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1年度,149號
TPDM,111,撤緩,149,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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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尚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案號:110年審簡字第1
65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46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尚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655號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緩 刑3年,且應於判決所示期間內,支付被害人蘇潔祥3萬元、 陳可芯15,000元、郭雪芳25,000元。惟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 緩刑條件履行,迄未向被害人等支付,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 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 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 文。至於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所 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 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 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 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詳加審認其違反緩刑所 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足認「情節重大」,及其 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之情事。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受有前揭罪刑之宣告,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 復有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11年6月7日至臺北地檢署說明, 受刑人陳稱:現在沒有工作,加上身體也不好,沒有辦法支 付給被害人錢等語,且被害人蘇潔祥電告臺北地檢署表示, 受刑人一期都沒有給付等情,有臺北地檢署執行筆錄、臺北 地檢署111年9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亦堪認定 。
㈡、本院於111年10月21日通知受刑人到場,受刑人陳稱:我在109 年6、7月間工作時,突然全身抽筋,後來去醫院檢查,醫院 表示我罹患肌筋膜痛症候群,我也想去上班有收入,但因為 該疾病,導致我沒有辦法正常工作,所以無法補償被害人, 目前靠身障補助維生等語,並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 明書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0、33、37頁),參諸受刑 人所提出111年10月12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病人因 抽筋、痛性痙攣,以致無法勝任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 頁),足認受刑人未遵期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衡情 堪認確有正當之事由。
㈢、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事證堪信其原宣告 之緩刑,有何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認仍 得期待受刑人藉由前揭緩刑之宣告,勵其知所警惕,端正己 身,尚無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必要,是聲請人首揭聲 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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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