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1157號
TPDM,111,審訴,1157,202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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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342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宏犯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槍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陳冠宏被訴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宏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提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㈡累犯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之論述: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45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 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2005 號



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3日縮刑期滿假釋 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8年9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157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154頁至第156頁),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按刑 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又 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 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是否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應依前揭解釋 意旨,妥為裁量。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施用毒品及妨害自由 案件,與本案所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之犯罪型 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尚非全然相同 ,要難以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其就本案犯行有何 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 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認無加重最低本 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竟仍違法持有槍管,漠視法紀,且對 社會治安不無潛在之危險與威脅,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地工作、每日薪資約新臺幣(下同) 1,500元、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2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及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扣案之槍管1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具狀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4273號
  被   告 陳冠宏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宏明知已貫通之金屬槍管,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所列管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8 月30日前某日,以新臺幣800 元之代價,向網路上不詳賣家購買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 枝後 而持有之。嗣經國防部憲兵指揮部臺北憲兵隊於110 年9 月 6 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冠宏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 號3 樓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上開已貫 通之金屬槍管1 枝,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防部憲兵指揮部臺北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向網路上不詳賣家購 買上開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1 枝後而持有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告母親顏美月於 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已貫通之金屬槍 管1 枝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0 年10月4 日刑鑑字第1100099299號 鑑定書、內政部110 年10 月14日內授警字第110087 2661號函各1 份 證明在被告住處查扣之已 貫通之金屬槍管1 枝經送 鑑定後,認可供組成具殺 傷力槍枝使用,且為主管 機關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 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又扣案之已貫通之金屬槍 管1 枝,為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 期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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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