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72號
TPDM,111,易,72,2022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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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茂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0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茂松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茂松為告訴人施玉麟於民國106年與 前妻間婚姻民刑事訴訟案件之律師。告訴人於106年9月9日 ,由友人徐澤漢陪同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之8 「仲理國際法律事務所」商談訴訟事宜。被告當日得悉告訴 人攜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餘萬元至事務所,竟向告訴 人提議為免其離婚後財產遭前妻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其可為 告訴人保管100萬元至108年9月9日,告訴人聞言應允,雙方 更達成被告於保管期間內不得動支挪用該100萬元之合議後 ,告訴人即當場交付100萬元與被告保管,被告並開立面額1 00萬元之本票1紙以為擔保。詎被告為告訴人處理保管100萬 元金錢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違反保管期間內不得動支挪用業務上所持 有保管該100萬元之合議,逕將保管之100萬元全數購買未上 市股票而侵占入己。嗣告訴人屆期向被告請求返還100萬元 未果,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若不能提出證據使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之程度,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施玉麟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徐澤漢偵查中 之證述、被告開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幫告訴人保 管100萬元,並向告訴人借用該款項,而依金錢寄託之法律 關係,告訴人將100萬元交付給我時,即已將所有權移轉給 我,且依我簽立並交付告訴人作為憑證之本票上記載「僅供 作為借據之用」等文字,足以認定我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 圖,縱使我因財務困難無法於約定時間返還款項,亦不構成 侵占;況我已將本金100萬元,加計遲延利息10萬元,合計1 10萬元返還告訴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為執業律師,告訴人於106年間透過友人徐澤漢之介紹, 欲將訴訟案件委任徐澤漢之老師即被告處理,於106年9月9 日由徐澤漢陪同告訴人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之8「仲理國際法律事務所」商談訴訟事宜,並當場將現金1 00萬元交給被告保管,雙方約定被告應於108年9月9日返還 告訴人100萬元,被告並於同日簽發票號CH0000000、面額「 100萬元」、受款人「徐澤漢」、到期日「108年9月9日」、 其上記載「僅供作為借據之用」之本票1紙,交付告訴人作 為憑證,嗣被告先後於108年12月9日、109年10月6日、109 年10月12日、109年12月7日、110年4月21日、111年1月6日 ,返還告訴人10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80萬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玉麟、證人 徐澤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第41至44、51至 56頁;本院審易卷第89至93頁,易卷第111至141頁)相符, 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訴訟案件之委任契約4份、本票1紙、彰 化銀行存款憑條6紙(見他卷第23、75至81頁;本院審易卷 第57、59至61、6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施玉麟於本院中證稱:「我透過徐澤漢委任被 告,我當時得到的訊息是我這個案件會比較複雜,我這個離 婚案件要分好幾次處理,刑事一庭收費15萬元,民事收18萬 元,我當時算了一下,這樣處理起來金額比較高,當時106 年9月9日正式上被告事務所,我就帶了100萬元,想說到時 候委任他需要用到錢就用這部分金額處理,我當時就把錢帶 身上。」、「當時106年9月9日那天比較深入談我的離婚案 件,被告跟我說這種離婚會牽扯到剩餘財產分配,被告跟我 說錢要藏好,假如錢沒藏好,我當時聽一聽,假如分配完我 錢就沒有,當時有談錢的部分是否交由被告保管。」、「我 想說要委任他當我的律師,跟他談完我認為他講的也對,要 信任他,我跟被告談好把這100萬元先交由他保管。」等語 (見本院易卷第113至114頁),是告訴人將其訴訟案件委任 被告辦理,並將100萬元交付被告保管。




 ㈢證人即告訴人施玉麟、證人徐澤漢於偵查及本院中均一致證 稱:告訴人係將100萬元交付被告保管,且約定2年後即108 年9月9日返還等情(見他卷第52至53、55頁;本院易卷第11 4、132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 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 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 ,推定其為消費寄託。」、「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602條第1項 、第603條、第4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告訴人於本院 中證稱:我交給被告的100萬元是整捆從銀行領出來的現金 ,是1,000張1,000元紙鈔,用牛皮紙袋裝著,我當時很相信 被告,只要被告有還100萬元就可以,還現金或匯款都可以 ,不需要是我交付原本的那一疊1,000張1,000元紙鈔等語( 見本院易卷第127頁),可見告訴人將本案100萬元交付被告 保管,係基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且未約定須原物返還, 受寄人即被告僅須於寄託關係消滅後返還同品質同數量之金 錢即可。自受寄人即被告受領金錢寄託時起,此項消費寄託 即應適用民法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其金錢之所有權即已移 轉於受寄人即被告。嗣後被告如何處分該100萬元,要不能 論以業務侵占刑責。是以被告屆期未能返還告訴人100萬元 ,僅屬民事上之問題,尚難遽科被告以業務侵占刑責。  ㈣告訴人與證人徐澤漢雖於偵查及本院中一致證稱:告訴人交 付100萬元給被告保管時,有約定被告不能動支挪用該筆款 項等語(見他卷第42、52至53頁;本院易卷第114、132頁) ,另告訴人於本院中證稱:當時沒有說借,我請徐澤漢介紹 委任被告之前,我根本不認識被告,我跟被告也沒有金錢往 來,我怎麼可能一談直接就借100萬元給被告等語(見本院 易卷第123頁),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我簽立的本 票憑證上記載「僅供作為借據之用」等語。依告訴人與證人 徐澤漢之上開證述,應可認定告訴人當時有明確告知被告不 能動支挪用該筆款項,以確保返還期限屆至時,被告能依約 定如數返還。惟被告為執業律師,知悉金錢寄託之法律關係 ,準用消費借貸之規定,故其受領金錢寄託時起,金錢之所 有權已移轉於被告,倘被告當時將上開法律關係清楚告知告 訴人,即與告訴人要求被告不得動支挪用款項之原意相左, 衡情被告為順利取得寄託款項而於簽立之本票上記載「僅供 作為借據之用」等文字,並將受款人記載「徐澤漢」,以取 信告訴人,此觀告訴人於本院中證稱:「我當時長時間在中



國大陸工作,本票後來我也有問徐澤漢,他說假如我沒辦法 回來,有這張本票當憑證徐澤漢可以幫我處理,我想說徐澤 漢是我以前蠻好的同事,他也幫忙介紹他的老師做我的委任 律師我也是信任他,我想說有這張本票做憑證,錢時間到可 以拿的回來,我沒有一定要寫我的名字」等語(見本院易卷 第116頁),及證人徐澤漢於本院中證稱:「(問:拿到本 票後,你的名字出現在本票上的受款人處,施玉麟有無質疑 你的名字為何出現在受款人處?)施玉麟長期在大陸工作, 被告說我跟施玉麟像兄弟一樣,時間到了誰來拿都一樣。」 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33頁)即明。再依告訴人於本院中證 稱:我收到本票只看抬頭寫徐澤漢,我問為什麼抬頭寫徐澤 漢,根本沒有看到本票上記載「僅供作為借據之用」等語( 見本院易卷第124頁),而證人徐澤漢於本院中證稱:本票 上記載「僅供作為借據之用」,施玉麟與我沒有拒絕收這張 票,因為被告是我在警察專科學校的刑法老師,是30多年的 老師,簡單來說我是學生,被告是權威,被告說是借款,事 實上明明是保管金,被告硬凹那是借款,被告本來是很慈祥 的人,沒想到因為這件事變成翻臉不認人的樣子,被告認為 他利用法學上優勢,我也看的懂,我認為老師一定會還,我 也以為他不會這樣凹我們,沒想到他真的凹下去等語(見本 院易卷第129、133、139頁),綜合前揭情詞,堪認告訴人 當時有向被告表達不能動支挪用受託款項,惟因與金錢寄託 之法律關係不符,被告為順利取得寄託款項而於本票上記載 「僅供作為借據之用」,並將受款人記載為「徐澤漢」以取 信告訴人,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金錢借貸之約定,而被告受 領金錢寄託時起,此項消費寄託即應適用民法關於消費借貸 之規定,其金錢之所有權即已移轉於受寄人即被告,嗣後被 告如何處分該100萬元,即不能論以業務侵占刑責,亦如前 述。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確具業務侵占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林婉儀、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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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