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899號
TPDM,111,簡,1899,2022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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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瑋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3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瑋佑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遭竊物品補充為「Swit ch遊戲光碟《薩爾達傳說 曠野之息》(價值新臺幣2,190元)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權益之侵害,實有不該,值得非難,並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將所竊物品返還被害人,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再考量被告已有多次詐欺、侵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至26頁),顯見被告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素行非佳,並審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本案竊得之未經扣案之Switch遊戲光碟,屬被告犯罪所得,而被告自述已將Switch遊戲光碟丟掉等語(偵字卷第13頁),應認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001 Switch遊戲光碟 1片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607號
  被   告 戴瑋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瑋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7月1日晚間8時18 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0段0號3樓4之5室之電玩戰場商店 ,徒手竊取置放在該店內商品架上之switch遊戲光碟1片, 得手後未結帳旋即逕行離去。嗣經該店店長連俊億清點物品時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連俊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瑋佑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連俊 億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拍攝畫面翻拍 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末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上揭商品,雖未 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 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劭 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石 珈 融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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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