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92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裕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裕博自民國109年6月間起,加入蔡宜姍、黃亮瑄、陳泓邑 (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另案判決)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無服務」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其 中蔡宜姍負責提供其名下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 騙款項使用並代為提領相關款項,黃亮瑄則負責向蔡宜姍收 取上開贓款(俗稱第一層收水),王裕博則負責再向黃亮瑄 收取前述贓款(俗稱第二層收水)等工作。王裕博與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郭坤樹等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蔡宜姍則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持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交付之提款卡,於附表所 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予黃亮瑄,黃亮瑄再於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將其向蔡宜姍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王裕博 。王裕博復依「無服務」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其向黃亮 瑄所收取之款項轉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和牛」 之成年男子而繳回上開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蘭香、李松臺、郭坤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王裕博犯有本案罪行之下述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 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另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 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7至212、281至2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蘭香、李松臺、郭坤樹、證人蔡宜姍於警詢、證人黃亮瑄、陳泓邑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至30、35至41、47至52、224至225、243至244、254至256、265至266、361至362、387至390頁),並有告訴人等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據資料(見偵卷第127至137、153至175、236至240、242、246、248、249、257、258、259、261、269、271至273、275至277、281頁)、證人蔡宜姍之存摺、ATM交易明細表、提領明細(見偵卷第174至189、217、219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87至108、111至125、139至151、191至216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7040號、109年度偵字第24841號、第25414號、第25417號起訴書、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995號、110年度審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513號起訴書、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41號刑事判決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3531號案件起訴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7至312、313至322、333至342、343至348、349至354、375至385頁),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
㈡被告與蔡宜姍、黃亮瑄、「無服務」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係本於 其與上開共同正犯同一犯罪計畫而為,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 為合理,則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 處。
㈣被告就上開所犯各次犯行,所詐騙之對象不相同,侵害個別 之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就本案犯罪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合於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併為量刑之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共同侵害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等3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 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 ,並考量被告係負責基層之收款工作,且犯後於本院中坦承 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 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所獲利益、告訴人 等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 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另案遭羈押前 之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2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 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自承其所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都交給犯罪集團指示 之人,其報酬為收取金額之2%等語(見偵卷第16頁)。而被 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向黃亮瑄收取新臺幣(下同)42萬元 (超過告訴人郭坤樹受騙款項部分非屬本案範圍)、就附表 編號2、3部分,被告則向黃亮瑄收取60萬元,則其本案領得 之報酬為2萬400元(計算式:〈600,000+420,000〉×0.02=20, 400),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發還與告訴人,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附 表所提領、扣除上開報酬之餘款,已全數交與集團一節,業 如前述,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裕博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外 ,另與同案被告蔡宜姍、黃亮瑄、陳泓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無服務」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猜猜我是誰 之詐騙手法詐騙張淑貞,使張淑貞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10 9年8月3日某時許,將29萬9000元匯至蔡宜姍之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蔡宜姍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之指示,於109年8月3日下午1時20分、1時25分、1時26分 、1時29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萬芳郵局,提領4 0萬元、6萬元、4萬9000元、3萬元後,分別於109年8月3日 中午12時27分、109年8月3日下午1時12分,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2樓之摩斯漢堡興隆門市○○○市○○區○○路0段000號2 樓之路易莎咖啡萬芳醫院門市,將上開款項交付予黃亮瑄。 黃亮瑄再分別於109年8月3日中午12時39分、109年8月3日下 午1時12分後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便 利商店興北門市2樓廁所,將其向蔡宜姍所收取之款項,交 付予到場收款之被告。被告復依「無服務」之指示,前往指 定地點將其向黃亮瑄所收取之款項轉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綽號「和牛」之中年男子,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 罰之一般洗錢等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倘對於他人之犯罪,既無聯絡之意思 ,又無分擔實施之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67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共犯蔡宜姍、黃亮瑄、陳泓邑、「無服務 」等人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張淑貞前述 款項,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 蔡宜姍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亮瑄、陳泓邑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張淑貞於警詢之指訴、相關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張淑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據 資料、提領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 9年度偵字第27040號、109年度偵字第24841號、第25414號 、第25417號起訴書、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995號、110年
度審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 字第2513號起訴書、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41號刑事判決書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3531號案件起訴書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告訴人張淑貞因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以猜猜我是誰(即假 冒親友借款)之手法詐欺,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8月3 日,匯款29萬9000元匯至蔡宜姍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蔡宜姍旋於109年8月3日下午1時20分、1時2 5分、1時26分、1時29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萬 芳郵局提領40萬元、6萬元、4萬9000元、3萬元等情,固經 告訴人張淑貞於警詢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宜姍於警詢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224至225、35至41頁),並有告訴人張淑 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相關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據資料、證人蔡宜姍之存摺、ATM 交易明細表、提領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偵 卷第226、228、230、236至240、235、179至189、217、219 、87至108、111至125、139至151、191至216頁),固堪信 為真實。
㈡然依卷內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見偵查卷第95、97頁),蔡 宜姍於案發當日即109年8月3日,係分別在中午12時28分許 、下午1時12分許,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黃亮瑄後,方於同 日下午1時20分、1時25分、1時26分、1時29分提領前揭告訴 人張淑貞匯入之款項,並於同日下午1時42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2樓之「路易莎咖啡」,將款項交予同案被 告陳泓邑。則依前述蔡宜珊先2次面交款項給黃亮瑄後,始 提領告訴人張淑貞款項之時間先後順序可知,蔡宜姍於前開 時間、地點2次交予黃亮瑄之款項內,顯均非告訴人張淑貞 遭詐騙款項,而黃亮瑄之後再將其向蔡宜姍所收取之款項交 予被告,該等款項內自亦不包含告訴人張淑貞詐欺之款項, 另蔡宜珊雖將所收取贓款交予同案被告陳泓邑,然陳泓邑於 警詢及偵訊時均時供稱,其向蔡宜珊收取贓款後,係依指示 將贓款以丟包方式,放置於指定地點後即離去,伊不認識黃 亮瑄、王裕博,亦未與其2人接觸等語(偵查卷第49至52、2 92至293頁),而被告於警詢亦供稱:案發當日伊係和黃亮 瑄一起到臺北收水,伊不認識陳泓邑,亦未向陳泓邑收取款 項,伊向黃亮瑄收款後就搭捷運轉高鐵回臺中轉交贓款等語 (偵查卷第14至16頁),另於審理時供稱:伊的工作就是負 責監督黃亮瑄,並向黃亮瑄收取款項等語(本院卷第287頁
),而否認有向陳泓邑收取告訴人張淑貞遭詐欺之贓款,而 卷內復無證據可認陳泓邑向蔡宜姍收取告訴人張淑貞之贓款 ,並依指示將其放在指定地點丟包後,係由被告前來拿取該 贓款。從而,被告雖有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告訴人蔡 蘭香、李松臺、郭坤樹等人之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並無從 證明被告對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張淑貞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有所知情或謀議,或有參與任何階段之行為,或因 該次詐欺取財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 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遽就此部分被訴事實,對被 告以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被 訴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張淑貞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嫌,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依 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許芳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蔡宜姍提領情形 黃亮瑄收款情形 被告收款情形 1 郭坤樹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3日10時21分許冒稱為郭坤樹之姪女致電郭坤樹,佯稱:欲借款云云,致郭坤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8月3日11時7分許/42萬元許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宜姍) ⑴蔡宜姍於109年8月3日12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提領現金66萬元。 ⑵蔡宜姍於109年8月3日12時21分至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富邦銀行興隆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8萬元、3萬元。 蔡宜姍提領完畢後,依指示於109年8月3日12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摩斯漢堡興隆門市將款項交予黃亮瑄。 黃亮瑄收款後即依指示於109年8月3日12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11便利商店興北門市2樓廁所將款項交予被告。 2 蔡蘭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3日9時許冒稱為蔡蘭香之妹妹致電蔡蘭香,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蔡蘭香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8月3日10時51分許/35萬元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宜姍) ⑴蔡宜姍於109年8月3日12時50分至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萬隆分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10萬元及轉匯24萬元至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蔡宜姍於109年8月3日13時至13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萬隆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3萬元共3筆、1萬元。 蔡宜姍提領完畢後,依指示於109年8月3日13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路易莎咖啡萬芳醫院門市將款項交予黃亮瑄。 黃亮瑄收款後即依指示於109年8月3日13時12分後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11便利商店興北門市2樓廁所將款項交予被告。 3 李松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日20時許冒稱為李松臺之友人致電李松臺,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李松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8月3日11時4分許/49萬元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