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季正新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6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季正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季正新於民國111年5月11日下午3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六法庭內,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轉譯人員唐子芮所有 之錄音筆1支(廠牌不詳、規格:DVR-A900、16GB、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唐子芮察覺遭竊,經警查悉 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季正新於上揭時、地,不問而徒手取走上開錄音筆乙情 ,業經其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唐子芮之證述相符,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錄音筆照片2張、員警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 稽(偵卷85、86、125至127、133至135、143至147、183、1 85、197至199頁;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761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107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被告固辯稱:因 案發前天施打莫德納疫苗,身體不舒服,意識不清,錄音筆 放在被告席上隨手拿起來玩,開完庭後拿在手上忘了放回去 ,當時不知道那是錄音筆,並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是無意 識取走錄音筆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業自承:那時候他放在桌上我神智很不清楚拿 在手上把玩,開完庭後我就帶著走了,我知道未經他人同意 竊取他人物品涉嫌竊盜罪嫌等詞;於偵查中亦稱:因為那個 錄音筆是放在我面前,所以我才有機會把玩,無意識取走等 詞(偵卷第24、199頁)。足見被告知悉該錄音筆為他人所 放置在桌上之物,而非自己之物,自當知該物非己所有,然 被告竟仍將該物取走,則無論被告是否知悉該物品為錄音筆 ,既不告而取,據為己有,足認被告有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 有意圖甚明。
⒉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於案發時,均能回答另案開庭中法官 的問題等語(偵卷第199頁),則被告既能理解該案法官所 問之問題並如常回答,甚至能以另案被告身分完整進行開庭 程序,顯見被告於案發時意識清楚,自難認被告所辯其於案 發時意識不清云云屬實。
⒊況證人唐子芮察覺錄音筆遭竊後,通譯經該案法官指示電聯 開庭結束之被告確認有無看到錄音筆,被告即返回法庭交出 錄音筆,因而查獲乙節,亦據證人唐子芮指述稽詳(偵卷15 、16頁),復觀被告為警逮捕之時為當日下午4時15分(偵 卷第67頁),距案發時即同日下午3時45分許,僅間隔30分 鐘許,觀察被告既然於該期間仍可理解通譯電聯詢問之問題 ,知悉該錄音筆非其所有,甚且能自行返回法庭交出錄音筆 ,且能如常理解問題並回答,並行動自如,足見被告辯稱意 識不清等詞,同非可採。
⒋再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4時15分,經警逮捕後,固先為警 戒護至醫院就醫後,方返回派出所製作筆錄,然觀被告於案 發當日晚間8時57分至9時16分許製作之警詢筆錄,就員警詢 問之問題均能理解並回答,且一問一答、對答如常(偵卷第 133至135頁)。綜上,顯見被告知悉該錄音筆為他人之物, 仍不告而取,據為己有,實有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 明。復依卷內事證已足認定被告案發當日意識狀況,自核無 送精神鑑定之調查必要性。綜上,被告所辯僅為卸責之詞, 尚非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裁量不予加重本刑之論述:
⒈被告前因:①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 簡字第18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②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1 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93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易字第4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再經本 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71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下稱 甲案);⑥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基簡字第8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於104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72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⑧於104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審易字第258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⑥至⑧案件再經 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966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下稱乙案)。被告入監接續執行甲、乙案件,於107年11月26 日因縮短刑期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⒉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 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 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 、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 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 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固有部分罪質相同,然本院 綜合審酌前案之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 害程度等一切情節,認難以被告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 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 且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 罪責,認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 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 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物品之價值、犯 後態度,且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前 案紀錄之素行、所竊得物品已歸還被害人、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物品,固屬其犯 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可參(偵卷第151頁),此外,無法證明被告因而更有所得 ,依上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