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智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7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智勝與告訴人黃英信素不相識,於民國 111年4月30日18時17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2段與中 原街口,因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 規臨停上開路口,經告訴人以手機拍攝其停放情形,因而發 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戴有 安全帽之頭部1下,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及頭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