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3年度,813號
TCHM,93,上易,813,20051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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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8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丙○○
上列一人
選任辯護人 蕭慶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男 42歲
          身分證統一
          住南投縣埔
          居南投縣埔
選任辯護人 徐曉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
字第1025號中華民國93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8836、13915號) ,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丙○○戊○○部分均撤銷。丙○○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 581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87年 7月1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戊○○前則因殺人未遂、槍砲等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年確定並定其應 執行刑為五年六月,嗣經減刑為四年,於86年2月9日因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緣庚○○與丁○○為結識多年之友人,雙方 時有金錢上之往來,另庚○○丙○○為姐夫(丙○○與庚 ○○之姐乃同居人),戊○○(綽號「憨松」)則為丙○○ 之友人。丙○○於90年初經由庚○○處知悉丁○○與簡進郎 、綽號「王董」之王招冬間有新臺幣(下同)數千萬元之債 務糾紛,丙○○乃向丁○○表示願意以一定之代價為其處理 債務糾紛,惟經丙○○簡進郎王招冬方面多次斡旋,均 未能竟其功,丙○○心有未甘,乃與庚○○、綽號「金仔」 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戊○○戊○○之姓名、 年籍亦均不詳之成年男友人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共同藉此設局詐騙丁○○財物,而由庚○○



稱欲開票清償前欠丁○○之債務,於90年8月13日13、4時許 ,隻身前往丁○○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街105 號家中,隨 後該事先串通好之「金仔」即按門鈴佯稱係為簡進郎等討債 而來,庚○○隨即表示要上廁所,藉機在一旁以電話聯絡丙 ○○、戊○○等人到場,俟丙○○戊○○戊○○之三名 友人一行抵達丁○○前開住處後,「金仔」便大表不滿,隨 即自腰間掏出一把黑色、外觀狀似手槍之不明物體,作勢欲 射擊在場人士,丙○○戊○○及其友人即上前將「金仔」 壓下,由丙○○奪取「金仔」手持之前開不明物體而將之制 伏於客廳沙發上,丙○○戊○○即表示要將「金仔」帶往 南投縣埔里山區進行談判,並要求丁○○一同前往,遂由庚 ○○駕駛丙○○之自小客車,搭載戊○○之友人一名及丁○ ○,而丙○○戊○○則駕駛另輛吉普車搭載「金仔」,戊 ○○之其餘友人則駕駛庚○○之廂型車,一行人前往南投縣 埔里山區,途中庚○○丙○○戊○○與丁○○並曾下車 至南投縣埔里鎮桃米里水上巷3之1號詹俊典所經營之「別有 天地餐廳」停留,丙○○戊○○等人即向丁○○表示已先 叫戊○○的友人去山上挖洞,要以活埋之方式嚇嚇該「金仔 」之人,嗣戊○○表示洞都挖好了後,一行人再驅車上山。 至同日18時許,丙○○戊○○庚○○戊○○之友人等 表示與該「金仔」談判不成,遂由戊○○及其友人一名各手 持黑色、狀似槍枝之不明物體將「金仔」押到草叢後方的洞 裡,由戊○○持前開黑色、狀似槍枝之不明物體朝洞內擊發 三槍後返回原處,戊○○並當著丙○○庚○○戊○○之 友人面前向丁○○佯稱:渠等已代其解決與簡進郎等人間之 前開債務糾紛,因為殺死人了,所以得將槍埋了再買一把新 槍,共需要五百萬元作為跑路費等語,致丁○○因參與整件 事之處理過程,而陷於錯誤,遂同意給付戊○○等人跑路費 一百五十萬元。嗣因已過當日金融機關營業時間,丙○○等 人即將丁○○載往庚○○出租予丙○○使用而位於臺中縣北 屯區○○街164號3樓之公寓內休息,此間由丁○○以電話聯 繫其妻陳玲玲於翌日(即同年月14日)10時至11時許間,攜 帶存摺及印鑑至臺中縣大里市農會十九甲分行(下稱大里市 農會)會面提款,並由丙○○於14日當天上午親自駕車,搭 載丁○○、戊○○戊○○之妻至前述大里市農會提款,因 丁○○於該農會內之存款僅餘約八十萬元,遂僅提領八十萬 元交由戊○○收執,戊○○即表示剩下的七十萬元等有錢的 時候再匯到指定之戊○○配偶林佳惠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埔里 分行之帳戶內,戊○○丙○○等人始行離去。丁○○返家 後,益覺事有蹊蹺,乃暗中調查,嗣發覺其上開債務並未獲



得解決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程序方面即有關證據能力之爭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者,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庚○○戊○○丙○○對於庚○○於偵查中 由檢察官訊問時所供述之各節,究竟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均未具體指明,且未提出任何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本院遍 觀偵查全卷,並細繹被告庚○○於檢察官訊問時所供陳之筆 錄內容,復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庚○○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 供述,存有任何顯不可信之情狀,均與法定證據排除法則不 合,則依前揭規定,應認被告庚○○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 供述,得為證據。至被告庚○○於警詢中之供述,雖被告庚 ○○、戊○○丙○○均辯稱:丁○○與庚○○於警訊筆錄 製作前曾作溝通,這些話大部分是丁○○要求庚○○照其意 思講的,因丁○○與庚○○有條件作交換,故庚○○之警詢 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此已為告訴人即證人丁○○所否認 ,且證人即訊問製作庚○○警詢筆錄之警員甲○○、己○○ 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庚○○警詢筆錄之供述係採一問一 答之方式,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復經本院勘驗警詢筆錄製 作時之錄影帶結果:⑴被告庚○○在警訊中回答時神色自若 、身體並無外傷情形。⑵案情是被告庚○○自己陳述,警察 無誘導、脅迫情況。⑶製作警訊中途有一位白衣服之人員走 過,被告庚○○答稱該人即為丁○○。製作筆錄時穿白衣服 之人坐在被告庚○○之右斜對面偶爾有對談之情形,穿白衣 服之人有在旁翻閱資料之動作,後來有一位理平頭穿白色T 恤之人進來坐在訊問警員之右側(被告庚○○之左斜前面) ,此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嗣該等白衣男 子經警員甲○○、己○○證實均係警局刑事組之同事而非且 未丁○○(見本院卷第135頁) ,雖嗣後再為勘驗時發現丁 ○○於製作庚○○初次警詢筆錄之初曾在場,而有違一般警 詢製作之過程,然於警員訊問完庚○○之基本年籍資料後, 尚未製作本案相關案情之筆錄時,丁○○即被要求離開,嗣 後至做完筆錄後均未再出現 (見本院卷第163頁),而庚○ ○之第一次警詢筆錄製作時間係自 91年4月30日11時30分許



起製作,而丁○○於同日之警詢筆錄製作時間則係自同日稍 晚之14時20分許起,顯無配合製作之可能,自難憑此即認庚 ○○於警詢筆錄之供述係配合丁○○之說詞而為供述;況庚 ○○警詢筆錄之供述經核與有證據能力之其於偵查中所述各 節大致相符,自可認其先前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得為證據。 ㈡次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五條規定: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 結束時,應即請通訊監察書核發人許可後,通知受監察人。 但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者,經通訊監察書核發人 許可後,不在此限。前項但書不通知之原因消滅後,應即補 行通知。本件檢察官於91年4月3日所監聽被告庚○○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譯文,執行機關之警局於監察通訊結束時 雖因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而經通訊監察書核發之檢察官許可 後未即通知受監聽人,然於不通知之原因消滅後,已即報請 檢察官補行通知,此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結果報告書、 通訊監察結束通知受監察人聲請書、通訊監察通知書通訊監 察結束通知受監察人處分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台 中縣警察局函文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 度聲通字第531號等卷) ,本件執行機關之警局於監察通訊 結束,不通知之原因消滅後既已依法通知受監聽人庚○○, 被告庚○○亦不否認該監聽譯文之真實性,則該監聽譯文自 得為證據。至被告戊○○丙○○於上訴後本院審理時雖猶 聲請傳喚丁○○之妻陳玲玲及庚○○之妻李良珍為證,然證 人陳玲玲已於原審到庭結證甚明,而庚○○之妻李良珍既未 在場目擊本件事發之經過,自均無傳訊之必要,先此敘明。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 被告庚○○丙○○戊○○固不否認知悉被害人即證人丁 ○○與證人簡進郎王招冬間有六合彩債務糾紛,嗣曾因處 理該糾紛而取得丁○○所交付之八十萬元現金,惟均矢口否 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庚○○辯稱: 90年8月13日是丁○○ 主動打電話要伊過去,伊到達丁○○住處後不久即有位自稱 「金仔」之人按門鈴,說是要替「阿郎」(即簡進郎)討債 ,丁○○即暗示伊打電話通知丙○○前來幫忙處理債務糾紛 ,約三十分鐘後,丙○○帶同周維君戊○○戊○○之友 人到場,「金仔」見狀即掏出一把黑色左輪槍示警,丙○○戊○○等人便上前圍住「金仔」,並由丙○○奪下槍枝, 是丁○○說別在他家惹事,所以周維君便提議往埔里山區去 ,到山區後,由周維君帶「金仔」入草叢談判,沒多久聽到 槍聲,周維君就出來告訴丁○○已經將債務問題解決,以後 「金仔」不會再找麻煩。事後丁○○為答謝伊及丙○○,才



答應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之酬勞云云。被告丙○○則辯稱:當 天伊與戊○○周維君在臺中縣大里市一帶討論砂石之生意 ,因庚○○打電話邀伊幫丁○○解決債務糾紛,伊始與在場 之戊○○周維君等人一同前往丁○○住處,那時周維君自 己說要跟「金仔」談,惟「金仔」竟掏出一把黑色手槍,伊 與戊○○周維君便一起將「金仔」制伏後搶下槍,因丁○ ○希望別在他家惹事,故周維君提議上埔里山區解決問題; 到達山上後,是周維君帶「金仔」進入草叢,伊有聽到三響 槍聲,周維君便與「金仔」一起走出來,並表示事情已處理 好;後來丁○○為感謝伊,自願給付一百五十萬做為酬勞, 但因庚○○尚積欠丁○○幾百萬元之債務,故抵銷其中的七 十萬,伊始於 90年8月14日向丁○○領取八十萬元,適伊又 欠戊○○一百五十多萬元,就交代庚○○先將八十萬元中之 五十萬元匯給戊○○,其餘則由庚○○拿走。然而,嗣後仍 有人向丁○○討債,丁○○認伊沒有處理好本件糾紛,而庚 ○○也沒清償所積欠的債務,故丁○○才想討回給伊之八十 萬元云云。被告戊○○則辯稱:伊當天本來是與丙○○在大 里談買賣砂石生意,周維君也有一起來,伊不認識庚○○、 丁○○,伊是到達丁○○家才知道是要幫丁○○處理債務, 雖本件債務糾紛與伊無關,但怕走不掉,所以跟著一起去, 在丁○○家中有見到「金仔」跟丁○○要債,槍是周維君丙○○搶走的,後來大家說要到埔里山區去談,到達埔里山 區後,周維君說要與「金仔」談,入草叢後有聽見三響槍聲 ,隨即見到周維君與「金仔」一起走出來。90年8月14日1點 多,伊為了先前與丙○○做洋酒生意時之債務,才去松山街 找丙○○商談解決事宜,當天10時許,是丙○○打電話要伊 開車,搭載丙○○及丁○○至十九甲分行領錢。伊不知丙○ ○如何與丁○○商談解決「金仔」報酬數目,庚○○於同日 匯入伊妻「林佳惠」設於第一商銀埔里分行戶頭內之五十萬 ,是替丙○○匯入有關清償對伊債務之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庚○○丙○○戊○○及其友人與綽號「金仔」之人 於前揭時、地佯以為丁○○解決其與簡進郎王招冬間之債 務問題,而虛以開槍擊斃「金仔」之方式,設局詐騙丁○○ ,致丁○○陷於錯誤而交付八十萬元之金錢等節,除經被告 庚○○於 91年4月30日之警詢、偵查中及91年5月6日之警詢 時供述明確外,業據證人丁○○、陳玲玲於偵查、審理時多 次到庭結證翔實,復有臺中縣大里市農會信用部十九甲分部 90年8月14 日戶名分別為丁○○、陳玲玲之活期儲蓄存款取 款憑條影本二紙在卷可稽。
㈡證人丁○○固於審理時一再迴避其與證人簡進郎王招冬



間於中國大陸地區發生六合彩賭博債務糾紛,以及返台後曾 經因被告庚○○之介紹而認識被告丙○○,並任憑被告丙○ ○數次以電話與證人簡進郎聯繫債務處理事宜等情,惟前情 業經證人王招冬簡進郎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丁○○確 實於中國大陸地區因六合彩簽賭而積欠簡進郎或其大陸友人 大筆賭債,且確實有一個「阿雄」(即丙○○)有打電話給 簡進郎說是受丁○○委託打來討論債務的等語明確。證人簡 進郎、王招冬雖均因前情可能致其二人有涉犯賭博罪之嫌疑 而於作證時語多保留,惟仍可由其證述內容認定證人丁○○ 確實有於中國大陸積欠賭債而返台,嗣經在臺灣之某些人士 催討債務,並因而引起被告丙○○意圖以斡旋債務之方式從 中牟利,此係就本案發生過程,依據證人之證述所為之合理 之認定,且經被告庚○○丙○○供陳明確,證人丁○○或 係為否認自己之賭債而迴避此部分之問題核心,惟依前述事 證,仍無礙於本院就此部分形成之前開心證,合先敘明。 ㈢又被告丙○○戊○○等人確實係以前開佈局誘使證人丁○ ○隨同前往南投縣埔里鎮桃米山區談論債務處理事宜,並佯 稱已擊斃前來討債之「金仔」須跑路費為由,向證人丁○○ 詐騙而獲同意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之跑路費等情,除經證人丁 ○○指述外,復經被告庚○○於 91年4月30日警詢時、偵查 中以及91年5月6日警詢時指述當時係由綽號「憨松」之戊○ ○及其友人將綽號「金仔」之人制伏在丁○○家中客廳沙發 上,且丙○○當場有制止丁○○報警而表示由其代為解決債 務,並令丁○○一起隨行,以免「公親變事主」等語明確, 核與證人丁○○於 91年4月30日警詢後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被告庚○○雖事後改稱:當時是為了配合丁○○才製作前 述內容之警詢筆錄,所有的資料都是配合警方辦案的云云, 惟以被告庚○○於接受警詢筆錄之製作時,所留之行動電話 號碼即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1年4月3日21時54分許 ,監聽對象其中之一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縱 被告庚○○有配合證人丁○○及警方辦案之可能,亦無將個 人資料中之行動電話號碼亦留為與監聽對象相同之號碼之可 能性,被告庚○○此處所為之辯解顯悖於常情而不可採;再 者,由該監聽紀錄之內容可知,被告庚○○就 90年8月13日 當天之案發全程,亦為肯認證人丁○○於電話中之案發情節 之言語,並且一再表示:「上次被押到山上,看會不會怕? 」、「你不用回想那些啦,自己那個(小心)啦‧‧‧」、 「(你真的匯款五十萬給憨松?)真的,匯款單在我和我妻 子這裡,我都保留‧‧‧保命,會給他妻子,戶頭就是他妻 子名字第一銀行埔里分行」等語,顯見其並非如事後所述,



完全不知被告戊○○丙○○之所為,其事後所為翻異之詞 ,顯係為迴護被告戊○○丙○○,不足為採。 ㈣又該綽號「金仔」之人是在被告庚○○到達丁○○住處後沒 多久便進來,當時「金仔」之人既未攜帶任何債權憑證,然 被告庚○○丙○○戊○○等人,卻能逕以該「金仔」之 人係為簡進郎王招冬等人討債而來,並進而與之進行談判 ,以證人丁○○所積欠之賭債金額龐大,被告庚○○、丙○ ○、戊○○等人竟能不心生懷疑,而與「金仔」之人進行談 判,顯已與常情有異,況證人簡進郎王招冬等人亦於原審 審理時到庭堅稱:沒有找過綽號「金仔」之人來替其等討債 等語明確,則被告庚○○丙○○戊○○等人辯稱係為證 人丁○○與證人簡進郎方面之人士斡旋債務,已屬可疑。再 以被告庚○○丙○○戊○○等人一再供稱:當時「金仔 」有帶槍(按本件尚無從認定「金仔」所攜帶之物品是否確 實為槍枝),並且有將槍枝重放在桌上以示不滿情緒等節, 被告丙○○戊○○並有上前將「金仔」所持之槍枝奪下之 舉止云云,然以被告庚○○丙○○戊○○所述,渠等於 案發當時皆未攜帶任何兇器或槍枝於身上,竟能於「金仔」 掏槍警告時毫無所懼的上前奪槍並將之制伏於丁○○住處之 沙發上,乃與常情大相違背,蓋常人見他人持有槍枝,莫不 緊張走避,況被告庚○○丙○○戊○○等又非被催討債 務之對象,豈有能勇於上前奪槍並將持槍者制伏之力氣與勇 氣,所辯顯未足採。更何況該「金仔」之人於南投縣埔里鎮 山區內因談判破裂後,經人將之拖入草叢中並擊發三槍等節 ,亦經被告庚○○於初訊時、丙○○戊○○等人於審理時 所是認在卷,並與證人丁○○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惟此事涉 人命,竟未能於事後有何發現屍體之情事,而被告丙○○戊○○更稱:有看到「金仔」之人活生生地從草叢中走出來 云云,然對於該「金仔」之人於當時夜色已晚之情形,以及 因係單槍匹馬被押上山區,究竟要如何下山等節,均未能交 代清楚,僅支吾其詞表示:可能是周維君或其友人將之帶下 山云云,然本件並無相當及相關之事證足資認定周維君有參 與本件犯行,詳如後述,且被告丙○○戊○○等人所辯已 有前開與常情不符之處,則該「金仔」之人若非係參與本件 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則於邏輯上實無任何理由可資解釋其 竟能單槍匹馬、無債權憑證、又於遭槍擊之後竟未有事證足 資認定其有受傷或死亡之情事,則依前開論述,足認該「金 仔」之人應亦係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行為分擔之人。 ㈤被告庚○○雖又以:伊只是好心幫忙丁○○,介紹剛作過牢 出獄的姊夫(即丙○○)來為其處理債務糾紛,伊不知道姊



夫是怎麼處理債務的,也不知道姊夫要用什麼方式來處理等 語置辯。惟經原審詰之以:作過牢的人出獄後都怎麼處理債 務?為何會介紹其姊夫丙○○來處理債務等語時,被告庚○ ○竟不能為順利、流暢之陳述,僅稱:知道姊夫有辦法等語 。則以被告丙○○前即係因為他人討債而以「如三天內未還 二十萬元,要將其做掉」、「要將其活埋」之言語恐嚇他人 還債而遭本院以 87年度上訴字第581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 定(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被告庚○○對被告丙○○既 以「姊夫」相稱之親近關係,實無不知被告丙○○處理債務 之方式為何之理,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而未堪採信。則由 被告庚○○乃首先知悉證人丁○○與他人債務糾紛之事之人 ,且又係引介證人丁○○與被告丙○○認識並商討債務處理 事宜之人,復全程參與談判過程,並且負責於將證人丁○○ 自南投縣埔里山區帶回及至翌日前往大里市農會提領款項期 間之陪同看管工作等情,堪認被告庚○○就全案與其餘被告 丙○○戊○○及其三名友人、「金仔」等人之間已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誤。
㈥再者,該「金仔」之人前來向丁○○要債時,均未曾攜帶任 何憑證以資證明係簡進郎方面之人,而被告丙○○並非至愚 之人,實無竟為相信而與之逕自進行談判之理,況證人簡進 郎亦於原審亦結證稱:沒有找「金仔」之人去向丁○○要債 等語,業如前述;再觀諸被告丙○○所稱之「處理債務」之 過程及方式,豈有僅將為債主討債之「金仔」帶到山區草叢 內擊發數槍,即能達到完善處理丁○○所積欠他人之高達數 千餘萬元債務之理,所述亦顯與常情有悖,不足為採,以其 事先屢稱:要幫丁○○斡旋,事中既未能以正常之方式達成 任務,竟仍能於事後向丁○○要求一百五十萬元(事後證人 丁○○只給了八十萬元)之答謝費用等情觀之,所述均與事 理有悖而不足採信。堪認被告丙○○係與其餘被告庚○○戊○○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設局詐騙 丁○○交付財物無訛。至被告戊○○雖於審理時一再供稱: 丁○○之事與伊無關等語,然則其既無何干係,竟仍一路相 隨,且有建議前往與之有地緣關係之南投縣埔里鎮桃米山區 (被告戊○○之戶籍地址即設於鄰近南投縣埔里鎮桃米山區 之南投縣埔里鎮○○路,有其年籍資料可稽)之舉止,如非 有參與全案之意思,實無涉入全案如此深之道理;且被告戊 ○○經原審詰之以:若僅係陪同丙○○去丁○○家,何以會 全程跟隨而不先行離去等語時,被告戊○○則答稱:因為人 多怕走不掉云云。然被告戊○○乃有獨立自主意識之成年人 ,且素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之前科,以



其素行搭配其當日尚有與其三名友人一同開車前往之客觀行 為觀之,實不可能出現因「怕人多走不掉」之情形,所辯顯 屬無稽而礙難採信。況本件最後丁○○所交付之財物乃全數 由被告戊○○所收受一節,業據證人丁○○於審理時結證稱 :把錢交給戊○○後,戊○○還說不夠的下次再匯到其妻林 佳惠之帳戶內等語屬實,則以被害人丁○○交付金錢之流向 以觀,被告戊○○就本件犯行之參與,亦屬昭然甚明,被告 戊○○雖復辯稱:那是因為丙○○欠伊債務,所以拿錢還伊 云云。惟果係如此,被告戊○○實無需在被告丙○○進行設 局誘騙丁○○交付財物時親自全程參與之理,所辯亦不足為 採。被告戊○○就本件犯行亦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 犯之一,應可認定。
㈦另同案周維君固經檢察官以被告丙○○戊○○庚○○之 指述而認定係本件共犯之一。惟周維君早已於於90年1月 15 日因殺人未遂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故警方 調查本案時乃認周維君無從尋覓而未能傳訊到案,而周維君 復於偵查終結前之 91年12月5日死亡,有南投縣埔里鎮戶政 事務所埔戶字第0930000028號函、死亡登記申請書、死亡證 明書存卷可稽(參原審卷第175至177頁),故證人丁○○因 而未曾於警詢、偵查中就周維君進行指認,然本件警方、檢 察官亦未曾於偵查過程中提示周維君之口卡片予丁○○指認 等情,業據證人丁○○證述明確,復經原審於 93年4月27日 審理時當庭提示周維君之口卡片供丁○○指認,證人丁○○ 審視相片後則證稱:「(何時知道這件案子有周維君這個人 存在?又是誰告訴你的?)我看到檢察官的起訴書時我才知 道這個人,我那時想周維君可能是那三個小弟中其中一個, 但是我剛剛看到周維君的相片,我確定不是那三個小弟之一 ,因為那三個小弟年紀都很輕,都二十出頭而已」等語在卷 (見原審卷第343頁) ,則以證人丁○○乃事發時之被害人 ,由其於歷次警詢、偵訊以及審理時就其被害情節均能指述 歷歷,就細節部分雖有些許因記憶模糊之出入,惟就全案發 生情節均能大致完整、相符之描述,堪信其以親身在場之經 歷證稱:沒有見過周維君這個人等語應屬可信。再以周維君 當時已因案通緝在逃,嗣又因病逝世,則被告庚○○、丙○ ○及戊○○顯有將刑責推往檢警無從查證之人士身上之情形 而不足為採,則在檢察官別無其他相關認定周維君確實有參 與本件犯行之證據提出供審酌之情形下,尚難認周維君係屬 本案之共犯。
㈧另證人丁○○雖於 93年4月27日原審審理時結稱:伊一開始 以為是在談債務糾紛,但是後來認為戊○○並未如其所述之



確實將「金仔」打死,所以曾經要求前往現場查看屍體,詎 遭戊○○嚴詞拒絕,故當時已知這是庚○○丙○○及戊○ ○所設下的圈套,但是因為在整個過程當中都感到非常地害 怕,因被告等人都持有看起來狀似槍枝之物品,且動輒說要 將人活埋,並有在場聽到開槍擊發之聲響,故在害怕的情形 下才答應要給被告等人一百五十萬元等語,然以恐嚇使人將 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罪之區別,則在 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最高法院著有28 年上字第123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經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持有槍械,詳如後述,且證人詹俊典即案 發當天被告等與丁○○中途停留之餐廳老闆亦證稱:(當時 )都很正常用餐,並無強押他人等情,足見丁○○確實在正 常情況下與被告等用餐,其並無遭受到恐嚇、脅迫之情形; 另被告等既係受丁○○之邀為其處理債務問題,而上開處理 過程中,縱使丁○○因察覺有異,而懷疑被告等可能係設局 而欲誘使其交付財物,惟證人丁○○自始均未指稱被告等有 何直接對其施以威嚇之情事,甚且於同日原審審理時亦另稱 :「那時我高度存疑整件事情是假的,但是也有可能是真的 ,戊○○部分我已經用八十萬元解決了‧‧‧」等語,顯見 證人丁○○之所以同意給付被告等金錢,係因被告等設局施 詐陷於錯誤所致,並非因為被告等對其威嚇感到害怕才付錢 ,否則豈會於案發後,間隔四月餘始報警查辦本案。 ㈨綜合以上各情觀之,被告等所辯各節,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 飾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丙○○戊○○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金仔」之成年男子以 及戊○○之亦不詳姓名之成年友人三名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 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本件除被害人丁○○曾指述其係在害怕的情形下才答應要給 被告等人一百五十萬元外,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等有何對丁○○施以威嚇之情事,自應認丁○○之所以同 意給付被告等金錢,係因被告等設局施詐陷於錯誤所致,原 審認被告等所為係犯恐嚇取財罪,就法律之適用自有未合。 ㈡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⑴被告庚○○丙○○戊○○所為,均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庚○○丙○○戊○○戊○○之友人三名及「金仔」間,就詐欺取財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前曾因妨 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 87年度上訴字第581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 87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戊 ○○前則因殺人未遂、槍砲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年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五年六月 ,嗣經減刑為四年,於86年2月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二份在卷足憑,被告丙○○戊○○二 人於五年以內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取財罪,均應依 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
⑵爰審酌被告庚○○與被害人丁○○乃多年之好友,竟因知悉 丁○○有債務糾紛而起意設局詐欺取財,罔顧友人情誼,行 為實無足取,況其於警詢、偵查中固曾坦承犯行,惟嗣後為 掩護被告丙○○戊○○而數度矯詞卸責,復配合被告丙○ ○、戊○○就其二人之犯行為不實之證述,並斟酌其參與詐 欺取財之程度及所擔任之角色輕重等情,另就被告丙○○戊○○部分則審酌其二人為獲取為他人討債之利潤,竟起意 設局詐騙被害人,且事後均未能坦認犯行,猶將過錯推往當 時仍在通緝逃亡中、嗣後業已死亡之周維君身上,顯見其等 不只手法頑劣,心性亦屬不佳,極盡推託之能事,而未見有 何悔意,以及其等向被害人詐騙所得之款項多寡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本件與庚○○丙○○ 共犯之案中,乃分持仿造之制式轉輪手槍、改造手槍各一支 ,佯裝將「金仔」強押上車,而誘騙丁○○一同前往南投縣 埔里山區,而行恐嚇取財之犯行,嗣本案經查獲後,始由戊 ○○帶同警方人員前往南投縣埔里鎮○○路桃米段工寮內, 起獲周維君所有之供犯案使用之仿造制式轉輪手槍、改造手 槍各一支以及制式子彈四顆、改造子彈五顆等物,因認被告 庚○○丙○○戊○○另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 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以及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 改造槍砲、子彈等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 ㈢檢察官認被告丙○○戊○○庚○○等人於本案涉犯有刑 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害人



丁○○指述其係在害怕的情形下才答應要給被告等人一百五 十萬元等語,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戊○○及庚○ ○等人則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三人均堅稱:沒有恐 嚇取財之行為,純粹是為丁○○討債才用這個方法處理債務 糾紛的等語。按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 質,但與詐欺罪之區別,則在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 之情形為斷,如其所用之手段,僅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者,為詐欺取財,如使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者則為恐嚇取 財;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有何對丁○○ 施以威嚇之情事,自應認丁○○之所以同意給付被告等金錢 ,係因被告等設局施詐陷於錯誤所致,已如前述,揆諸上開 說明,實難認被告丙○○庚○○戊○○等人之犯行有何 該當於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本應依法 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業經本院認定 有罪之詐欺取財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 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檢察官另認被告丙○○戊○○庚○○有未經許可持有槍 枝子彈之犯嫌,主要以證人丁○○及其妻陳玲玲指述歷歷, 且事後亦由被告戊○○帶同前往起出槍枝、子彈等物品,該 等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係屬有殺傷力 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包括制式子彈及改造子彈),且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1年4月3日21時54分許監聽證人丁○ ○與被告庚○○間之談話內容顯示本件案發當天,被告丙○ ○、戊○○等人確實有攜帶槍枝為其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 戊○○丙○○庚○○均堅決否認於案發當天,有任何人 攜帶槍枝、子彈之犯行,辯稱:扣案的槍、彈都是周維君的 東西,去丁○○家時沒有帶手槍云云。經查,扣案二支手槍 及子彈九顆,係由被告戊○○於 91年5月24日帶同臺中縣警 察局刑警隊三組小隊長曾宏隆、隊員己○○,前往南投縣埔 里鎮○○路○○段工寮找尋周維君時所查獲,經鑑定後確認 為分別係制式轉輪手槍、改造手槍、制式點三八口徑子彈四 顆及改造子彈四顆,此有照片十一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刑鑑字第0910134550號槍彈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查,固 堪以認定。惟證人丁○○於原審時,曾到庭就扣案槍枝、子 彈進行指認,除當庭明確證稱:當天沒有看到有左輪型式的 手槍等語外,就另把槍枝則仍表示無法確認該等槍、彈即係 被告等人持以對其詐財之槍械等語,則被告戊○○戊○○ 之友人,是否確實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因別無其他旁證 可資佐憑,已屬可疑。又依前述監聽紀錄內容觀之,亦僅係 證人丁○○一再單方面向被告庚○○提及「憨松開槍那件事



」、「你姊夫一進來就要開,‧‧‧講沒三句話就要開槍」 等語,而被告庚○○則均未有肯定該等開槍事由存在之言語 ,實無從用作認定被告戊○○及其友人於案發當天有攜帶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憑據。且本件扣案槍、彈經起獲時 ,並未曾送作指紋鑑定一節,業經查獲槍枝之員警即證人曾 宏隆、己○○到庭證述明確,核與前述卷附之槍彈鑑定書上 載有:「本案有無要求採驗指紋、血跡、毛髮等:無」之記 載相符;且被告戊○○於遭查獲後並未曾坦認該等扣案槍、 彈為其所有,並供稱:東西是周維君的,有看過周維君拿等 語,而偵辦員警於被告戊○○否認之情形下,並未曾試圖建 立扣案槍枝與本案有何關連性等情,亦經原審訊問證人曾宏 隆、己○○有關扣案槍枝與本案關係如何時,該二名證人均 答稱:不知道,當時沒有找到周維君,因為從通緝資料中得 知周維君已被通緝,所以沒有傳訊等語。是本件於被告庚○ ○、丙○○戊○○均否認扣案槍枝為其等所有之情形下, 實難遽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等於案發經過中有持有 槍枝、子彈之犯嫌;況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無 任何有直接或相關之證據足以認定本件扣案之槍彈係屬被告 戊○○等人攜帶前往現場之物品,則依罪疑為輕之法則,此 部分自應就被告庚○○戊○○丙○○等三人為有利之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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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