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寶銀
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79
號、110年度偵字第2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寶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江寶銀與曾紐朗、郭月鬆均為朋友關係,詎江寶銀明知其對 外積欠巨額債務,已陷於經濟困窘,無資力清償積欠之金錢 ,倘如實以告將無法借款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江寶銀於民國105年4月間之某日,透過電話及至曾紐朗位在 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某處之辦公室,向曾紐朗佯稱家中有 長輩過世,繼承遺產須繳納遺產稅,然待其繼承遺產後即可 將先前積欠曾紐朗之債務清償完畢等語,致曾紐朗陷於錯誤 ,認為江寶銀之借款目的係在辦理遺產繼承事宜,且江寶銀 將因此有資力清償債務,乃與江寶銀達成借款之約定,並依 約於105年5月3日,在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南京 東路分行(址設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3段91之3號),匯款 新臺幣(下同)25萬、100 萬元至江寶銀申設在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下稱台企銀行,起訴書誤載為華泰銀行,應予更正 )新店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再應江寶銀 之要求,於105 年5 月20日在華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匯款20 萬元至江寶銀申設在華泰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號)。江寶銀則開立附表一所示支票(下稱附表一支票) 交付曾紐朗,約定以附表一支票之發票日作為還款日期,嗣 曾紐朗於附表一支票屆期後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戶遭銀行退票而無法兌現(詳見附表一兌現情形欄所示), 經曾紐朗多次詢問,江寶銀均以事情仍在辦理中推諉或避不 見面,遲未返還上開借款,曾紐朗始悉受騙。
㈡江寶銀於108年3月2日至3日間之某時,至中華學校財團法人 中華科技大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中華 科技大學)參觀郭月鬆配偶之畫展,並在與兩人聊天之過程 中提及配偶之父親(即江寶銀之公公)過世,在臺北市中正 區仁愛路、臨沂街口有土地可繼承,然須取得大量現金繳納 遺產稅或與僅欲取得現金之兄弟分配遺產,故有短期資金周 轉之需求,致郭月鬆陷於錯誤,認為江寶銀借款之目的係在 辦理遺產繼承事宜,且江寶銀有資力清償債務,將於短期內 還款,乃與江寶銀達成借款之約定,並於108年3月6日,在 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址設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4段560號) 解除自身之定期存款後,當場將現金80萬元交付江寶銀,江 寶銀則交付郭月鬆以三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順旅 行社,負責人蔡珠鳳)名義開立、自身背書之支票1張(面 額120萬元,嗣遭江寶銀換票而取回,發票日108年5月20日 ),謊稱此為蔡珠鳳向其購買茶葉之貨款,公司票據較有信 用可兌現,而約定於發票日即108年5月20日清償上開借款。 嗣江寶銀接續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3月6日至同年5 月23日間,數次前往郭月鬆位在新北市深坑區(地址詳卷) 之住處,稱其因同一事宜仍有資金周轉需求,郭月鬆不疑有 他,陸續交付20萬、30萬、50萬、100萬元、70萬元之現金 ,江寶銀則再將附表二所示支票(下稱附表二支票),及開 立自身之本票(到期日108年6月30日,票號:TH No.284054 ,面額35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交付郭月鬆,約定以附表 二支票之發票日作為還款日期,嗣郭月鬆於附表二支票屆期 後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銀行退票而無法兌現 (詳見附表二兌現情形欄所示),經郭月鬆多次詢問,江寶 銀均以不方便、無法給付、事情仍在辦理中為由遲未還款, 郭月鬆始悉受騙。後經郭月鬆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江寶銀 分次返還其中之118萬元,然迄今仍有232萬元之款項未還。二、案經曾紐朗、郭月鬆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曾紐朗、郭月鬆(下分稱姓名,合稱告訴人) 於偵訊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
㈡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據其等具結 擔保證述之信憑性(見他4843卷第131頁,他5262卷第71頁
),復無證據足認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 ,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本院復 於審理時傳喚告訴人到庭,賦予被告江寶銀及辯護人行使反 對詰問權之機會,應認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二、本判決下述其餘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三、本判決下述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有分別向告 訴人借款如事實欄所示金額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騙人,也沒有跟告訴人表示是因 為繼承遺產而要借款云云。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過往經營茶葉生意,常有資金 周轉需求,嗣因廠商應付茶葉貨款未能支付,加以新冠肺炎 疫情爆發數年,造成被告積欠債務較多,然被告均有努力籌 錢還款,亦從未以繼承遺產須繳納遺產稅為由,向告訴人借 款,僅有因與告訴人為認識甚久之好友,向告訴人借調資金 周轉應急。是被告縱因資金周轉問題或其他事宜,造成原本 預期還款之日期屆至仍未能依約還款,至多僅屬單純之民事 債權債務糾紛,並非借款開始時即基於不還錢之主觀犯意而 為,難認構成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責。況被告所交付之附表 二支票,係向友人即三順旅行社負責人蔡珠鳳借票而來,蔡 珠鳳從未表示旅行社有經營困難或即將解散之情形,故被告 亦無明知附表二支票將跳票,仍將支票交付郭月鬆之舉云云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下列事實有相關證據可佐,並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所同 意(見易卷第51至52頁),均堪認定屬實: 1.曾紐朗部分:
⑴被告與曾紐朗為朋友。
⑵被告於105 年5 月3 日前某日,以有資金需求向曾紐朗借款 。
⑶曾紐朗借貸被告之款項如下:
①於105年5月3日,在華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匯款25萬、100 萬 元至江寶銀之帳戶內(見他4843卷第9 至11頁)。 ②於105 年5 月20日,以聯行存戶方式在華泰銀行南京東路分 行將20萬元存入江寶銀在華泰銀行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 號)內(見他4843卷第13頁)。 ⑷被告曾因上開借款,開立其自身名義之附表一支票作為擔保 。
2.郭月鬆部分:
⑴被告曾為郭月鬆配偶之學生,因而與郭月鬆認識。 ⑵被告自108年3月6日起,以有資金需求為由向郭月鬆借款。 ⑶郭月鬆借貸被告之款項如下:
①於108年3月6日,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內,當場 交付現金80萬元,被告則交付蔡珠鳳所經營之三順旅行社所 開立,面額120 萬元之支票1 張作為擔保,此支票後遭被告 取回。
②於108 年3 月6 日至同年5 月16日間,被告前往郭月鬆之住 處,以相同原因,先後向郭月鬆借得20萬、30萬及50萬之現 金,被告則交付三順旅行社名義開立之附表二支票作為擔保 (見他5262卷第13至15頁),並在上開支票上背書。嗣附表 二支票經郭月鬆提示後,均於108 年7 月2 日因存款不足及 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見他5262 卷第17至19頁)。 ③於108 年5 月20日後,被告再次前往郭月鬆上開住處,以相 同原因,向郭月鬆借得100 萬元及70萬元之現金,並開立其 自身名義、面額350 萬元、到期日108 年6 月30日之本票1 張作為擔保(見他5262卷第27頁)。
④三順旅行社之支票於108 年5 月15日即有退票之紀錄(見他5 262卷第21頁),並於108 年6 月13日舉行股東會依法解散 (見他5262卷第55頁),108 年7 月4 日辦理解散登記完畢 (見他5262卷第25頁)。
⑤被告向郭月鬆總共借款金額為350 萬元,於109 年8 月31日 起有陸續小額還款多次(見審易卷第79至82頁),目前已償 還118 萬元,尚有232 萬元未清償,就此232 萬元部分,被 告與郭月鬆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達成被告應分期、全數 清償之約定(見審易卷第107 至108 頁)。 ㈡被告確實有以家中長輩、公公過世,留有高額遺產,有現金 繳納遺產稅及處理遺產分配事宜之需求,可於短期內償還借 款之不實理由,先後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 付款項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1.關於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原委,業據告訴人證述如下: ⑴曾紐朗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於105年4月間到我忠孝東路辦
公室,跟我說她有一筆遺產,公公過世是先生要承接,有10 幾億的遺產,現在要繳遺產稅,說遺產稅繳了,錢就可以拿 到,先前欠我的就可以還了,因為被告從90幾年開始欠我1 、200萬元,我評估說她真的拿到遺產可以把之前的債還清 ,就於105年5月3日至華泰銀行匯款100萬元、25萬元到被告 的帳戶,後來被告開了2張105年5月31日的票給我,面額110 萬、30萬元的各一張,說5月31日還,她說多的差額是補貼 我。5月20日被告又來我忠孝東路辦公室找我,說她辦遺產 的事情還差一些,我說我沒那麼多錢,當天又去華泰銀行匯 款20萬左右到被告帳戶,被告當天有開票給我,發票日是6 月多,等到時間到銀行通知我說都跳票了,我就打電話給她 ,她都不接,後來她有接,說她在律師跟代書那邊辦過戶, 一直說錢要下來了,但到現在都沒有還等語(見他4843卷第 127至128頁)。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從96年就開始跟 被告有金錢往來,被告那時說她是尚德公司的執行董事,說 公司要用錢,她以個人身分跟我借錢,已經過了1、20年了 ,就我的部分有超過100萬元,詳細的數額我不確定。後來1 05年5月3日前約一週,被告打電話跟我說長輩過世,要繳遺 產稅,如果遺產稅繳了以後,就可以把我之前的那些債務還 清,叫我盡量去幫她把遺產稅的事情做處理,被告說要借20 0、300萬元,我說我沒那麼多錢,後來被告本人有來我忠孝 東路的辦公室,她當時沒說是哪個長輩,借款後說是先生的 爸爸,我相信被告,就在沒有查證或瞭解的情形下又借被告 錢,被告沒有提示土地權狀或財產證明,都是跟我講她人在 律師那邊幹麻幹麻之類的。因為當時被告跟我說弄回來大概 會有幾十億的財產可以承接,她會還我之前的錢,我覺得她 有資力去還我錢,我才會再借她,被告如果不是這樣說,我 不可能借被告錢,因為被告前債都沒還了,她哪有能力再去 還我這些錢,我借她不就石沉大海。我一般借錢給被告也沒 有講到利息,因為相信被告是朋友,被告是拿支票過來給我 ,自己寫說要給2分利息,但被告到現在為止一塊錢都沒有 還,我是一直信任被告不會騙我,直到新聞報導出現恆述法 師即費貞綾被騙的事情,我才知道從頭到尾都被騙了,因此 提告等語(見易卷第339至350頁)。
⑵郭月鬆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是我先生的學生,108年3月6日 那陣子常來家裡走動,被告跟我說她公公過世,有臨沂街的 房子價值好幾十億,要繳遺產稅,且她先生的兄弟想直接拿 錢,所以她必須張羅稅金,就跟我們借,要我們幫她周轉, 第一次是108年3月6日,我去臺灣銀行把定存解約,在銀行 內交錢給她,她當時給我一張支票做保證,面額是120萬,
她說還會跟我調錢,支票上的內容都開好了,她有背書,那 張支票是108年5月20日到期,原本是說我直接去軋票就好, 但是在3月6日到5月16日間,被告有一直再來借錢,理由是 她要周轉,說她要繳什麼稅,一共借了3次,都是20萬、30 萬的拿,還有50萬,因為金額已經超過120萬,所以她又給 我另外兩張支票,一張是200萬,一張是30萬,是不同時間 在我家裡給我的,我都是給被告現金,有在家裡、捷運站, 我先給她錢,她才給我支票,5月16日她在我家跟我說她要 拿第一張票去做其他周轉,說會另外開給我。5月20日之後 ,被告又匆忙來調錢,一直說房子馬上就處理好,我又借她 100萬跟70萬,錢是我去銀行領出來,我在家裡給她,那時 候我已經發現有問題,就請她開本票,她開了一張350萬的 本票,是現場開的。被告說不方便還錢,所以109年3月我就 拿本票去強制執行,查封被告的住所,目前被告有還我118 萬元,還有232萬沒還等語(見他2562卷第67至68頁)。再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於108年3月6日之前,沒有跟被告 有金錢往來,被告是我先生很早以前的學生,感情是很好的 ,被告於108年3月2日或3日,在我先生中華科技大學的畫展 上跟我們聊起來,提到她公公遺留下來在仁愛路、臨沂街口 的房子,要一大筆現金來繳納遺產稅,短期的跟我借調這個 錢,她處理後以後就還我們,我們幾乎沒有這個經驗,就完 全相信被告。被告講完的隔天帶我去現場看,信誓旦旦,仁 愛路、臨沂街口鐵皮屋圍起來的那一大片,被告說這個就是 。我當時是把定存解除去借給被告,之後我有陸續交付被告 20萬元、30萬元、50萬元、100萬元、70萬元,被告就一直 來調錢,我們沒有簽借據,我就想說幫被告的忙,完全把被 告當作自己的家人,沒有懷疑,且被告還有給我支票,跟我 說這個三順旅行社是公司的票,比較有保障,我們完全信以 為真,以為有支票在這裡,就是一個保障,我不知道為什麼 我們這麼笨,完全相信被告,我就想說幫被告的忙,把被告 當作自己的家人,完全沒有懷疑她。當時如果被告說做生意 要周轉跟我借錢,我可能就不會借她,因為被告是說繼承遺 產要處理地的問題,很快就處理好了。我是相信被告有能力 、有誠意會還錢,所以我借被告錢。於5月23日時,有人跟 我示警說要小心,要我向被告要求開本票,因為支票可能都 會跳票,我才開始緊張,所以被告開系爭本票給我,當時是 約定以支票上的發票日期108年6月30日去兌現還款,所以我 也存到農會,但農會7月2日就通知我說附表二支票都跳票等 語(見易卷第350至363頁)。
2.觀告訴人各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就被告借款之原
因、過程、數額,款項來源與擔保之票據,前後證言均具體 明確、始末一貫,無矛盾或明顯違背常情之處,亦核與卷存 之附表一、二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以及被告坦承有借款之數 額相符。審酌告訴人間彼此素不相識,卻於本院隔離訊問作 證時(見易卷第338頁),均證稱被告係以「即將繼承遺產 」作為借款之理由,且兩人對於借款之細節如「公公過世, 有遺產可繼承」、「因辦理遺產繼承,須現金繳納遺產稅」 、「幾十億元之遺產」、「短期借調周轉、短期內會還款」 之證詞,亦均大致相同,可認上開證詞當有相當之可信度。 且若非被告有明確告以借款目的,並以自身「有資力還款」 、「短期內可還款」為承諾,讓曾紐朗相信被告必將償還款 項,衡情更難認曾紐朗在多年前已借款百萬元給被告,卻遲 未能獲償之情形下,有何再次借款高達145萬元給被告之可 能。再佐以被告自承其與告訴人間都是親人、是好朋友關係 (見易卷第378頁),告訴人亦均出自對被告十足之信賴、 協助,始會於借款時從未提及收取利息、簽立借據,而僅以 被告交付附表一、二支票為借款憑據,更於本院量刑詢問時 ,曾紐朗僅稱希望被告有誠意看怎樣還款,沒有要求被告要 一次還清,但至少要還(見易卷第376頁);郭月鬆亦僅稱 目前還有200多萬未還,但基於感情因素,量刑上實在說不 出口(見易卷第378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雖因本案有 債務糾隔,然並無怨隙,亦無何置被告於刑罰制裁之強烈動 機,衡情應無於檢察官及本院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並命具結後負擔偽證重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仍兩度甘冒自 身涉犯誣告、偽證重罪之風險,編撰不實借款事由而設詞構 陷被告之必要,堪認告訴人前後一致之證述內容,確屬實情 。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為認識甚久之好友,向告訴人借款僅 稱資金周轉應急,並無以遺產、遺產稅為理由借款云云,即 不足採。
3.依上,被告有以家中長輩、公公過世,留有高額遺產,有現 金繳納遺產稅及處理遺產分配事宜之需求,辦理完畢即可於 短期內償還借款之理由,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堪可認定。 而被告之公公鍾昌榮既早於90年間即已過世(見他4843卷第 119至121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亦自承並無遺產 繼承、須繳納遺產稅一事,卻仍以「長輩、公公過世,留有 高額遺產,須現金繳納遺產稅及處理遺產分配事宜」為由, 向告訴人取得借款,使告訴人誤認借款事由為真,且被告有 資力可於短期內還款之情形下,陷於錯誤之認知,進而同意 交付款項,自屬詐術之行使,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
㈢被告除佯以不實借款理由外,在向告訴人借款時,更隱瞞其 處於積欠巨額債務、經濟困窘之無資力狀態,致告訴人均陷 於錯誤而同意借款:
1.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取財罪,除主觀上應具不法所 有之意圖及犯罪故意外,客觀上則係以行使詐術致令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與行為人為其構成要 件。而民事法上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其借用人之償債 能力及借款原因,均係貸與人評估是否借款之重要考慮因素 ,若將此等重要事項隱匿或虛構,使貸與人喪失正確研判之 機會,或基於錯誤訊息而決定借款,自屬施用詐術。 2.曾紐朗部分:
⑴被告係於105年4月至5月20日間向曾紐朗借款,並於105年5月 間陸續以「自己名義」開立附表一支票交付曾紐朗,約定將 於附表一支票之發票日即105年5月31日、105年6月5日兌現 支票以清償全額借款,業如前述。然被告早於105年4月20日 開始,即有諸多支票遭退票,至105年5月31日止,雖有部分 支票因清償而有贖回註記,然至少仍有以下之支票均遭退票 且未能清償,有財團法人臺灣票據交換所111年7月12日回函 及檢附之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易卷第65至85頁 ):
編號 退票日 票號 金額 卷證出處 1 105年4月26日 000000000 200萬元 (見易卷第67頁) 2 105年4月27日 000000000 15萬元 3 105年4月27日 000000000 100萬元 4 105年4月28日 000000000 50萬元 (見易卷第68頁) 5 105年4月29日 000000000 20萬元 (見易卷第69頁) 6 105年4月29日 000000000 50萬元 7 105年4月29日 000000000 10萬元 8 105年5月3日 000000000 1億元 9 105年5月3日 000000000 500萬元 10 105年5月3日 000000000 300萬元 11 105年5月3日 000000000 110萬元 12 105年5月3日 000000000 75萬元 (見易卷第70頁) 13 105年5月3日 000000000 4萬8000元 14 105年5月3日 000000000 20萬元 (見易卷第71頁) 15 105年5月3日 000000000 1000萬元 16 105年5月3日 000000000 75萬元 17 105年5月3日 000000000 18萬元 18 105年5月3日 000000000 60萬元 19 105年5月3日 000000000 50萬元 20 105年5月3日 000000000 10萬2000元 21 105年5月3日 000000000 30萬元 22 105年5月3日 000000000 100萬元 23 105年5月4日 000000000 75萬元 24 105年5月4日 000000000 70萬元 25 105年5月4日 000000000 50萬元 (見易卷第72頁) 26 105年5月5日 000000000 125萬元 (見易卷第73頁) 27 105年5月5日 000000000 5萬2000元 28 105年5月5日 000000000 700萬元 29 105年5月5日 000000000 700萬元 30 105年5月5日 000000000 50萬元 31 105年5月5日 000000000 700萬元 32 105年5月5日 000000000 169萬2600元 33 105年5月5日 000000000 5萬元 34 105年5月5日 000000000 63萬元 35 105年5月6日 000000000 80萬元 (見易卷第74頁) 36 105年5月6日 000000000 70萬元 37 105年5月6日 000000000 66萬元 (見易卷第75頁) 38 105年5月6日 000000000 34萬元 39 105年5月10日 000000000 100萬元 40 105年5月11日 000000000 45萬元 41 105年5月20日 000000000 100萬元 42 105年5月20日 000000000 175萬元 43 105年5月20日 000000000 112萬5000元 44 105年5月20日 000000000 24萬元 (見易卷第76頁) 45 105年5月20日 000000000 15萬元 46 105年5月20日 000000000 8萬4000元 (見易卷第77頁) 47 105年5月20日 000000000 175萬元 48 105年5月20日 000000000 50萬元 49 105年5月23日 000000000 30萬元 50 105年5月25日 000000000 45萬元 51 105年5月31日 000000000 30萬元 52 105年5月31日 000000000 110萬元 53 105年5月31日 000000000 20萬元 54 105年5月31日 000000000 100萬元 55 105年5月31日 000000000 32萬元 56 105年5月31日 000000000 22萬元 57 105年5月31日 000000000 30萬元 ⑵觀上開票據信用紀錄可知,被告於接續向曾紐朗借款、開立 支票作為債務清償方式之期間,正值數十張支票因存款不足 或拒絕往來戶遭銀行退票之際,且至最後一次向曾紐朗借款 之5月20日時,被告遭退票之支票數目已高達「48張」,金 額達「上億元」,5月20日後仍有數十張支票未能兌現之紀 錄(見易卷第84頁),顯見被告於向曾紐朗借款時,對外實 係積欠鉅額債務,並陷於周轉不靈,資力不足清償債務之狀 態,應甚明確。
3.郭月鬆部分:
⑴被告係於108年3月6日至同年5月23日間,多次向郭月鬆借款 ,並於105年5月23日前,將「三順旅行社名義」開立之附表 二支票交付郭月鬆。而關於附表二支票之開立緣由,則據三 順旅行社之負責人蔡珠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是從事旅 遊業,擔任三順旅行社的負責人,三順旅行社於108年7月間 結束營業,因為從107年底開始,借給被告的票有退補,觀 光局會通報說公司財務狀況有問題,我們就主動申請結束營 業。我不會把公司的事情跟被告講,但我在一開始申請時就 有跟被告講三順旅行社要結束營業了,108年3月20日有支票 跳票時,就已經申請要結束營業。三順旅行社一直以來都有
借票給被告,107年前就有,我開票就是依照被告的指示, 是被告說要調度一些錢,叫我借票給她,她要去周轉,總共 借幾張票不記得了,應該有到50張以上,大約在107年底開 始就有跳票、退補的情形,但不是每一張都跳票,這些票不 是我積欠被告的貨款,就只是提供票給她而已,當時約定是 被告要自己匯錢進來,被告說保證票會過,三順旅行社不用 代為墊款、完全不用付這個票據責任。但有些票被告沒有把 錢匯進來就跳票,後來三順旅行社就被列為絕往來戶,這個 甲存帳戶有三順旅行社的票,也有借被告的票,三順旅行社 的票不會超過50萬元,沒有其他人跟我借票,故只要超過50 萬元的,就是被告跟我借的票等語(見易卷第326至337頁) 。
⑵由蔡珠鳳上開證詞可知,被告長期以來均與三順旅行社有「 借票」(即三順旅行社提供票據給被告使用,然被告與三順 旅行社並無票據面額之債權債務)之往來關係,依雙方之約 定,三順旅行社僅係單純「借票」之人,無須負擔籌措票款 、兌現票據之責任,而應由「被告自行籌措、匯入票款」, 以確保開立之支票能正常兌現,嗣三順旅行社於108年3月間 開始因借票、財務問題而申請結束營業之時,蔡珠鳳並有將 三順旅行社將結束營業一事告知被告。再參酌三順旅行社之 票據信用資料查詢結果(見他5262卷第21至23頁),三順旅 行社自108年1月15日起,即有多張支票遭退票之情形,雖有 部分支票因清償而有贖回註記,然至少於108年4月8日起, 被告所借票開立之支票中(即大於50萬元之支票),陸續有 以下之支票均退票且未能清償:
編號 退票日 票號 金額 卷證出處 1 108年4月8日 0000000 150萬元 (見他5262卷第23頁) 2 108年4月30日 0000000 125萬元 3 108年4月30日 0000000 200萬元 4 108年5月6日 0000000 50萬元 5 108年5月20日 0000000 150萬元 6 108年5月21日 0000000 400萬元 (見他5262卷第21頁) 7 108年6月27日 0000000 400萬元 8 108年7月2日 0000000 200萬元 (見他5262卷第23頁)即附表二編號2支票 9 108年7月5日 0000000 300萬元 (見他5262卷第21頁) 10 108年7月8日 0000000 50萬元 (見他5262卷第21頁) ⑶綜合蔡珠鳳上開證詞、三順旅行社之票據信用紀錄,可知被 告本應自行承擔向三順旅行社借票所衍生之票據債務,然被 告於接續向郭月鬆借款、開立三順旅行社支票作為債務清償 方式之期間,除早透過蔡珠鳳而知悉三順旅行社因有財務狀 況,即將結束營業之事宜外,復有先前遭退票之高額債務未 能清償,且單就其所借之支票而言,亦有數張支票因存款不 足遭銀行退票,退票之金額近「千萬元」,足見被告於向郭 月鬆接續借款之期間內,對外積欠鉅額債務,並仍陷於周轉 不靈,資力不足清償債務之狀態,亦屬灼然。
4.因此,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時,有隱瞞其對外積欠巨額債務 、周轉不靈,陷於無資力之財務狀況,並佯以家中長輩、公 公過世,留有高額遺產,有繳納遺產稅及處理遺產分配事宜 之現金需求,辦理完畢即可於短期內償還借款之不實理由, 且交付自身、三順旅行社所開立之「短期」支票約定還款,
更對郭月鬆佯稱附表二支票係「貨款」、「公司支票較有保 障」之行為,在在足使告訴人誤判被告之借款原因及償債能 力,再基於上開錯誤訊息,相信被告資力良好、有能力清償 債務而同意借款,自該當於前述刑法所規定之詐術,堪認被 告確有施行詐術之客觀行為,主觀上亦因無資力還款,而存 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並使告訴人受有借 款未能返還之財產上損害。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縱被告因資金周轉或有其他事宜,造成 原本預期還款之日期屆至仍未能依約還款,至多僅屬單純之 民事債權債務糾紛,並非借款開始時即基於不還錢之主觀故 意云云。然查,被告有以不實事由借款、隱瞞其對外積欠巨 額債務、無資力之財務狀況,並交付信用不佳、已遭列為拒 絕往來戶之支票,取信於告訴人之詐術行為,已如前述,而 上開事宜,均關乎借款原因及借款人之償債能力,自屬借貸 時,借款人是否同意借款最為重要之評估因素,被告亦自承 其向告訴人借得之款項就是東補西補、挖東牆補西牆,用來 償還積欠其他債務的人之款項(見易卷第369、379、410至4 11頁)等語,可見被告於借款時,確實已明知向告訴人借款 之債務超出其資力負荷範圍,然為償還其他債務人,仍以不 實理由、極可能無資力兌現之短期支票取信於告訴人,足認 其自始即無依約償還借款之意思,主觀上存有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無訛,是其所涉詐欺取財之責任,自 不能因被告於郭月鬆提起強制執行、告訴後,償還部分款項 之行為而解免,是被告此部分辯稱,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數次向「同一告訴人」借 款之行為,客觀上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之財 產法益同一,主觀上亦均係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之單一目的 ,應認各係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詐欺之地點、時間亦均有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資金需求,卻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利用告訴人對其深厚之信賴,佯以不
實理由、隱瞞自身財務困境、承諾短期還款之詐術,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金錢,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犯罪 後迄今始終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均達成調解(見審易卷第 87、107頁調解筆錄),同意分期返還告訴人之借款,然因 另案入監服刑,迄今仍未能依約給付款項,不足為犯後態度 之有利考量。兼衡告訴人因受詐欺所交付之借款分別為145 萬元、350萬元,被告於郭月鬆就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後 ,曾返還118萬元,目前仍有232萬元之款項未還、被告過往 素行非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就本案之意見( 見易卷第377至378頁),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過往均係從事茶葉生意,家庭經濟狀況一般、家庭成員有父 母、配偶及小孩,小孩均已成年,然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 (見易卷第376至3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㈤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 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 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 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 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所犯 上開2罪,均為詐欺取財之類型犯罪、告訴人有別、行為態 樣、手法及犯罪動機則類同,各罪間之責任有一定重複之非 難重複程度,及考量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 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 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犯行所取得之借款共145萬元;就事實欄一㈡ 犯行所取得之借款共350萬元,扣除已返還郭月鬆之118萬元
後,仍有232萬元,核均屬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 於本院宣判後有全部或一部賠償之行為,僅涉及檢察官執行 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無礙於本院所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支票號碼 兌現情形 卷證出處 1 江寶銀 105年5月31日 110萬元 AB0000000 105年5月31日退票(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見他4843卷第15頁) 2 105年5月31日 30萬元 AB0000000 105年5月31日退票(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見他4843卷第17頁) 3 105年6月5日 20萬8000元 AB0000000 105年6月7日退票(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見他4843卷第19頁)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支票號碼 兌現情形 卷證出處 1 三順旅行社 108年6月30日 30萬元 AL0000000 108年7月2日退票(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見他5262卷第13、17頁) 2 200萬元 AL0000000 108年7月2日退票(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見他5262卷第15、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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