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福
鄭純美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9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係認被告許育福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鄭純美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 14條之規定,上開2罪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許育福、 鄭純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爰依上開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004號
被 告 許育福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純美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育福於民國111年6月5日9時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 00號1樓之Apple203早餐店購買早餐,於結帳時與一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發生爭執,過程中許育福欲朝該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丟擲奶茶時,不慎波及在旁等候之鄭純美 ,鄭純美因而心生不滿與許育福發生爭執,鄭純美竟基於傷 害人體之犯意,徒手攻擊許育福之頭部及臉部,許育福心有 不甘,並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對鄭純美侮辱出言稱 :「幹您娘」等話語,徒手與鄭純美發生爭執將鄭純美推往 牆壁,雙方肢體衝突後,許育福欲離去現場,鄭純美復基於 強制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並攻擊許育福阻止其離去,許 育福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鄭純美發生拉扯,鄭純美因 而受有頭臉挫傷、左上背、左膝腿部擦挫傷等傷害,許育福 亦受有左頸、右頸、左肩、左腰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育福、鄭純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育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許育福於上開時、地對被告鄭純美辱罵「幹您娘」,並徒手毆打被告鄭純美成傷之事實。 2 被告鄭純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鄭純美與被告許育福於上開時、地發生,為拉扯被告許育福因而與被告許育福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3 證人王鈴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許育福因丟擲奶茶行為與被告鄭純美發生爭執,被告鄭純美因而毆打被告許育福頭部,雙方則發生爭執,被告許育福並對被告鄭純美辱罵髒話之事實。 4 證人楊肅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許育福與被告鄭純美發生肢體衝突後,被告許育福欲離去之際,被告鄭純美徒手拉扯被告許育福,雙方因而發生扭打,被告許育福徒手毆打被告鄭純美,被告鄭純美亦徒手扒抓被告許育福脖子,雙方因而發生扭打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2紙 被告許育福、鄭純美於民國111年6月5日9時許,均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Apple203早餐店之事實。 二、按侵害個人生命、身體之犯罪,對於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類多 有所妨害,如果妨害自由即屬該侵害生命、身體犯罪行為之 一部分時,自為該行為所包攝,勿庸另論以妨害自由之罪(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傷害 打架進行中之拉扯、阻止離去行為,其拉扯、阻止離去之行 為已為實害較重之傷害行為所吸收,其中之強制或剝奪行動
自由是屬傷害行為中之部分行為,已為傷害行為所包括,應 不再論究。核被告鄭純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許育福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然被告 鄭純美所為拉扯、阻止離去之強制行為已為實害較重之傷害 行為所吸收,強制罪嫌部分不另論罪。又被告鄭純美、許育 福上開傷害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而被告許育福所犯上開 公然侮辱罪嫌,與其所為傷害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