宜,被告並與林江素珠約明代價為6萬元 ,該6萬元顯係佣金無疑,苟如被告所辯電話中所稱之5萬、 8萬是指其代墊之代書費、規費等費用,則被告僅須向林江 素珠言明依實際代墊費用向林江素珠請款即可,何需事先與 林江素珠「敲定」應給付予被告之費用,況被告既有實際代 墊款項,依法本可向林江素珠要求給付代墊款,又與林江素 珠是否較為辛苦何干?而林江素珠應給付之數額又豈有任林 江素珠自己講之理?再被告如僅係要請求「代墊款」,則其 所得請求之數額,又與林江素珠賺得多少錢有何關係?被告 竟在林江素珠戲稱:如果我講的狠心,就給你5萬元就好了 等語後,答以「這樣子喔,妳那樣狠心啊」,並在林江素珠 聞言哈哈笑並稱:「你看,你看,你看」後,又稱:「不是 ,妳賺那麼多」等語。況依被告所提出有關本案5位貸款人 (壬○○除外)之代書費、規費之收據5張之金額(見原審卷1 第48頁至54頁),分別為3萬零67元、9千元、6千2百元、1 萬1千5百19元、6千6百元及1萬4千元,均顯較5萬元為低, 且其中以邱聖芳貸款之4百萬元金額最高,其代書費等費用 亦不過3萬零67元,而林江素珠之客戶僅欲貸款300萬元,被 告且對貸款人資料一無所悉,如何能認5萬元「太狠」。被 告坦承知悉銀行職員不能向顧客收受佣金或酬金,竟仍於電 話中大剌剌的與林江素珠討論抽佣數額,益徵被告在與證人 辛○○合作過程中即有收取佣金之情事。③並有壬○○、丑 ○○、戊○○、子○○、邱聖芳、寅○○等購買上述不動產 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暨渠等向新竹商業銀行貸款之個人貸 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證人丙○○於偵查中雖證述:癸○○是 負責招攬客戶,再把文件送給銀行,我們銀行再將資料送到 台中的新竹商業銀行區域中心,由他們負責徵信、鑑價及審 核,貸款的金額多少、可否貸得都是區域中心在審核,我們 分行並沒有權責等語,於原審中雖證述:在銀行對保,但也 允許在外面對保,但是有條件的,如果抵押案件,你有不動 產抵押,他有提供不動產抵押才可以在外面對保,其他不行 等語,於本院證述:承辦人員可以到客戶家裡對保,不一定 要在銀行裡面辦理對保,買賣契約只是供銀行參考而已,銀
行自己有估價人員評估。另新竹國際商業銀行91年7月1日竹 商銀三義字第150-2號函雖載述被告僅負責收集客戶申貸款 文件、資料,並無授權核與與否,本行授信案件之徵信審查 及抵押物之鑑價均獨立作業,因此無關詹員收受貸款申請人 佣金而高於一般行情之情事。然新竹商業銀行有抵押之貸款 並未規定對保者必須至客戶處對保,承辦人員自得要求借款 人至銀行對保,被告坦承本件六件貸款案均由其至貸款戶處 辦理對保,伊在貸款申請書送件前會將其補完整,子○○之 貸款申請書係其代寫的,與證人子○○於原審證述:神岡鄉 ○○街39號5樓的房子,是找仲介辛○○買的,買1百70萬, 貸款200萬,貸款是我找辛○○辦的,辛○○應該是找被告 辦的,還沒有買先看時,辛○○就帶被告跟我一起來看房子 ,資料都是被告填的等語相符,參以本案6件貸款案均通過 審核取得核貸款項,除壬○○部分外由被告分別交付劉富美 、陳奕格辦理抵押權設定,其中並有以洗謄本之方式辦理 ( 即再次移轉提高不動產價格,以取得較高之貸款,見證人辛 ○○所述及卷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載),證人辛○○、 乙○○認被告係新竹商業銀行襄理,從中協助辦理貸款,使 貸款案順利通過,而交付佣金,並不悖常情,尚難以上開證 人丙○○之證述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91年7月1日竹商銀三義 字第150-2號函,遽認被告未收取上述佣金,而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④證人乙○○及辛○○就交付佣金先後及彼此所述 雖不一,然渠等就本案六件貸款確有交付佣金予被告所述則 無兩歧,被告且坦承於上開貸款核准後與辛○○等人在上述 地點會面、乙○○及辛○○確實均有拿過紅包給伊等情如上 述,又給付被告佣金多寡影響證人乙○○之利潤,乙○○自 不可能不關心,任由辛○○一人為之,被告於警訊時即供稱 與證人辛○○間並無何仇怨,辛○○受客戶委託購買法拍屋 及辦理貸款,再經由被告協助向新竹商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 ,既有利可圖,衡情當無妄加指訴之理,再人之記憶常因時 間經過而模糊,證人辛○○等承辦之案件甚多,本案被告收 佣件數復高達六件,參酌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1599 號判例意旨: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 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 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採信,. ...,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渲之可能,然 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 採信。亦難以證人辛○○、乙○○所述有上述不符之處,即 認渠等所證交付被告佣金不實,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⑤被 告代墊代書費及規費等費用,雖據證人陳奕格及劉富美於原
審證明屬實,並有收據及證人辛○○所書之計算表在卷可稽 ,惟代墊費顯與「佣金」有別,屢據證人辛○○、林清素珠 證述在卷,並有上述被告與林江素珠之電話對話內容可稽, 是以被告雖有代墊費用之事實,並無礙於被告抽佣事實之認 定,另新竹商業銀行所收之開辦費與被告所收佣金並無關連 。⑥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 ,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而 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 之一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 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 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 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 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92年度臺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電話錄音帶及 譯文,證人林江素珠既為通訊之一方,其自行錄下與被告之 電話通話內容,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且經證人林江素珠證 述如上,自有證據能力,選任辯護人主張該錄音帶及譯文無 證據能力云云,尚有誤會。⑦被告係銀行職員收受佣金本係 不法,證人辛○○等係以紅包裝現金之方式給付,證人辛○ ○、乙○○於個案辦理完畢後即拆帳,並未預料嗣後會與被 告興訴,殊難以渠等嗣後未能提出交付佣金之書面憑據,即 認渠等所述不實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⑧就壬○○部分證人 辛○○稱交付被告2萬2千元與壬○○所稱2萬1千元雖不合, 然佣金既證人辛○○交付,當以證人辛○○案發之初所稱2 萬2千元較為可採。⑨至證人壬○○於本院雖證述:我曾經 跟被告問起2萬1千元的事情,但是被告跟我說不知道等語。 證人庚○○於本院雖證述:傭金部分因為我沒有直接看到, 所以我不清楚等語。證人丁○○於本院雖證述:辛○○沒有 告訴伊癸○○抽傭金的事等語。然本件貸款除壬○○及丑○ ○外均由證人辛○○於受託之初即議定價格,佣金由辛○○ 自獲利中支出,證人庚○○不清楚自符常情,又被告收受佣 金係違法之事,於證人壬○○訊問時表示不知道亦符常理, 另丁○○之妻寅○○部分僅核貸1百10萬元,並無高貸之情 事,是以僅由證人辛○○交付被告8千元,迭據辛○○陳述 在卷。均難以渠等之證述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係脫卸之詞,咸不足採 信,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選任辯護人爭執辛○○於偵 查中曾言:找被告理貸款,並無包括找代書辦理過戶登記所 支出規費及代書費用等,因為代書均是我自己找好的... 筆錄漏列,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日(92年1月29日)錄音帶並
無聲音 (見本院卷1第117頁),告訴人於本院且證稱:我不 記得自己有這樣講,因為代書不是在我專業範圍以內等語, 併予敘明。
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3年9月16日銀局1字第09 30027901號雖函覆:銀行法於64年7月4日修正時,將委託人 修正為其他顧客。並將自己名義改為任何名義,以杜取巧。 ...該條之其他顧客係指銀行法第3條所例舉銀行經營業 務中之存戶、借款人以外業務之顧客。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 審判,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釋示,法官於審判 時固可就其認為適當者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 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行政機關就其職掌所為之法規釋示 ,並非毫無限制,仍須遵守法律保留原則,非可謂其釋示係 法規構成要件之一部而得拘束司法權之行使,故法官就系爭 法律之適用,除參考行政機關所為之釋示外,仍應就系爭法 律之規範目的而為妥適之論理解釋。告訴人辛○○既與任職 新竹商業銀行之被告接洽辦理法拍屋購買者之貸款事宜,並 由被告代撰貸款申請書或於提出辦理前補正內容,除壬○○ 部分外且由被告找陳奕格、劉富美辦理抵押權登記,而抵押 或信用貸款本係銀行放款業務之一,告訴人辛○○自係新竹 商業銀行之顧客。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35條規定, 應依同法第127條規定論處。被告先後多次收受佣金,所為 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原審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受之 佣金金額達23萬元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銀行法 第12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 訴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康 應 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35條:
銀行負責人及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存戶、借款人或其他顧客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
銀行法第127條:
違反第3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其他法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
違反第47條之2或第123條準用第35條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