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榮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
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呂榮祥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儲瑞儀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486號
被 告 呂榮祥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榮祥因雨傘誤戳儲瑞儀,雙方發生口角爭執,竟心生不滿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日下午4時10分許 ,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前,對儲瑞儀辱罵:看三小、幹你娘機掰、回去哄幹」 等穢語,足以貶抑儲瑞儀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又呂榮祥 能預見裝有熱咖啡之紙杯砸在地上,會使人因熱咖啡之噴灑 而遭燙傷,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將手上之熱咖啡砸在 地上,致儲瑞儀受有左前臂一度燙傷體表面積百分四之傷害 。
二、案經儲瑞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呂榮祥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儲瑞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咖啡杯係砸向地面云云。 2 告訴人儲瑞儀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以咖啡杯砸告訴人之事實。 4 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傷害、公然侮辱罪間,行為各 別,犯意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凃 永 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