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1277號
TPDM,111,審訴,1277,2022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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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2
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三、查本件告訴人張英隼告訴被告陳金麟傷害、公然侮辱等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及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  國111年9月28日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  (見本院卷第119頁)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235號
  被   告 陳金麟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麟張英隼素不相識。陳金麟於民國111年3月15日16時 2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廣明店(下 稱本案全家廣明店),以其自備塑膠袋裝盛該店提供之熱水 時,因不滿張英隼在旁觀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 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本案全家廣明店內,以「幹你娘機掰」 、「看三小」等語辱罵張英隼,足以貶損張英隼之人格尊嚴 及社會評價。張英隼質問陳金麟是否在罵人,陳金麟另基於 傷害之接續犯意,先持手中之雨傘、手提袋等雜物揮擊張英 隼之頭部,又於本案全家店員報警後等待警方到場期間,再 以手持雨傘揮擊張英隼之頭部,致張英隼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後枕部皮下血腫、左臉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英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金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張英隼發生衝突之事實。 (二) 告訴人張英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公然以「幹你娘機掰」、「看三小」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雨傘、手提袋等雜物揮擊告訴人頭部,並於等待警方到場之過程中再次持雨傘揮擊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三)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11年3月15日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1年3月15日17時30分前往醫院驗傷,診斷結果為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後枕部皮下血腫、左臉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四)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受被告以上開方式公然侮辱、傷害後,至派出所提告之事實。 (五) 111年3月15日16時23分16秒至16時26分許本案全家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錄影畫面截圖共21張及警方製作之譯文1份 1、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公然以上揭言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雨傘、手提袋等雜物揮擊告訴人頭部,並於等待警方到場之過程中再次持雨傘揮擊告訴人之頭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 同,自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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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