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彥价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
12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12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122號、110
年度偵字第26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彥价犯如附表壹所犯之罪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壹所犯之罪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朱彥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6日6時25分許,在臺北市 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15巷口之捷運市政府站1號出口外,徒手 竊取陳穎凡所有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 旋即離去。
㈡又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6月14日5時2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對面之廣場,徒手竊取陳以琳所有如附表貳 編號二所示之電動腳踏車1輛,得手後旋即離去。 ㈢又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6月24日13時1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愛買量販店前,徒手竊取柯明皇所有如附 表貳編號三所示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旋即離去。 ㈣又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110年7月28日21時許,拾獲邱 恆毅在臺北市○○區○○○路○○○○路0段○○○○○○○○○○號四所示之悠 遊卡1張後,將上開悠遊卡侵占入己,並於如附表參所示之 時間、地點,持上開悠遊卡消費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6 8元。
二、案經陳以琳、陳穎凡、邱恆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 朱彥价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111年度易字第543號卷(下稱易卷)第61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再聲明異議(見易卷第62至 68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 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揆諸上開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騎的腳踏車是 白色的,是資源回收廠的人給我的,警方當天逮捕我的時候 ,我騎的就是那台白色腳踏車,該腳踏車停在五分埔派出所 ,又稱腳踏車停在路邊沒有上鎖,就可以使用云云。 ⒉經查:
⑴被告於110年5月16日6時25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 段15巷之捷運市政府站1號出口外,騎乘折疊腳踏車離去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卷第57至71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陳穎凡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23629號卷( 下稱第23629號卷)第15至17頁】,並有警員工作紀錄簿、1 10年7月24日職務報告、被告外貌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及蒐 證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第23629號卷第19至25頁、第27至3 3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⑵查告訴人陳穎凡於警詢中證稱略以:我於110年5月15日18時5 3分36秒許,將腳踏車放至臺北市信義區市政府捷運站1號出
口外的腳踏車停車處,於110年5月20日15時許,發現腳踏車 遺失,經我至市政府捷運站觀看監視器有發現遭人騎走,我 遭竊取的腳踏車是捷安特品牌,顏色為黑色,是一台摺疊腳 踏車,遭竊時是沒有上鎖可以直接騎走,經我觀看指認監視 器,於監視器時間110年5月15日18時53分36秒許,我將腳踏 車停放於腳踏車停放處,於110年5月16日6時25分12秒許, 有看到一位穿著藍色背色、藍色鞋子之男子牽走我的腳踏車 並騎走等語(見第23629號卷第15至17頁),並有被告外貌 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及蒐證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第23629 號卷第19至25頁、第31至33頁)。且被告亦自陳:監視錄影 畫面之藍色背色、藍色鞋子之男子為其本人等語(見易卷第 68頁)。足認告訴人陳穎凡所有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腳踏 車確為被告竊取,堪可認定。
⒊且查,本案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查獲被告過程係臺北市 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警員,於110年7月12日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發現被告未戴口罩上前盤查等情,有 警員工作紀錄簿、110年7月24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第23 629號卷第27至29頁)。可知被告查獲過程,被告並未騎乘 白色腳踏車,且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 所警員所查獲,自與五分埔派出所無涉,被告上開所辯自不 足採。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騎的車是我買 的,我那台車賣給一個男生,陳以琳好像是那個男生的太太 還是女朋友,但是當時對方沒有給我錢,我把車停在八德路 上,後來他又說他不買了,所以車還是我的,我當然可以使 用云云。
⒉經查:
⑴被告於110年6月14日5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對面之廣場,騎乘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電動腳踏車1輛離 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陳以琳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21415號卷( 下稱第21415號卷)第9至11頁】,並有告訴人陳以琳提供之 購買證明及遭竊腳踏車外觀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及蒐證翻拍 照片、被告外貌照片在卷可稽(見第21415號卷第29至31頁 、第33至35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⑵查告訴人陳以琳於警詢中證稱略以:於110年6月14日15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的廣場,發現我停放在那 邊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電動腳踏車被牽走,我沒有鎖龍頭 鎖也沒有加裝大鎖,電動車的鑰匙我有拿走等語(見第2141
5號卷第9至11頁)。並有告訴人陳以琳提供之購買證明及遭 竊腳踏車外觀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及蒐證翻拍照片、被告外 貌照片在卷可稽(見第21415號卷第29至31頁、第33至35頁 )。足認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電動腳踏車為告訴人陳以琳 所有,且為被告所竊取甚明。
⒊至被告辯稱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電動腳踏車為其所有云云 。查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電動腳踏車,為告訴人陳以琳於 108年1月30日所購買等情,有購買證明在卷可參(見第2141 5號卷第31頁)。顯見被告所辯與上開購買證明不符,自不 足採。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不是我做的云云。 ⒉查證人即被害人柯明皇於警詢中證稱:我的腳踏車是藍灰色 ,於110年6月24日1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遭竊,經警方協助調閱監視器釐清案情,是監視器畫面中 一男子黑色平頭、藍色上衣、黑色長褲、黑色鞋白底運動鞋 、口罩,步行竊取我的腳踏車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2747 號卷(下稱第22747號卷)第11至15頁】。並有監視錄影畫 面及蒐證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第22747號卷第33至39頁) 。且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監視器於110年6月24日在台北市○○ 區○○○路0段○○○路00巷○○○○路0段000巷00號所攝得藍色上衣 男子為其本人等語(見易卷第68頁)。是被告於本案發生當 日之110年6月24日1時7分許,係以步行方式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隨即於同日13時11分許,即騎乘腳踏車出 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且參以監視錄影畫面顯示 被害人柯明皇所有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腳踏車,係於110 年6月24日13時10分許,為藍色上衣男所竊取,該男子之衣 著、身形均與被告相符,足認被害人柯明皇所有如附表貳編 號三所示之腳踏車,為被告所竊取,堪以認定。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為被告於警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110年度偵字第26494號卷(下稱第26494號卷)第11 至17頁,易卷第57至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恆毅之指 述大致相符(見第26494號卷第19至21頁),並有悠遊卡股 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2日悠遊字第1100004910號函暨檢附1 10年7月27日至8月10日之刷卡明細、悠遊卡消費紀錄翻拍照 片、監視錄影畫面及蒐證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第26464號 卷第31至39頁、第41至43頁、第105至107頁)。是上開補強 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具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 實相合,堪以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
㈡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各次犯行,行為時間、地點均 可明顯區隔,且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見 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罪。三、科刑
㈠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335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2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接 續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於110年3月7日罰金易服勞役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㈢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累犯不分 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 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犯行均 係竊盜案件,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 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任意竊取、侵占他人之財物,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顯有不該,被告犯 後就所為竊盜犯行部分均否認犯行,就侵占遺失物之犯行部 分已有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受有高 、中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審理中就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所陳情形,暨告訴人邱恆毅於審理中所陳量刑意見(見 易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及就 各罪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 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罰。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犯罪所得係如附表貳所示 之物,依上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表壹:
編號 對應本判決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一 犯罪事實欄一㈠ 朱彥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犯罪事實欄一㈡ 朱彥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犯罪事實欄一㈢ 朱彥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犯罪事實欄一㈣ 朱彥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貳: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外觀照片卷證出處 一 腳踏車壹輛(捷安特牌、外觀顏色黑色)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採證照片(見第23629號卷第19頁) 二 電動腳踏車壹輛(外觀顏色黑、紅色相間) 照片(見第21415號卷第29頁、第33至35頁) 三 腳踏車壹輛(外觀顏色藍灰色) 截圖照片(見第22747號卷第33至39頁) 四 悠遊卡壹張(卡號:000000000號,內含儲值268元) 附表參: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一 110年7月28日21時49分許 臺北市信義區中坡北路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信北店 110元 二 110年7月28日22時18分許 臺北市信義區中坡北路之全家便利商店五分埔店 35元 三 110年7月29日9時27分許 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之85度C咖啡店 55元 四 110年7月29日22時35分許 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南港慈佑宮店 33元 五 110年7月30日14時6分許 同上 25元 六 110年7月31日12時27分許 臺北市忠孝東路5段之全家便利商店忠信店 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