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662號
TPDM,111,易,662,202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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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良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89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康良全犯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康良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9月7日0時許, 見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國立歷史博物館承租之鼎興營 區大門旁有可供人穿越之縫隙,即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鐵 撬、板手、手電筒、電鑽、砂輪機、砂輪片等工具徒步進入 ,並自未上鎖之窗戶翻入倉庫,使用砂輪機切割放置於倉庫 之金屬製動物造型紀念品直到5時許方離開前址(涉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康良全復接續於同日23時許,以相同方式 進入倉庫,並以前開物品續行切割,待其著手竊取上開金屬 製物品之際,因保全人員施仁傑巡視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到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良全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 訊問、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核與證人即案發現場之保全施 仁杰、證人即到場員警劉家維及被害國立歷史博物館之代理 人林芊秀所為之陳述相合,並有現場秘錄器畫面擷圖、蒐證 照片、行竊工具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等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10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偵卷第11-2 3頁、第32、39、40頁),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康良全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 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被告竊取本案金屬 製動物造型紀念品之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且侵害相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屬接續犯而應僅論 以一罪。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而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前科眾多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考量所竊財物價值,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之臺灣歷史博物館不願提出告訴, 被告未曾涉犯財產犯罪經判處有罪確定等情,暨被告自陳: 為繳交子女註冊費之犯罪動機,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有現就讀高中職之小孩1名須扶養(本院卷第43-4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取之金屬動物 造型紀念品,已發還被害臺灣歷史博物館之受託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偵卷第24頁),是不另宣告沒收、追 徵之。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所 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自應予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鐵撬 2支 2 板手 2支 3 手電筒 1支 4 電鑽 1組 5 砂輪機 1組 6 砂輪片 19片 7 延長線 1組 8 麻布袋 3個 9 手套 1雙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895號
  被   告 康良全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良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9月7日0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國立歷史博物館承租鼎興營區 倉庫,見大門旁有可供人穿越之縫隙,即攜帶客觀上足為兇 器之鐵鍬、板手、手電筒、電鑽、砂輪機、砂輪片等工具徒 步進入,並使用砂輪機切割放置於該址之金屬製動物造型紀 念品(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復接續於同日23時許,攜 帶上開客觀上足為兇器之物品自上址處所窗戶進入該倉庫, 著手竊取上開金屬製物品之際,因保全人員施仁傑巡視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得逞。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良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林芊秀施仁傑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 及秘錄器影像擷圖暨現場照片20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 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至扣案之鐵鍬2支、板手2 支、手電筒1支、電鑽1組、砂輪機1組、砂輪片19片、延長 線1組、麻布袋3個、手套1雙,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 雯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芳 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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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