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1868號
TPDM,111,審訴,1868,2022101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智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0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智珹於民國111年7月10日上午7時51 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錢 櫃KTV忠孝SOGO店3樓電梯口前,分別以腳踹踢及徒手勒脖子 及毆打方式傷害告訴人簡子評,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手腕腹 側及內側約0.1公分破皮、右無名指背側指節處約0.1公分破 皮、右手腕背側6×1公分不規則破皮、右小腿前方內側約2公 分表皮凹陷疑似瘀傷及右腰約1公分瘀傷併周圍疼痛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且當庭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揆諸前開 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