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堅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 (臺北市○○區○○○○○○
居○○縣○○鎮○○路○段000號(鹿港 基督教醫院00號病房)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1年度偵字第8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堅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堅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6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 。其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規定評 估認有繼續追蹤輔導之必要,並定期命其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 教育,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10年4月28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1 03008893號函通知陳堅應於110年5月8日起赴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松德院區完成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上課時間包括110 年8月14日等日期,陳堅於110年8月5日收受上開函文後,於 110年8月14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再經臺北市衛生局於110年9月28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1030367 05號裁處書裁處陳堅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命陳堅 應於110年10月23日等日期前往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 區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陳堅於110年9月30日收受該 裁處書後,於110年10月23日屆期仍不履行。二、案經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 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所為書面陳述,當 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
年度易字第615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2至14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 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 輔導教育犯行,並辯稱:被告因新冠肺炎疫情,於110年5月 進入馬偕醫院防疫病房工作擔任消毒工作,被告職業屬高危 險群,為避免感染全班同學,故選擇缺席,但被告有定期跟 楊家防官報到;又被告曾因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罪,先後經判處拘役45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如本件 再為處罰,恐有一罪三罰之問題,總刑期甚至可能超過被告 105年間因犯強制猥褻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8月,顯有違比例 原則;另被告因上開強制猥褻罪,應追蹤5年進行輔導,預 計111年11月15屆期,如再加重刑期,恐不及後續輔導,有 違輔導之本意;被告近幾年已未再犯罪,上開刑期已足生威 嚇作用,被告亦已知錯,願擔任志工、定期前去上課及定期 向家防官楊警員提交報告,絕不涉足聲色場所,且被告父母 已高齡80幾歲,被告要好好把握孝順父母的機會,故請求本 件諭知緩刑、緩起訴處分或不起訴處分云云。嗣後具狀表示 :對於強制猥褻、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之罪,我全部認 罪等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0 年4 月28日北市 衛心字第1103008893號函及送達證書、110 年8 月19日北 市衛心字第1103036481號函及送達證書、110 年9 月28日 北市衛心字第1103036705號裁處書及送達證書、臺北市政 府衛生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簽到單、性侵害案件違反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命令通報單在卷可稽(均影本,見 偵查卷第11至25、103、111、123、131頁),堪以認定。 是本件被告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通知應於110年8月14日前 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前往,再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上開裁 處書裁處被告罰鍰1萬元並命其應於110年10月23日前往至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 被告於110年10月23日屆期仍不履行,其行為客觀上已違
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
(二)被告雖辯稱:被告因新冠肺炎疫情,於110年5月進入馬偕 醫院防疫病房工作擔任消毒工作,被告職業屬高危險群, 為避免感染全班同學,故選擇缺席云云,並提出其存摺影 本、履歷表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906號卷第67頁 、本院卷二第27頁)。惟本件被告缺席上開110年8月14日 、110年10月23日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均未請假 ,事後均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請其陳述意見,亦未見被 告說明缺席原因,此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8月19日北 市衛心字第1103036481號函及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衛生 局110年10月28日北市衛心字第1103069069號函及公告在 卷可查(均影本見偵查卷第17至19、27至29頁)。又臺北 市政府衛生局委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派員查訪被 告,經員警楊峻豪先後於110年9月9日、110年10月13日前 去查訪被告,110年9月9日查訪紀錄略以:「⑴個案現況: 個案稱手機遺失,居無定所且失業中,查訪時告知應依規 定進行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⑵個案自述多次未出席身心 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原因:無意願。⑶本次查訪通知內容 :提醒(規勸)個案準時參加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提醒 如有不克參加,應向衛生局提出理由請假。」;110年10 月13日查訪紀錄略以:「⑴個案現況:居無定址,失業中 ,聲稱110年10月23日會去上課。⑵個案自述多次未出席身 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原因:態度消極。⑶本次查訪通知 內容:提醒(規勸)個案準時參加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提醒如有不克參加,應向衛生局提出理由請假。」等情,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0 年9月17日北市警 婦隊字第1103015427函附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查訪紀錄、11 0年10月20日北市警婦隊字第1103016111函附性侵害犯罪 加害人查訪紀錄在卷可考(均影本,見偵查卷第31至37頁 )。是以,縱被告過去曾在馬偕醫院防疫病房工作,但其 於員警上開查訪日期時,自承失業中,無意願參加身心治 療及輔導教育課程,故本件實難被告未出席110年8月14日 、110年10月23日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與其過往從事 防疫工作有關,被告經告知上開期日,卻無正當理由屆期 未前往參加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其主觀上自有違反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犯意無疑。
(三)被告又辯稱:被告曾因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 之罪,先後經判處拘役45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如本件 再為處罰,恐有一罪三罰之問題云云。查被告前因違反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1861號判處拘役45日、110年度審簡字第1812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其中,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861號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為被告缺席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安排之108年3月 13日、同年3月27日、同年4月10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8年4月24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083 035217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及於108年10月4 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083073555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08年11 月7日前往指定地點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但被告無 正當理由未到等節,乃於110年4月27日判處被告拘役45日 ;而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812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被 告未於109年6月4日起前往指定地點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 教育,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9年12月21日以北市衛心字第 1093171153號裁處書裁處被告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通知 其應於110年1月21日前往指定地點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 育,被告屆期仍無正當理由未到等節,乃於110年7月30日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則上開兩案件之臺北市政府衛生 局據以裁處罰鍰之事實、裁決書作成日期、限期命被告履 行而被告仍未按時前去上課之日期,均與本案有異,且在 本案之前,本件被告顯係另起犯意,不遵期履行臺北市政 府衛生局之命令,是本件並無重複處罰或重複起訴之問題 。
(四)至被告聲請傳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楊 俊傑(或楊俊杰)家防官並請其提出訪視紀錄、輔導報告 ,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龍老師提出心裡評估報告 ,以聽取專家證詞,及於判刑前對其進行心理測驗,以證 明其無犯意,對社會沒有危害性等節,惟經本院電詢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防治組,經覆以該局並無姓名為楊 俊傑之家防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一第55頁),被告所指之楊家防官,應為卷內對被 告送達及查訪之員警楊峻豪,而該名員警負責被告相關後 續處遇之送達及查訪,均已呈現在卷內資料中,此有卷內 送達證書、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查訪紀錄表可憑(均影本, 見偵查卷第15、19、25、33、37、41、45、49、53、57、 93、97、101頁);本院復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調取被告 近年輔導紀錄及評估成效如何,經該局以111年9月27日北 市衛心字第1113171006號函覆被告社區處遇資料影本(承 辦人為龍老師,見本院卷二第49至615頁),另有本院110 年度聲更一字第15號裁准被告刑後強制治療之裁定影本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5至7頁),足見對於被告接受處遇 情形、對社會之危害性,卷內已有相關資料可參,是本件
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均核無必要。另被告請求調查 其勞保文件、馬偕醫院防疫獎金支票存入其存摺,以證明 其提出之存摺影本所載防疫獎金存入,其在馬偕醫院防疫 病房工作為真,惟本院並未質疑其所提出之存摺影本,亦 採信其過去曾在馬偕醫院防疫病房工作之說法,是此部分 亦無調查證據之必要。
(五)綜上,被告所為客觀上已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 2項規定,且具主觀犯意。被告前開所辯,均非可採,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 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侵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 6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 犯之犯罪為妨害性自主犯行,與本案雖犯罪類型、法益種 類有別,惟本件被告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係源自 上開所犯之妨害性自主案件,其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 案犯罪類型具實質關聯性,且被告已親自簽收相關課程安 排函文,並於員警查訪時再度告知期日、提醒其按時前去 參加課程,但被告仍表達無意願參加,已如前述,可見其 漠視法令及矯正機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認本案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明知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 應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竟置若罔聞而未到 場,不重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及 輔導教育之義務,不僅無視法令上之作為義務,亦對社會 具有潛在之高度風險,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上開構成 累犯之前科紀錄不計,被告曾因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 條第2項之罪,經本院先後以109年度簡字第1861號判處拘 役45日、110年度審簡字第18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馬偕醫 院防疫病房消毒技術員及多個公益團體之志工、尚有高齡 80多歲之父母需孝敬之生活狀況(以上參見被告書狀及履 歷表)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 告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無從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宣告緩刑,且本案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亦無權 為緩起訴處分或不起訴處分,是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緩起 訴處分或不起訴處分云云,要無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 、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
,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