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11年度,75號
TPDM,111,審簡上,75,2022102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信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0年1月28日111年度審簡字第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751、1752、1753、1754、1755、1756、1
757、1758、1759、1760、1761、1762、1763號;移送併辦案號
:110年度偵字第2549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
字第15444號、第17479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信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撤銷。
周信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肆年。 事 實
一、周信雄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帳 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 ,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他 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 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6月間某時 ,在臺北車站附近,將其國民身分證與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 行中崙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 戶)與瑞興商業銀行大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下稱瑞興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 之友人使用。嗣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進行詐騙,使附表被害人陷於 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持上開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將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再提領一空



,以此層層包裝贓款流向方式增加追查難度,藉此方式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周信雄因此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 元。
二、案經附表各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文山第 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 城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對簡易判決上訴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 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第3項準用第371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 ,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 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同法第5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周信雄前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陳明其送達居所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嗣檢察 官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通知被告應於111年9月 20日上午10時5分至本院第三法庭行審理程序,上開審理程 序傳票向被告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及被告於偵查中陳報之應送達地即「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1樓」寄送,其中戶籍地址因未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傳票於111年8月1日寄存送達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寄送陳明應送達地址之 傳票則經受僱人於111年7月28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 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前 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㈡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 外,其餘均經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行審判程序,其亦未具狀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即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具有證據能力。    
 ㈢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犯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取財部分所宣告之罪 、刑及沒收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3部分),未據檢 察官於上訴書載明不服此部分之意旨,並經本院當庭向公訴 檢察官確認非屬上訴範圍無訛,準此,此部分非屬本院第二 審審理範圍,特此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附件



一起訴書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至18、21、22;附件 二併辦意旨書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至2;附件三併辦 意旨書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至2;附件四併辦意旨書 證據欄編號㈠至㈣所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減輕其刑事由: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法 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 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 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 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第一 銀行及瑞興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詐欺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後,將贓款轉匯至被告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並藉此再轉匯至他人帳戶以拖延人頭帳戶遭凍結之時 間,嗣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 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 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 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檢察官 移送併辦意旨(110年度偵字第25499號;111年度偵字第154 44號、第17479號),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部分,為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附表 所示被害人19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犯 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之易服勞役標準,復宣告沒收及追徵被告犯罪所得2,000元



,固非無見。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始就被告犯幫助詐欺及 洗錢附表編號18、19被害人部分移送併辦,原審判決未及審 酌此部分事實而為量刑,尚有不當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
五、量刑及宣告緩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卻任意將個人申辦之金 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 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復考量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承 犯行,無資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及被告年 紀甚長,於本件行為時近80歲,及其於原審時陳稱:目前無 業,靠社會局每月發放3,000元之補助金維生,現罹患癌症 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之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雖無資力賠償各被害人,然 本院審酌被告已近80歲,於本案前並犯罪紀錄,素行尚佳, 又因罹患癌症且經濟窘迫而犯本案,有其所提診斷證明書為 憑,犯罪所得非極高,本院考量短期自由刑對被告矯治之效 有限,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
  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自承因本件犯行而取得2,000元、3,000元 左右之報酬等語,因具體金額未臻特定,且無其他證據可證 被告該部分犯罪所得之確切金額,爰採刑事訴訟有疑唯利被 告之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本件被告犯罪 所得為2,000元,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因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01條之1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思恬、林鋐鎰、朱家蓉移送併辦,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詹凱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5日前某日,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宇婷兒」、「liang liang」、「葵」、「宥子Lorraine」聯絡告訴人詹凱翔,佯以可加入投資平台參與博弈遊戲,邀請告訴人詹凱翔加入「鑽石交幣所」(a02.diamondecg.net)網站,並要求告訴人詹凱翔匯入投資款以進行投資操作,致告訴人詹凱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25日下午2時21分許 30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月26日下午2時許 30萬元 110年1月29日下午3時31分許 30萬元 110年1月31日下午4時2分許 2萬5,000元 本案瑞興銀行帳戶 110年1月31日下午4時13分許 2萬2,500元 2 李衣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5日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聯絡告訴人李衣涵,佯以可加入投資平台,邀請告訴人李衣涵加入「海爾聯實業」(https://fiduciary.hoaln. com/login)網站,並要求告訴人李衣涵匯入投資款以進行投資操作,致告訴人李衣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29日下午5時52分許 3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月29日下午5時54分許 3萬元 110年1月30日下午6時42分許 2萬3,000元 110年1月30日下午6時49分許 2萬7,000元 110年1月30日下午6時50分許 3萬元 3 宋采優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某日,先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帳號「nqquu0809」聯絡告訴人宋采優,佯稱有賺錢機會,邀告訴人宋采優加入「海爾聯實業」(https://decide.haaln.com/login)網站,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ing方靖昊」聯絡告訴人宋采優,佯以購買「一般配程-15萬資本(淨利)平均收益值39至55萬元以上」之投資標的,要求告訴人宋采優匯款,致告訴人宋采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29日下午5時53分許 10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月29日下午5時55分許 3萬5,300元 4 陳怡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9日前某日,先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林晨曦」聯絡告訴人陳怡婷,佯稱可介紹工作,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ing方靖昊」聯絡告訴人陳怡婷,佯以可加入投資平台參與博弈遊戲,邀請告訴人陳怡婷加入「華聯實業」(後改名「海爾聯實業」(https://decide.city202.com)網站,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又要求告訴人陳怡婷匯入投資款以進行投資操作,致告訴人陳怡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29日晚上9時26分許 5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月29日晚上9時27分許 5萬元 5 蔡之妍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5日、110年1月15日,先後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暱稱「宛妍」聯絡告訴人蔡之妍,佯以可加入投資平台參與賽船之博弈遊戲,邀請告訴人蔡之妍加入「聯華實業」(gstws.haaln.com)網站,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線上專員身分要求告訴人蔡之妍匯入投資款以進行投資操作,致告訴人蔡之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29日晚上9時57分許 1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6 張峻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3日,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聯絡告訴人張峻魁,佯以可加入投資平台,邀請告訴人張峻魁加入「鑽石交幣所」(a02.diamondecg.net)網站,並騙告訴人張峻魁因操作程序錯誤,致網站提供之免費點數消失,需匯入款項取得點數,致告訴人張峻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2月3日晚上8時17分許 1萬元 本案瑞興銀行帳戶 7 楊喬甯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8日,先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聯絡告訴人楊喬甯,誆稱有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之投資管道,要告訴人楊喬甯至海爾聯實業平台(https://fiduciary.hoaln.com/login),要告訴人楊喬甯儲值,致告訴人楊喬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27日晚上7時59分許 33萬2,000元 本案瑞興銀行帳戶 110年1月28日下午1時51分許 48萬元 8 宋汶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6日,先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帳號「ppcb0806」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yi_0806」聯絡告訴人宋汶昀,佯稱有增加被動收入之機會邀告訴人宋汶昀加入「E G Matters」(https://bithwaxn.mystrikingly.com),點加入我們視窗跳到「海爾聯實業」(https://bitc0n.haaln.com)網站,「yi_0806」再分享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莉云」好友給告訴人宋汶昀,「曾莉云」要告訴人宋汶昀加入LINE暱稱「Scott.」為好友,由「Scott.」帶領告訴人宋汶昀在「海爾聯實業」平台操作,要求告訴人宋汶昀匯款,致告訴人宋汶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27日晚上9時52分許 5萬元 本案瑞興銀行帳戶 9 黃楷晴 告訴人黃楷晴於110年1月中旬加入某投資群組,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總指導琳琳」訛稱鴻昌國際(http://ows.hnb8.com)可以線上購買乙太幣,可以幫忙處理投資匯款事宜,致告訴人黃楷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29日下午1時34分許 70萬元 本案瑞興銀行帳戶 10 賴永雄 告訴人賴永雄在推特上看到一組通訊軟體LINE帳號表示有賺錢方法,加入後再經轉介加入其他LINE帳號由詐欺集團成員謊稱有投資獲利機會,要告訴人賴永雄加入遊戲網站(http://a02.diamondecg.net),致告訴人賴永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27日上午10時47分許 3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 陳玴鋗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ccky0809(暱稱kylie晨曦)向告訴人陳玴鋗詐稱有一套電子商務平台可以讓客戶以定額方式增加額外收入之軟件,要告訴人陳玴鋗至https://haaln8.mystrikingly.com註冊並稱可帶領告訴人陳玴鋗操作,致告訴人陳玴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27日下午6時50分許 1,000元 本案瑞興銀行帳戶 12 楊然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起,先後以「探探」交友軟體及LINE與告訴人楊然智聯繫,誆稱可投資名為「柯斯達系統」之網路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楊然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27日下午5時28分許 1.10萬元 本案瑞興銀行帳戶 110年1月28日下午1時52分許 10萬元 110年1月28日下午1時54分許 10萬元 110年1月28日下午2時27分許 1萬元 110年1月28日下午2時28分許 1萬元 13 李佳儒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2日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及LINE帳號「琳」聯絡告訴人李佳儒,詐稱有一個不用出門、在家手機操作就可以有收益、賺零用錢的平台,致告訴人李佳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30日下午6時33分許 10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月30日下午6時35分許 10萬元 110年1月31日下午5時44分許 10萬元 14 許芳慈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xindorothy」私訊告訴人許芳慈一個網路投資資訊,要告訴人許芳慈加LINE聯繫並提供網址為bitc0n.hwaxn.com的華聯實業投資平台,要告訴人許芳慈開戶並跟著下注投資,致告訴人許芳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27日晚上8時54分許 5萬元 本案瑞興銀行帳戶 110年1月27日晚上8時55分許 5萬元 15 張宇翔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Instagram結識告訴人張宇翔,要告訴人張宇翔加負責理財規劃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CEE」,「CEE」向告訴人張宇翔訛稱可以幫告訴人張宇翔用告訴人張宇翔匯款的錢操作買賣虛擬貨幣,使告訴人張宇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5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帳戶,對方再稱有獲利71萬4265元,需要繳本金、利息、手續費等支出,致張宇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29日晚上7時許 5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月29日晚上7時1分許 5萬元 110年1月29日晚上7時4分許 2萬元 110年1月30日晚上7時27分許 5萬元 110年1月30日晚上7時30分許 4萬元 110年1月30日晚上10時41分許 4,600元 110年1月31日下午3時2分許 5萬元 110年1月31日晚上9時35分許 2萬元 16 李思瑩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Lina」提供網址為http://bob.sklme.com、英文名稱為「SAINT kYLE」之投資網站,向告訴人李思瑩佯稱可協助線上投資賺取獲利,致李思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29日下午4時59分許 20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月30日下午5時39分許 5萬元 17 徐世洋 詐欺集團成員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菲菲」與徐世洋聯繫,佯稱可以加入網站投資獲利,惟需先入金云云,致徐世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29日晚上11時25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月29日晚上11時47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瑞興銀行帳戶 110年1月29日晚上11時57分許 3萬元 110年1月29日晚上11時58分許 1萬元 18 盧幸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打工訊息,再以LINE向盧幸君佯稱可以加入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盧幸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29日下午1時48分許 20萬元 本案瑞興銀行帳戶 19 羅雅琦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游詩敏」向羅雅琦佯稱可至PMCO網站下注賽馬遊戲獲得高額利潤云云,致羅雅琦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27日晚上8時23分許 5萬元 本案瑞興銀行帳戶 110年1月27日晚上8時25分許 5萬元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錄)
110年度偵緝字第1751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1752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1753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1754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1755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1756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1757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1758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1759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1760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1761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1762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1763號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周信雄於偵查中之供述 一、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交付身分證與第一商業銀行、瑞興銀行帳戶存摺予「大頭」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有撿到皮包,但交給警官,被告常去台鐵夢工廠便當,是付現金,有時候朋友會拿卡給被告叫被告幫忙買東西等事實。 2 告訴人楊喬甯宋汶昀李衣涵陳怡婷宋采優、蔡之妍、詹凱翔張峻魁黃楷晴賴永雄陳玴鋗楊然智、李佳儒、許芳慈張宇翔、李思瑩於警詢中之指訴 1、告訴人詹凱翔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法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瑞興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2、告訴人李衣涵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法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3、告訴人宋采優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法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4、告訴人陳怡婷遭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法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5、告訴人蔡之妍遭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法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6、告訴人張峻魁遭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法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瑞興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7、告訴人楊喬甯遭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方法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瑞興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8、告訴人宋汶昀遭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方法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瑞興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9、告訴人黃楷晴遭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方法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瑞興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10、告訴人賴永雄遭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方法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11、告訴人陳玴鋗遭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方法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瑞興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12、告訴人楊然智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法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13、告訴人李佳儒遭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方法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14、告訴人許芳慈遭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方法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15、告訴人張宇翔遭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方法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16、告訴人李思瑩遭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方法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詹凱翔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1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三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與交易明細表1份、新埔中正郵局存摺封面影本1份 告訴人詹凱翔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李衣涵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執據2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紙、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執據2紙 告訴人李衣涵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宋采優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 告訴人宋采優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陳怡婷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北松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 告訴人陳怡婷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蔡之妍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灣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與行動轉帳交易紀錄資料1紙 告訴人蔡之妍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8 告訴人張峻魁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列印資料 告訴人張峻魁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9 告訴人楊喬甯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海爾聯實業平台網頁列印資料、報案資料 告訴人楊喬甯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0 告訴人宋汶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海爾聯實業平台網頁列印資料、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報案資料 告訴人宋汶昀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1 告訴人黃楷晴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報案資料 告訴人黃楷晴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2 告訴人賴永雄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報案資料 告訴人賴永雄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3 告訴人陳玴鋗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報案資料 告訴人陳玴鋗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4 告訴人楊然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報案資料 告訴人楊然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5 告訴人李佳儒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報案資料 告訴人李佳儒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6 告訴人許芳慈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報案資料 告訴人許芳慈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7 告訴人張宇翔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報案資料 告訴人張宇翔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8 告訴人李思瑩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報案資料 告訴人李思瑩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9 告訴人曹芮瑜、告訴代理人洪明瑞於警詢之指訴 一、告訴人曹芮瑜遺失前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1張之事實。 二、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遭詐騙而提供被告刷卡消費60元之事實。 20 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與盤查照片1張、現場照片2張、冒用明細與銷貨明細表各1紙 告訴人於包括前開時地在內,多次在台鐵便當販賣處購買便當及台鐵夢工廠機台之商店代號及端末機號碼之事實 21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4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40296號函、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110年4月22日一中崙字第00025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1.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為被告開立之 事實。 2.告訴人詹凱翔李衣涵宋采優 、陳怡婷、蔡之妍、賴永雄陳玴鋗楊然智、李佳儒、張宇翔、李思瑩於附表編號1至5、10、11、12、13、15、1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10、12、13、15、16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22 瑞興商業銀行110年4月21日瑞興總行字第1100000695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各1份 1.瑞興商業銀行帳戶為被告開立之 事實。 2.告訴人詹凱翔張峻魁楊喬甯宋汶昀黃楷晴許芳慈於附表編號1、6、7、8、9、1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6、7、8、9、14所示金額至被告瑞興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節錄) 110年度偵字第25499號
二、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徐世洋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制聯防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網路銀行轉帳明細2張、ATM存款明細2張 告訴人徐世洋於附表所示時間受詐欺匯款及以ATM存款至被告本案第一及瑞興銀行帳戶之事實。 2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6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61328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①本案第一、瑞興銀行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②告訴人徐世洋確有如附表所示受詐欺後分別轉讓及以ATM存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瑞興商業銀行110年6月10日瑞興總行字第1100001019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按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節錄) 111年度偵字第15444號
二、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盧幸君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盧幸君於上開時間受詐欺匯款至本案瑞興銀行帳戶之事實。 2 本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751號、第1752號及第1753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25499號併辦意旨書、111年度請上字第80號上訴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節錄) 111年度偵字第17479號
三、證據:
(一)告訴人羅雅琦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告訴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1份。
(四)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