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審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程敬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8號),
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於上訴審第一次開庭時,法官就問聲請 人即被告程敬倫(下稱聲請人)說,聲請人於原審已拿到緩 刑,確定要上訴嗎?對於聲請人之上訴很有意見,且法官當 庭質疑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讓聲請人很受傷;又聲請人與 告訴人陳能豪互告妨害名譽,兩人先後至警局製作筆錄,是 兩件不同時間的事,法官沒弄清楚就以聲請人提告時之證詞 認沒有再傳喚證人之必要,聲請人覺得法官沒有好好瞭解案 件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7、18條,固規定有法官迴避,不得執行職 務之事由,且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但聲請法官迴避,仍 應以該案件係繫屬於法院,且正由被聲請迴避之法官承辦中 為必要。再按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刑 事訴訟法第359條定有明文。又撤回上訴為訴訟法上之意思 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被告撤回上訴 既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被告撤回上訴後,受 理上訴之法院,自不得就該已撤回之上訴,再為任何之裁判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44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妨害名譽案件(下稱系爭案件),前經本 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6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聲請人犯公 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8號案件進行審理,然聲請人業於民 國111年9月12日向本院具狀撤回上訴,並經本院電詢聲請人 ,確認該刑事撤回上訴狀確係聲請人本人所提出無訛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案件全卷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撤回上訴既 出於自由意志,依上揭說明,自其聲明撤回上訴之日起,即 生撤回之效力,受理上訴之本院,不得就已撤回之上訴,予 以任何之裁判。從而,聲請人於系爭案件業已終結,脫離本
院繫屬後,始聲請法官迴避,則系爭案件已因撤回上訴而無 訴訟繫屬之存在,自無聲請該案法官迴避之可言,是本案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玉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