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385號
原 告 洪唯庭
被 告 曾立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64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請求及聲明詳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 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 ,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 ,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 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二、查本案被告曾立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原 告洪唯庭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以111 年度審附民字第1741號案件受理在案,嗣裁定移由本院民事 庭審理,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74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裁定可稽,故原告重複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係 重複起訴,依上說明,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爰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