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1550號
TPDM,111,審訴,1550,202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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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麓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09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麓元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麓元於民國111年5月前某時許,加入由「小周」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 (本案非事實上首次犯行),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推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 表一所示方式詐騙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 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所示人頭帳戶後,陳麓元再依「小周」 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集團內另名不詳成年男子拿取上開 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並經「小周」告知密碼後,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上開詐騙所得,復從中抽取報酬後,將其餘贓款以丟包方式 上繳,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二、案經呂世杰張淯涵、林孟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陳麓元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字卷第1 34頁),核與證人即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 符(人別及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一),且有被告提領款項一覽 表、提款時沿途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 片(見偵字卷第73、191至205頁)及如附表一「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一),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小周」之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 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贓款後,將上開現金贓款上繳予另名不詳 成員,致款項之流向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客觀上已製造該 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 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㈢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提領告訴 人受訛詐之贓款並上繳予集團成員之工作,惟其與所屬詐騙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 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 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 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 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 ,亦屬知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明被告提款後上繳集團成員之洗錢 犯行部分,僅漏未載明法條,且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具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小周」、另名擔任收水工作之男子等不詳詐騙 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⒉被告就如附表一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 ,乃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論以 一罪即足。
⒊被告各次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就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5罪)。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 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使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 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 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審理時自述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另案執行中、須扶養父親等生 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137頁),暨其獲利、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各告訴人或被害人被詐欺之財物金額(被告提款 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起訴罪名, 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 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各量處如 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為上揭 犯行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本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據其於偵訊時 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36頁),此部分核屬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然既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自應依同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手機及現金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手機非作案 用之工作機,現金亦非本案領得之贓款等語,衡酌被告提款 時間與其事後經拘捕扣押時間有7日之遠,領得贓款應早已 上繳,且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關, 爰不宣告就此部分為沒收、追徵。
 ㈢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且



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其於上繳後,對於詐得財物 即無處分權限,是本案前揭領得贓款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劉于榕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5月5日下午5時20分許,佯裝為「九樹森林」民宿人員及板信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劉于榕,稱因操作錯誤導致誤升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劉于榕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27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末3碼964號帳戶 111年5月5日晚間7時37分至3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那魯灣門市自動櫃員機,分次提領2萬元、1萬元、1萬1,000元(含編號4告訴人匯入款項)。 ⑴被害人劉于榕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卷第31至35頁) ⑵報案資料(偵字卷第135至137、141、151至153頁) ⑶被害人劉于榕提供之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偵字卷第147頁) ⑷左列帳戶明細(偵字卷第75至77頁) 2 呂世杰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5月5日某時許,佯裝為「誠品書店」網路電商人員及銀行、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呂世杰,稱因操作錯誤導致誤升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呂世杰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49分及8時1分許,分次匯款100元、4萬8,425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末3碼040號帳戶 111年5月5日晚間8時10分至15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那魯灣門市自動櫃員機,分次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5,000元、1萬3,000元(含編號5告訴人匯入款項)。 ⑴告訴人呂世杰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卷第37至39頁) ⑵報案資料(偵字卷第117至123、131至133頁) ⑶告訴人呂世杰提供之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畫面擷圖(偵字卷第125頁) ⑷左列帳戶明細(偵字卷第79至90頁) 3 嚴晨霖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5月5日晚間6時14分許,佯裝為「九樹森林」民宿人員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嚴晨霖,稱因操作錯誤導致誤植入會員,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嚴晨霖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12分及7時13分許,分次匯款4萬123元、2萬4,015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末3碼964號帳戶 111年5月5日晚間7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烏來郵局自動櫃員機,及於同日晚間7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那魯灣門市自動櫃員機,分次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⑴被害人嚴晨霖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卷第41至45頁) ⑵報案資料(偵字卷第155至156、161至163、165至167、185至189頁) ⑶被害人嚴晨霖提供之對話、通訊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偵字卷第173、175、179、181頁) ⑷左列帳戶明細(偵字卷第75至77頁) 4 張淯涵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5月5日晚間7時10分許,佯裝為「迪卡儂」服飾店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張淯涵,稱因操作錯誤導致誤升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張淯涵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37分許匯款1萬1,123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末3碼964號帳戶 111年5月5日晚間7時37分至3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那魯灣門市自動櫃員機,分次提領2萬元、1萬元、1萬1,000元(含編號1被害人匯入款項)。 ⑴告訴人張淯涵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卷第47至51頁) ⑵報案資料(偵字卷第91至93、97至99頁) ⑶被害人張淯涵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1張(偵字卷第95頁) ⑷左列帳戶明細(偵字卷第75至77頁) 5 林孟緯(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5月5日晚間7時26分許,佯裝為「迪卡儂」服飾店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林孟緯,稱因操作錯誤導致誤升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林孟緯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4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末3碼040號帳戶 111年5月5日晚間8時10分至15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那魯灣門市自動櫃員機,分次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5,000元、1萬3,000元(含編號2告訴人匯入款項)。 ⑴告訴人林孟緯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卷第53至57頁) ⑵報案資料(偵字卷第99至113頁) ⑶被害人林孟緯提供之通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偵字卷第147頁) ⑷左列帳戶明細(偵字卷第79至90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陳麓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陳麓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陳麓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陳麓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陳麓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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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