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龍
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9
9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李信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三編號3、5「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信龍於民國110年8月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紙飛機通訊軟體名稱「陳小春」、臉書名稱「楊翔麟」之人(下稱「陳小春」),加入「陳小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紙飛機通訊軟體名稱「成龍」之人(下合稱「陳小春」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與「陳小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上開被害人等遭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及匯入金融帳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再由李信龍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款項後;復將提領款項連同上開帳戶提款卡全數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李信龍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二、案經吳孟祐、鄭滄光、曾秀月、郭艾文、彭毓婷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並無重覆起訴之說明: ㈠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 2 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關於「犯罪事 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 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 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 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 禦之準備,始為完備。故「犯罪事實」之重要內容,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事、時、地、物」等 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 是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表明起訴之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
犯罪互相混淆,除須足使法院得確定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 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起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 ,以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
㈡觀諸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8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李信龍與陳寬宇、吳俊廷、『陳小春』、『楊翔麟』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8月21日起,加入陳寬宇、吳俊廷、『陳小春』、『楊翔麟』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0年8月30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家庭代工之廣告,使余秀琴瀏覽至該廣告而與其聯繫,並對余秀琴誆稱須提供帳戶以供工作實名制購買材料云云,致余秀琴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31日16時08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號某超商內,以店到店方式寄出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復由李信龍依『陳小春』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裝有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李祧禎、陳維真、江冠德所用」(見本院卷第351至354頁),上開追加起訴意旨僅記載被告李信龍擔任取簿手,領取該案被害人余秀琴受騙寄出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本案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所用,惟就如何詐欺本案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之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等節均未提及,實無從認定上開追加起訴書所載前揭犯罪事實已就被告關於詐欺本案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之犯行予以起訴,故就上開部分並無重複起訴之問題,合先敘明。二、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中、準備程 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5至45頁、第249至2 51頁,本院卷第275頁、第318頁、第324至325頁、第331頁 、第451頁、第457頁),並有附表三編號1至6「相關證據名 稱及其卷證出處」欄所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 ,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 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陳小春」等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先後多次提領之行為,均係基於 同一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且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各屬 接續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共6罪)。
㈥被告上開所為,均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 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妨害自由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佳。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亦均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本案被害人鞠躬道歉,且已與本案部分被害人和解成立(詳見附表三編號3、5「和解情形」欄),並均已依約給付第1筆分期款項5,000元;其餘被害人部分,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其等或於電話中表示不欲求償或未到庭,致被告因而未能與之和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報到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1頁、第459頁、第467頁、第318頁、第303至305頁、第315頁);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版膜1年多、日薪2,600元、未婚、暫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編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㈧緩刑: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嗣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於本院審理時當庭 向本案被害人鞠躬道歉,除部分被害人表示不欲求償或未 到庭外,已與其餘被害人和解成立,業經認定如前,且渠 等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附條件等節,有本院審判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2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2、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 充分保障附表一編號3、5所示告訴人之權利,爰參酌上開 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 附表三編號3、5「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賠償上開告訴人 等。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 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乃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 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帳戶提款卡,固為被告本案犯 行時所用之物,然係分屬各提款卡帳戶申設人所有,並非被 告所有之物,且被告已將上開提款卡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一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42頁),已非被 告持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於110年8月21日開 始做到同年9月4日,期間沒有拿到報酬,但本案有拿到車 資總共3,000元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42頁、第250頁,本院卷第457 頁),則上開車資部分屬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均已分別 依約給付第1筆分期款項5,000元予附表三編號3、5所示告 訴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7 頁),被告前揭給付之款項共計1萬元既已逾上開犯罪所 得,爰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至被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款項,已全數上繳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 42頁),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四編號1至5 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 匯入指定帳戶(上開被害人等遭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入 帳戶及詐騙金額,均詳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被告就此 部分,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
㈡惟查: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載明「由李信龍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如 附表2所示之提款時間,在於附表2所示之提款地點,提領 如附表2所示之提款金額得手」,然遍觀起訴書附表2所載 內容,均未有被告提領前揭被害人匯入附表四編號1至5所 示帳戶款項之記載。承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載明上 開被害人等匯入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帳戶受騙款項遭提領 之提領人係被告。
2、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自110年8月21日起至同年9 月3、4日間,做了5、6日,有持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帳戶 以外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但帳號沒有特別去記,詳細的提 領時地、金額也沒有特別去記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41頁、第250頁);此外,遍 觀卷內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提領前揭款項 ,則僅憑被告前揭所述,即率予認定前揭被害人匯入附表 四編號1至5所示帳戶款項均為被告所提領,即非無疑。 3、復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並不認識提款卡之所有人,也 沒有電聯詐欺他們,僅係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 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款項,並將款項交予收水 的2號等語(見偵字卷第37至40頁、第43至44頁),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對上開被害人等施行詐術之人, 則被告就上開被害人之行為分擔,乃持卡提領款項並交予 收水之人,而非實際電聯上開被害人施行詐術者。承上, 其是否知悉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施以詐術,而將渠等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款項匯入各 該編號所示帳戶,亦屬可議。
4、承上,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 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提領時日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1 曾秀月 (提告) 110年8月28日 14時59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假冒為小三美日網路賣場購物人員及新光銀行客服人員,電聯曾秀月佯稱:日前購買口罩貨到付款,但超商誤設為批發商,須依指示以ATM轉帳、CDM存款方式才能解除云云,致曾秀月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號。 (起訴書所載「訂單錯誤」應予補充更正) 110年8月28日 ①18時11分37秒 ②18時41分11秒 ③19時33分51秒 (起訴書所載「晚間6時12分許、6時41分許、晚間7時39分許」應予更正補充) ①2萬9,985元 ②3萬元 ③4萬0,123元 (①部分:起訴書所載「3萬元」應予更正) 李玉枝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110年8月28日 ①18時19分32秒 ②18時20分03秒 ③19時03分23秒 ④19時40分17秒 ⑤19時40分48秒 (/①②④⑤: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自動櫃員機;③: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自動櫃員機)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③3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李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吳孟祐 (提告) 110年8月28日 15時06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假冒為老爺酒店人員,電聯吳孟祐佯稱:之前所購買餐卷因公司電腦被駭,致信用卡被盜刷,需協助處理,但須取得銀行帳號云云,致吳孟祐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8月28日 ①20時36分28秒 ②20時50分09秒 ③20時51分38秒 ④20時55分05秒 ⑤21時08分13秒 (業經檢察官以111年度蒞字第6463號補充理由書補充在案,見本院卷第191頁) ①2萬9,985元 ②2萬9,986元 ③2萬8,028元 ④2萬0,998元 ⑤9,099元 (經檢察官以111年度蒞字第6463號補充理由書補充在案,見本院卷第191頁) 侯國程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663帳戶) (經檢察官以111年度蒞字第6463號補充理由書補充在案,見本院卷第191頁) 110年8月28日 ①21時00分27秒 ②21時01分18秒 ③21時01分57秒 ④21時02分35秒 ⑤21時03分15秒 ⑥21時03分59秒 ⑦21時28分54秒 ⑧21時29分33秒 (/①至⑥: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自動櫃員機;⑦⑧:臺北市○○區○○○路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自動櫃員機) (起訴書所載「西寧南路169之1號」應予更正)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2萬0,005元 ④2萬0,005元 ⑤2萬0,005元 ⑥9,005元 ⑦2萬0,005元 ⑧9,005元 (上開⑦⑧含編號3鄭滄光受騙匯入款) 李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鄭滄光 (提告) 110年8月28日 19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假冒為唐氏基金會人員及玉山銀行行員,電聯鄭滄光佯稱:其捐款方式錯誤,須依指示前往CDM、網路匯款輸入密碼方式才能解除云云,致鄭滄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8月28日 21時16分18秒 1萬9,989元 郵局663帳戶 同編號2 同編號2 李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江冠德 110年9月2日 19時19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假冒為東森購物及富邦銀行客服電商業者,電聯江冠德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錯誤設定,須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才能解除云云,致江冠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起訴書所載「訂單錯誤」應予補充更正) 110年9月2日 20時17分57秒(起訴書所載「110年9月1日」應予更正) 4萬0,125元 余秀琴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2日 ①20時23分10秒②20時23分53秒 ③20時34分54秒④20時35分38秒 (/①②: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郵局自動櫃員機;③④: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瑞興銀行昆明分行自動櫃員機) (起訴書所載「110年9月2日晚間8時1分、8時14分」應予刪除) ①6萬元 ②1萬元 ③2萬0,005元 ④1萬0,005元 (起訴書所載「2萬6,000元、2萬4,000元」應予刪除) 李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郭艾文 (提告) 110年9月2日19時31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假冒為烏雅樂染髮公司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電聯郭艾文佯稱:因公司員工工作錯誤將其設定為經銷商,須依指示以網路匯款方式才能解除云云,致郭艾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起訴書所載「訂單錯誤」應予補充更正) 110年9月2日 22時00分25秒 3萬1,030元 鄭素菁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175帳戶) 110年9月2日 ①22時00分46秒 ②22時01分21秒 ③22時03分31秒 ④22時04分10秒 (/臺北市○○區○○街00號上海商業銀行龍山分行自動櫃員機) ①2萬0,005元 ②1萬0,005元 ③2萬0,005元 ④1萬1,005元 (含編號6彭毓婷受騙匯入款) 李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9月2日 ①21時39分22秒 ②21時57分40秒 ①4萬0,090元 ②3萬元 鄭素菁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①110年9月2日 21時52分28秒 ②110年9月2日 21時53分12秒 ③110年9月2日 22時10分47秒 ④110年9月3日 00時09分57秒 ⑤110年9月3日 00時10分42秒 ⑥110年9月3日 00時11分28秒 ⑦110年9月3日 00時12分13秒 ⑧110年9月3日 00時12分54秒 (/①②④至⑧: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自動櫃員機;③: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自動櫃員機) (③:起訴書所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應予更正)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8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2萬元 (③至⑧:含編號6彭毓婷受騙匯入款) 6 彭毓婷 (提告) 110年9月2日 20時49分許 (起訴書所載「晚間9時4分許」應予更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假冒為LUDEYA官方旗艦館及新光銀行客服人員,電聯彭毓婷佯稱:因作業疏失設定為VIP會員帳戶,將會每月扣款,須依指示以ATM、網路匯款輸入密碼方式才能解除云云,致彭毓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起訴書所載「訂單錯誤」應予補充更正) 110年9月2日 ①21時52分24秒 ②22時16分00秒 ③22時25分38秒 (②起訴書所載「晚間10時15分」應予更正) ①4萬9,985元 ②2萬9,986元 ③9,985元 (③部分,起訴書所載「1萬元」應予更正) 郵局175帳戶 110年9月2日 ①22時00分16秒 ②同編號5 (/臺北市○○區○○街00號上海商業銀行龍山分行自動櫃員機) ①2萬0,005元 ②同編號5 李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9月2日 ①21時57分54秒 ②22時35分43秒 ①4萬9,985元 ②1萬9,985元 (②起訴書所載「2萬元」應予更正 中信帳戶 同編號5 同編號5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1 廠牌、型號均不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 和解情形 1 曾秀月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曾秀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57至6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29至130頁)。 3、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42頁)。 4、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轉帳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40至141頁)。 5、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3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21740號函暨其檢附之一銀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59至61頁)。 6、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91至93頁)。 (未和解) 2 吳孟祐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吳孟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7至4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99至100頁)。 3、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字卷第112頁、第118頁)。 4、告訴人吳孟祐111年4月7日陳報狀暨檢附之交易明細截圖、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73至181頁)。 5、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1頁)。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0日儲字第1110069207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 7、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87至90頁)。 (未和解) 3 鄭滄光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鄭滄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9至5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21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122頁、第125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0日儲字第1110069207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 5、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87至90頁)。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鄭滄光新臺幣(下同)貳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1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告訴人指定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3至344頁)。 4 江冠德 1、證人即被害人江冠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61至6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43至144頁)。 3、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149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0日儲字第1110069207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 5、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94至96頁)。 (未和解) 5 郭艾文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郭艾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69至7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63至165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175頁、第179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卷第185頁)。 5、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對帳單(見偵字卷第219頁)。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0日儲字第1110069207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62762號函暨其檢附之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1至75頁)。 8、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96至98頁)。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郭艾文壹拾萬貳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1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告訴人指定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3至344頁)。 6 彭毓婷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彭毓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63至6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51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64頁、第68頁、第152頁、第159至160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卷第161頁)。 5、新光行動銀行「自行/跨行轉帳交易」訊息回報通知、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字卷第153至156頁)。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0日儲字第1110069207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62762號函暨其檢附之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1至75頁)。 8、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96至98頁) (未和解)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騙金額(新臺幣) 1 曾秀月 (告訴人) 告訴人曾於小三美日網路賣場購物,並以超商取貨付款方式完成消費,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8日下午2時59分許來電,佯稱訂單錯誤,稱須依指示以ATM轉帳、CDM存款方式才能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到ATM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號。 110年8月28日晚間6時18分許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110年8月28日下午5時38分許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10年8月28日下午5時52分許 3萬元 2 吳孟祐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28日下午3時6分許來電,佯稱為老爺酒店人員,稱告訴人之前所購買的老爺酒店餐劵因公司電腦被駭導致告訴人信用卡被盜刷,要協助告訴人處理,但必須取得告訴人銀行帳號,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到ATM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號。 110年8月28日晚間6時22分許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7元 110年8月28日晚間6時24分許 2萬9,987元 110年8月28日晚間6時33分許 2萬9,986元 110年8月28日晚間6時35分許 1萬3,099元 110年8月28日晚間7時6分許 1萬4,099元 110年8月28日下午5時31分許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6元 110年8月28日下午5時33分許 2萬9,986元 110年8月28日晚間6時15分許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6元 110年8月28日晚間6時20分許 4萬9,987元 110年8月28日晚間8時21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6元 110年8月28日晚間6時52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7元 110年8月28日晚間6時55分許 3萬5,099元 110年8月28日下午5時35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7元 110年8月28日下午5時37分許 2萬9,987元 110年8月28日下午5時42分許 2萬9,987元 110年8月28日下午5時55分許 2萬9,985元 110年8月28日晚間6時20分許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7元 3 鄭滄光 (告訴人) 告訴人曾於唐氏基金會捐款,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8日晚間7時許來電,佯稱捐款方式錯誤,稱須依指示前往CDM、網路匯款輸入密碼方式才能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到ATM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號。 110年8月28日晚間9時8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9元 110年8月28日晚間9時11分許 2萬9,989元 110年8月28日晚間11時14分許 高雄縣漁會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110年8月29日凌晨0時6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9元 110年8月29日凌晨0時8分許 4萬9,989元 4 江冠德 (被害人) 告訴人曾於東森購物網路賣場購物,並以線上刷卡方式完成消費,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日晚間7時19分許來電,佯稱訂單錯誤,稱須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才能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號。 110年9月1日晚間8時16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100元 110年9月1日晚間8時11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9,985元 5 郭艾文 (告訴人) 告訴人曾於烏雅樂染髮公司購物,並以貨到付款方式完成消費,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日晚間7時31分許來電,佯稱訂單錯誤,稱須依指示以網路匯款方式才能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號。 110年9月3日上午11時13分許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8萬元(臨櫃匯款) 110年9月3日凌晨1時26分許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元 110年9月3日凌晨1時32分許 1萬1,050元 110年9月3日上午1時35分許 2萬9,999元 110年9月3日上午9時35分許 2萬9,999元 110年9月2日晚間11時50分許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8,757元 110年9月3日凌晨0時26分許 2萬1,021元 110年9月2日晚間11時47分許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10年9月3日凌晨0時24分許 10萬元 110年9月3日凌晨0時25分許 2萬30元 110年9月3日上午9時43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8元 110年9月3日上午9時43分許 4萬7,012元 110年9月3日上午9時55分許 20萬10元 110年9月2日晚間9時13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123元 110年9月3日凌晨0時3分許 4萬9,988元 110年9月3日凌晨0時5分許 4萬9,988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