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國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97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三、查本件被告程國泰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吉平於民國111年10月3日撤 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59頁 )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旻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979號
被 告 程國泰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市○○區○○○路0段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國泰於民國111年3月6日12時許,原受雇於楊吉平而乘坐 楊吉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用小貨車前往某工作地 點,途經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與富錦街口,楊吉平因發現 程國泰當日有飲酒情形,遂認程國泰無法勝任後續工作,乃 表示將載程國泰返回原工地,詎程國泰竟因此心生不滿,當 場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車上徒手毆打楊吉平之右側頭部,楊 吉平見狀即立即停車,並欲下車要求程國泰離去,惟程國泰 亦承前傷害犯意,接續徒手將楊吉平毆打在地,復以腳踹擊 楊吉平,致楊吉平因此受有雙手、前臂、手肘多處擦傷及右 頭部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吉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國泰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事實。 2 告訴人楊吉平之指訴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及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事實。 3 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遭被告傷害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擷圖 被告傷害告訴人之過程。 5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 被告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思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