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附民上字,92年度,368號
TCHM,92,附民上,368,2005122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上 訴 人
及 原 告 丙○○
      辛○○
      戊○○
      己○○
      庚○○
上 訴 人
兼 上四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 訴人
及 被 告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
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2年6月24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
判決(90年度附民字第3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撤銷原判決,改判: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貳仟肆佰捌 拾陸萬肆仟柒佰玖拾壹元。
(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淑屏壹仟玖佰零玖萬壹仟伍佰陸 拾參元。
(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辛○○陸佰玖拾肆萬陸仟伍佰壹拾 參元。
(四)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柒佰壹拾壹萬肆仟伍佰柒拾 柒元。
(五)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柒佰貳拾伍萬柒仟柒佰零貳 元。
(六)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柒佰捌拾貳萬陸仟肆佰壹拾 伍元。
(七)第一、二、三、四、五、六項之請求,原告等均願分別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等因紅寶石經營權之糾紛,由侯貴笙邀請陳文介(已 死亡)、王榮華丁○○等竹聯幫份子為其在紅寶石大舞 廳進行私人武力圍事,蕭名豐、朱浚廷、周芳嘉賴榮田 等四名幫眾即受陳文介丁○○之指揮;八十九年九月三 日凌晨二時許,黃金水、黃金來、黃金和陳世鐘、蔡政



義、蔡建德吳育治等十餘人前往紅寶石大舞廳一樓飲酒 作樂後,欲轉往三樓包廂內唱歌,當行經大廳時,適遇甲 ○○及安管人員金豫忠、張子龍(已死亡)等人,彼此因 故發生口角並互相鬥毆;陳文介即指揮蕭名豐等四人,由 蕭名豐周芳嘉各持一把警棍刀,並將其旋開成為警棍與 刀,由賴榮田、朱浚廷分一把警棍刀管,四人循地下室車 道跑步至紅寶石大舞廳門口,周芳嘉進入大廳往二樓方向 時,即遭不明人士拋擲茶壺擊中頭部,警棍刀即掉落地面 ,由王榮華撿起警棍、蕭名豐持警棍與刀、金豫忠亦持刀 、陳文介搶下賴榮田所持之刀管,夥同甲○○等人與黃金 水、黃金來、陳世鐘蔡政義蔡建德黃金和等十餘人 進行武力械鬥,雙方互毆一陣之後,紅寶石舞廳之安管人 員張子龍及總經理甲○○竟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連絡與行 為分擔,對在場進行武鬥之己方人員吆喝,用手指向黃金 水及黃金來等人高喊:「打呼死,打死上面的人會負責! 」在場參與鬥毆之金豫忠、王榮華蕭名豐、朱浚廷、周 芳嘉、賴榮田等人即共同基於概括之不確定殺人犯意,積 極加強出手與對方進行武鬥;俟黃金來等人在一樓大廳通 往二樓樓梯衝向王榮華等人時,蕭名豐立即持刀追上,並 自背後左中背部猛刺黃金來一刀,金豫忠亦自背部右下背 部向黃金來刺一刀,黃金水見狀立即衝上前來與蕭名豐等 人格鬥,蕭名豐迅速將刀拔出,黃金水出拳遭蕭名豐左手 檔開,身體因而傾斜,蕭名豐見狀順勢持刀從其背面左上 背部猛刺黃金水一刀,致黃金水血流滿身,當場在大廳樓 梯口處不支倒地,黃金來走向大門亦吐血不支倒地。陳文 介、甲○○等人見事態嚴重,遂吩咐眾人迅速逃離現場, 由周芳嘉駕車載陳文介蕭名豐、朱浚廷、賴榮田五人, 從地下室迅離開現場,另遭刺殺之黃金來,由蔡政義及蔡 建德送往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黃金水由綽號阿興者送 往全民醫院急救,二人經急救後,⑴黃金來因受有出血性 休克、肺臟及肝臟銳器刺創、背部銳器刺創等重大不治之 傷害;⑵黃金水受有心包膜囊積血、主動脈銳器刺創等重 大不治之傷害,均不治死亡。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 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 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 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付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 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限制行為能 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 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 七條亦有明定。右揭事發當日之鬥毆殺人經過情形,業據 被告蕭名豐、少年朱○○、被告賴榮田周芳嘉王榮華 等人,分別於警訊、偵查中供述甚詳,並分別執筆書寫自 白書附卷可參。其中被告蕭名豐確有持刀刺殺死者黃金來 、黃金水背部各一刀之事實,除有其自白外,並與同案少 年朱○○、被告賴榮田王榮華周芳嘉等人所為之供述 互核相符,又蕭名豐於殺人之過程中,曾不慎割傷自己右 手,而前往台灣省立台中醫院急診之事實,亦有該院急診 之病歷紀錄及右手刀傷照片一幀附卷可參。另行兇殺人所 使用之警棍刀部分,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在紅寶石大 舞廳吧台旁通往地下室一樓停車場之樓梯下端起獲單刃尖 刀一把,在紅寶石大舞廳之監控室內螢幕旁查獲單刃尖刀 一把,有該二把警棍刀扣案可證,並有查獲兇刀置放處相 片十一幀附卷可憑,是被告等殺人犯行堪以認定。經查: 本件被告中之蕭名豐朱浚延周芳嘉賴榮田黃政傑 ,係限制行為能力人,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故應由其法 定代理人與其等負連帶賠償責任﹝該五人之法定代理人之 姓名年籍後補﹞。而原告丙○○為被害人黃金水、黃金來 之母,原告乙○○為被害人黃金水之配偶,原告辛○○戊○○己○○庚○○為被害人黃金水之子女,此均有 戶籍謄本可稽,為此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金額 如左:㈠殯葬費:⒈被害人黃金水死亡後,原告乙○○為 其支付之殯葬費用,合計為二十五萬七千二百元,此應由 被告等連帶負賠償之責。⒉被害人黃金來死亡後,原告丙 ○○為其支付之殯葬費用,合計為二十五萬七千三百元, 此應由被告等連帶負賠償之責。㈡扶養費:⒈原告丙○○ 部分:按原告丙○○生於民國四十一年四月三日,於被害 人黃金水、黃金來死亡時,年四十八歲,依內政部編印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三十 二歲。且依主計處所統計九十年度我國國民平均年所得為 一萬四千美元,折合新臺幣約為四十九萬元﹝詳細資料容 後補陳﹞,則依複式霍夫曼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之扶養 費現價為九百二十一萬四千九百八十二元(計算式:4900 0 X 18.00000000 = 0000000)。惟原告丙○○另有二子 可供扶養,故扶養費應為四百六十萬七千四百九十一元。 ⒉原告乙○○部分:原告乙○○為被害人黃金水之配偶,



被害人對其依法負有扶養義務。按原告乙○○生於六十一 年十月六日,於被害人死亡時,年二十八歲。惟查,被害 人黃金水死亡時,年三十歲,參閱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 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一般人強制退休年齡為六十歲,則 原告乙○○可受被害人扶養之期間為三十年。依主計處所 統計九十年度我國國民平均所得約為一萬四千美元,折合 新臺幣約為四十九萬元﹝詳細資料容後補陳﹞,依複式霍 夫曼扣除中間利息之扶養費現價應為八百八十三萬四千三 百六十三元(計算公式:49000 X 18.00000000 =0000000 )。⒊原告辛○○部分:原告辛○○為被害人黃金水之子 ,其生於七十九年一月八日,於被害人死亡時,年十歲, 其屆滿二十歲成年,尚有十年。依主計處所統計九十年度 我國國民平均年所得約為一萬四千美元,折合新臺幣約為 四十九萬元﹝詳細資料容後補陳﹞,則依複式霍夫曼法扣 除中間利息之扶養費現價應為三百八十九萬三千零二十五 元(計算公式:49000 X 7.00000000 = 0000000 )。惟 查原告乙○○對原告辛○○亦有扶養義務,是扶養費為前 述扶養費現價之二分之一,即一百九十四萬六千五百一十 三元。⒋原告戊○○部分:原告戊○○為被害人黃金水之 女,其生於八十年六月二日,於被害人死亡時,年九歲, 其屆滿二十歲成年,尚有十一年。依主計處所統計九十年 度我國國民平均年所得約為一萬四千美元,折合新臺幣約 為四十九萬元﹝詳細資料容後補陳﹞,則依複式霍夫曼法 扣除中間利息之扶養費現價應為四百二十萬九千一百五十 四元(計算公式:49000 X 8.00000000 = 0000000 )。 惟查原告乙○○對原告戊○○亦有扶養義務,是扶養費為 前述扶養費現價之二分之一,即二百一十一萬四千五百七 十七元。⒌原告己○○部分:原告己○○為被害人黃金水 之子,其生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於被害人死亡時,年 八歲,其屆滿二十歲成年,尚有十二年。依主計處所統計 九十年度我國國民平均年所得約為一萬四千美元,折合新 臺幣約為四十九萬元﹝詳細資料容後補陳﹞,則依複式霍 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之扶養費現價應為四百五十一萬五千 四百零四元(計算公式:49000 X 9.00000000 = 0000000 )。惟查原告乙○○對原告己○○亦有扶養義務,是扶養 費為前述扶養費現價之二分之一,即二百二十五萬七千七 百零二元。⒍原告庚○○部分:原告庚○○為被害人黃金 水之子,其生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於被害人死亡時, 年四歲,其屆滿二十歲成年,尚有十六年。依主計處所統 計九十年度我國國民平均年所得約為一萬四千美元,折合



新臺幣約為四十九萬元﹝詳細資料容後補陳﹞,則依複式 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之扶養費現價應為五百六十五萬二 千八百三十一元(計算公式:49000 X 11.00000000 = 0000000)。惟查原告乙○○對原告庚○○亦有扶養義務 ,是扶養費為前述扶養費現價之二分之一,即二百八十二 萬六千四百一十五元。㈢慰撫金:按被害人黃金水死亡時 ,正值三十歲壯年,為家庭主要收入來源。今被害人黃金 水不幸去世,以致家庭經濟頓時陷於困厄。且查,被害人 黃金水、黃金來為原告丙○○之子,原告丙○○從小即對 二人疼愛有加,含辛茹苦地將二人扶養長大,而被害人成 年後,更對母親至為孝順。今被害二人竟同時不幸遭此變 故,致令原告丙○○白髮人送黑髮人,此情何堪?原告丙 ○○承受喪子之痛,絕非筆墨所能形容,爰請求慰撫金二 千萬元,期能彌補精神損害於萬一。而原告乙○○為被害 人黃金水之配偶,與被害人夫妻鶼鰈情深,未料晴天霹靂 ,禍從天降,竟致從此天人兩隔,原告乙○○頓失其相互 倚賴扶持之伴侶,哀逾恆常,痛不欲生,不知將如何度過 餘生,爰請求慰撫金一千萬元;而原告辛○○戊○○己○○庚○○為被害人黃金水之子女,均尚年幼,均正 是最需父親照顧疼愛之時期,今四人遽然失祜,美滿家庭 一夕間驟然破碎,實令渠等頓失所依,其四人於其父親去 世後,無有一日不思念其父親,其於年長後,思父之情將 及其一生,則日後痛苦實屬至極。是請鈞院審酌被害人及 原告身分,及原告等因至親傷亡所受之痛苦,爰請求被告 等應連帶賠償慰撫金每人五百萬元。
二、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
二、本件被告甲○○丁○○等人被訴殺人一案,業經原審以九 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八一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甲○○無罪; 另被告丁○○就所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殺人、恐嚇 危害安全等罪嫌,其中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恐嚇危害安 全罪雖經原審論罪科刑,惟就殺人部分經原審認定並非被告 丁○○所為,惟該部分與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因公訴人以具 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提起公訴,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少連 上訴字第六十號調查審理結果,亦認被告甲○○丁○○殺 人罪證據不足,而維持原審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



並駁回該部分之上訴,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就附帶民事訴 訟之上訴,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唐 光 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F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