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343號
TPDM,111,易,343,20221024,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勳



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妹 陳玉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12369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
10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勳犯竊盜罪,免刑。
事 實
一、陳振勳因自閉症,伴有智能缺損,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降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的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8日21時21分至25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墊腳石書店,徒手竊取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放入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得手後未 結帳即離去。嗣經該書店客人發覺後通知店員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陳振勳犯罪之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



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153、156頁),核與證人即書店 店員邱信中、胡保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14、 21至22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 派出所111年2月26日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 畫面及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7至51、55、57至 6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為採信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 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 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 為之控制能力。
  2、經查,被告前於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32號案件(下稱另案 )審理程序,經法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衛福 部臺北醫院)針對被告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經衛福部臺北 醫院於110年6月10日完成鑑定報告,其結論記載:被告符 合「自閉症,伴有智能缺損,第二級」之診斷,於另案10 9年3月20日及同年月24日所為竊盜犯行時,因受上述精神 障礙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鑑定理由略以:自閉症是出生即有之疾病,被 告以往至今已有多起類似案件……犯罪行為有一貫性,均為 順手牽羊,不需計畫,不需工具,事後也不需要銷贓管道 。被告作案動機簡單,就是想要上述物品,但其行為與一 般之竊盜犯罪迥異。通常竊賊會竊取高價值的物品,變換 成現金來買想要的東西。上述行為與其智能缺損關連大, 被告缺乏思考能力,且判斷力及控制力有明顯缺損,易受 本能支配而出現犯罪行為,亦即依其辨識而為的能力顯著



降低。且被告之「自閉症,伴有智能缺損」是一個終身的 障礙,不能被治癒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另 案卷第377至385頁)。審酌被告於另案已經專業醫學鑑定 判斷符合終身不能被治癒之精神障礙,及其於衛福部臺北 醫院之病歷資料,亦診斷被告為「嬰幼兒自閉症,殘餘狀 態」、「情感性精神病」、「中度智能不足」」症狀(見 另案卷第209至361頁),顯對其精神狀態確有影響,足信 其於本件行為時,因無法治癒之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
  1、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 判斷。又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 ,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 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    
  2、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僅竊取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價值非鉅,其中編號1至2之物品已返還被害人,此有證人邱信中於警詢之供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55頁)。另從上開鑑定報告理由記載:被告之「自閉症,伴有智能缺損」為終身障礙,不能被治癒,且科以刑罰對智能不足的犯罪者能收到的矯正效果相當有限,不適合和一般受刑人收容一起,我國目前也無適當之特別設施等情(見另案卷第379頁),被告係因身心障礙致其判斷力及控制力缺損而為本案犯行,並未造成被害人重大損失,縱科以刑罰僅係轉嫁其家庭系統承擔,對被告而言效果不大,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所犯竊盜罪情節尚屬輕微,縱依刑法第19條第2項、第59條等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應以犯罪之宣告,即足收非難之效,爰依刑法第61條之規定免除其刑。三、不宣告監護處分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其反面解釋,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並不當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應回歸適用第2條 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規定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0日施行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 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 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 行」;修正後同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則為「有 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 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 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 ,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 分之執行」、「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 繼續執行之必要」。形式上觀之,修正前後刑法第87條第 3項規定,監護處分期間均為5年以下,但修正後之該規定 ,則可由檢察官再度聲請延長監護期間。另參照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46條規定,監護處分之態樣本可由檢察官按個案 情形指定適當處所為之,修正後之刑法第87條第1項係將 「適當方式」予以明定,對於執行監護處分之方式並無不 同,故若監護處分期間得延長,顯然並未較修正前規定更 有利於被告,則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7條之規定,以判 斷是否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並定其監護處 分之實施期間。
(三)上開衛福部臺北醫院鑑定報告固記載「被告雖有再犯之虞,但其犯罪造成的危害較小,應不致危害公共安全」等情(見另案卷第379頁),惟上開鑑定報告於110年6月10日完成後,被告已經另案判決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於111年3月30日起至111年9月29日止,於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施以監護處分6月,並由該院對被告施以心理、藥物、活動、一般職能等住院治療,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執保字第60號執行卷宗可參,則被告於前揭監護處分施以治療後是否仍有再犯之虞,容有疑義;復參酌被告所犯竊盜情節均屬輕微,亦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爰不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宣告施以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物品,固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 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二)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價值新臺幣189元)為其 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本院審酌該物品價值低微,倘若 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國家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成本顯 逾犯罪所得之價值;且被告因智能障礙無工作收入,而被 告之輔佐人即被告之妹陳玉玲,除需扶養被告及其等父親 外,尚需扶養2名身心障礙子女,是其犯罪所得價額之追 徵,仍係轉嫁其家庭系統承擔,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 為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物時,另有竊取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圖 書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二)然查,依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內容,無從辨識 被告有竊取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圖書(見偵卷第135頁 ),又證人邱信中雖於警詢時證述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



圖書亦為被告所竊取云云,然依其證述內容,證人係於被 告離開該書店後,比對被告於店內站立之位置並清點商品 ,進而推論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圖書為被告所竊取。惟 該書店於營業時間係供消費者自由進入,書架所陳列之圖 書亦供人自行拿取翻閱而無限制,又被告在該書店竊取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之時間為21時21分至25分許,審酌 書店於當日已經營業多時並接近閉店時間,該等圖書商品 業已長時間處於供人自由拿取翻閱之狀態,則證人所清點 缺少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圖書,是否即為被告所竊取, 尚非全然無疑,被告亦堅詞否認有竊取如附表編號4至6所 示之圖書,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無罪推定精神,本院自僅 能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基此,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竊取如附表編 號4至6所示之圖書,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有成 立犯罪,與前揭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間,具有單純 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蕙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儀珊、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小錢包3個 210元 (單價70元) 已返還被害人 2 圖書「日本戰國這樣讀」1本 380元 已返還被害人 3 黑色手提袋1個 189元 不予宣告沒收 4 圖書周公哪有這麼神」1本 350元 5 圖書「資治通鑑」1本 380元 6 圖書「墨子」1本 38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