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652號
TPDM,111,審訴,652,202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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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聖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0
45號、第21528號、第2176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聖傑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張聖傑被訴 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二編號2關於金額「149,789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9,985元」;附表二編號2關於金 額「29,987元」之記載,應更正為「49,989元」;附表二編 號2關於金額「29,98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5,123元」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聖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 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 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 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 告負責提領包裹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 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 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 小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 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 果均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悉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
 ㈢如附表二編號1、2、6、7、9所示之告訴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 ,然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應認 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 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就附表一、二部分,應 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偉」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 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自白犯行,應就其所犯一般 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被告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自白犯行,核與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相符,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 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之要件,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提領及轉交包 裹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被告自陳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廚師工作、每月收入新臺 幣(下同)4萬元、須扶養15歲及16歲子女各1名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52號卷第163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刑。
 ㈧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 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 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 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 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 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



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 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茲 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其態樣均為詐欺,且係在短時間內重複 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職此,依據前揭說明,本於 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 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 本案所犯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每領取1個包裹,可以獲得1,000元之 報酬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528號卷 ,下稱偵21528卷,第18頁),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 00元(即附表一共計3個包裹),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案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依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僅足認被告於本案中係擔任提領包裹 之工作,對於該詐欺集團內部之成員共有幾人、就本案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細節等均無所悉,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其僅有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偉」之人聯絡,其他人都 不認識,也沒有聯繫方式等語(見偵21528卷第19頁),依 此而觀,被告當無從知悉該詐欺集團內部運作及分工等情, 是本院難以認定被告知悉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偉」之人確 有籌組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之運作模式, 無從逕認被告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則與該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諭知,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 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具狀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三:
編號 犯罪行為 主 文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張聖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張聖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張聖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張聖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張聖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張聖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張聖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張聖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張聖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張聖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張聖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張聖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045號




110年度偵字第21528號
110年度偵字第21761號
  被   告 張聖傑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9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聖傑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小偉」及其餘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上開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包裹 寄出渠等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後,由「小偉」 指示張聖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取簿, 嗣張聖傑即駕駛上開車輛,以如附表一所示方法,於如附表 一所示時間領取包裹,再以將包裹放置於指定地點等方式,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張聖傑每領取包裹1個可獲 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 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法,對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並將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匯款至各該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以此等迂迴層 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聖傑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依「小偉」之指示,至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以如附表一所載方式領取包裹,每次可獲得1,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統一超商交貨便網路明細翻拍照片等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寄出之事實。 3 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資料、對話紀錄等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各該帳戶之事實。 4 如附表一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張聖傑有至如附表一所載地點,以如附表一所載方式領取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阿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歷次取簿行為,各次均係以單一取 簿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請亦論以想像競合犯, 而就共3次取簿行為,應數罪併罰之。末就犯罪所得部分,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淑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寄出之金融卡帳戶號碼 送達地點 (領取包裹門市) 領取包裹時間 領取包裹方式 1 章〇熏(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詐欺集團於110年5月1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章〇熏,佯稱得提供家庭代工,惟需先寄出金融卡,致章〇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其弟章〇祐所申辦之右列帳戶之金融卡。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統一超商新安康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110年5月4日下午5時33分許 張聖傑依「小偉」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左列時間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至左列地點,由該男子進入左列門市內領取包裹後,再由張聖傑駕駛前開車輛搭載該男子前往指定地點,將包裹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2 陳秀芬 詐欺集團於110年5月1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秀芬,佯稱得提供家庭代工,惟需先寄出金融卡,致陳秀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其所申辦之右列帳戶之金融卡。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華興門市) 110年5月4日下午5時40分許 張聖傑依「小偉」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左列時間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至左列地點,由該男子進入左列門市內領取包裹後,再由張聖傑駕駛前開車輛搭載該男子前往指定地點,將包裹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3 陳淑芬 詐欺集團於110年5月14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淑芬,佯稱得提供家庭代工,惟需先寄出金融卡,致陳淑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其所申辦之右列帳戶之金融卡。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木柵門市) 110年5月16日上午11時21分許 張聖傑依「小偉」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張聖傑進入左列門市內領取包裹後,再前往指定地點,將包裹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翁紹雄 詐欺集團佯稱為金石堂書店及第一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0年5月4日下午10時4分許致電翁紹雄,稱因內部疏失而重複下訂,須操作ATM解除,致翁紹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4日下午11時10分許 21,001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4日下午11時48分許 49,987元 110年5月4日下午11時51分許 49,988元 2 告訴人 温廷嘉 詐欺集團佯稱為誠品網路購物平臺及富邦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0年5月4日下午7時55分許致電温廷嘉,稱因內部疏失而重複下訂,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致温廷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4日下午11時28分許 149,789元 110年5月5日上午12時3分許 29,987元 110年5月5日上午12時5分許 29,985元 3 告訴人 楊韻臻 詐欺集團佯稱為貸款業者,於110年5月4日下午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韻臻,稱貸款須先繳交公證費等費用,致楊韻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5日上午9時51分許 23,100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告訴人 黃雅玲 詐欺集團佯稱為貸款業者,於110年5月4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雅玲,稱貸款須先繳交律師代辦費等費用,致黃雅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5日上午10時22分許 27,000元 5 告訴人 陳凱翔 詐欺集團佯稱為陳凱翔之舅舅,於110年5月4日下午4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凱翔,稱亟需用錢,致陳凱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5日上午11時27分許 50,000元 6 告訴人 蕭佩姍 詐欺集團佯稱為訂房網站及第一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0年5月6日下午4時6分許致電蕭佩姍,稱因重複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致蕭佩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6日下午4時28分許 19,985元 110年5月6日下午4時33分許 3,173元 7 告訴人 吳丞智 詐欺集團佯稱為富王大飯店及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0年5月6日下午5時許致電吳丞智,稱因系統問題而誤刷信用卡,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致吳丞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6日下午4時59分許 49,963元 110年5月6日下午5時1分許 5,123元 8 告訴人 謝宛玲 詐欺集團佯稱為訂房網站之客服人員,於110年5月6日某時許致電謝宛玲,稱因重複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致謝宛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6日下午5時2分許 49,987元 9 告訴人 盧怡芳 詐欺集團佯稱網路購物商家及臺灣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0年5月16日某時許致電盧怡芳,稱因內部疏失而將固定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致盧怡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17日下午5時57分許 99,378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7日上午12時7分許 99,378元 110年5月17日上午12時12分許 4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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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