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2006號
TPDM,111,審訴,2006,2022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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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楚



選任辯護人 廖智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3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楚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下午6時11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生北路高架橋下停車 場,因不滿告訴人郭松穎以行動電話拍攝其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且要求刪除照片未果,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抓告訴人臉部並將其所有之眼鏡拍打落地 ,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且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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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