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一)字,92年度,288號
TCHM,92,重上更(一),288,200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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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人即
被   告 宋介平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
上 訴人即
被   告 蔡永昌 
          
上一名被告
選任辯護人 張靜怡律師
上 訴人即
被   告 林哲雄 
          
上一名被告
選任辯護人 黃勝雄律師
上 訴人即
被   告 賴宗明 
          
上一名被告
選任辯護人 蘇顯讀律師
上 訴人即          
被   告 吳德美 

上一名被告
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律師
      王展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7年度訴字第1483號中華民國90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5685、25806號,87年
度偵字第1766、3820、4533、10789號;移送原審法院併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142、17299、25299號
、88年度偵字第7409號、88年度他字第1223號、89年度偵字第15
7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5995、27121號、
89年度偵字第3297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他字第30
1號、89年度偵字第19805號;移送本院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798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
年度偵字第18774號、92年度偵字第11380號),提起上訴,經判
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宋介平蔡永昌林哲雄賴宗明吳德美部分,均撤銷。
宋介平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刻之蘇健隆、楊以任、黃瑜湘、李鍊平、陳正雄、李詩正、林武雄、李文國、林友文、黃文彰、王萬發、黃清松、王台龍、王明哲、江浩、洪星賀、陳秋明、陳籐源、蕭正發、薛肇宇、賴文和向心美、黃淑惠、陳玉梅、楊杉寶、張建中印章各壹顆,偽造之蘇健隆印文拾參枚(參附表一編號四、五、六、十、十九、二七、二八、三一、三二、三三、三四、三五、九一)、楊以任印文貳枚(參附表一編號八十、八一)、黃瑜湘印文柒枚(參附表一編號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二、三一、三二)、李鍊平印文柒枚(參附表一編號四、五、六、七、二七、三五、六六)、陳正雄印文捌枚(參附表一編號六、十二、十四、十七、十八、二十、二一、三四)、李詩正印文參枚(參附表一編號二五、三七、六七)、林武雄印文玖枚(參附表一編號八、九、十、十一、二十、二一、二七、三四、三五)、李文國印文壹枚(參附表一編號七十)、林友文印文貳拾枚(參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十六、二一、二五、三一、三二、三七、三八、三九、四四、四五、四六、四七、四八、四九、五一、六二、六八)、黃文彰印文參枚(參附表一編號四五、四六、四七)、王萬發印文參枚(參附表一編號二六、四九、五十)、黃清松印文伍枚(參附表一編號三八、四五、四六、四八、五一)、王台龍印文玖枚(參附表一編號三六、三八、四二、四三、四七、四八、五一、五二、九一)、王明哲印文拾伍枚(參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八、十、十一、二五、二九、三十、三三、三七、四九、五四、五七、六三)、江浩印文參枚(參附表一編號七四、七五、七六)、洪星賀印文陸枚(參附表一編號三九、五三、六三、七七、七八、七九)、陳秋明印文肆枚(參附表一編號二七、三五、五九、六十)、陳籐源印文壹枚(參附表一編號六一)、蕭正發印文壹枚(參附表一編號六三)、薛肇宇印文肆枚(參附表一編號六三、八四、八五、八六)、賴文和印文貳枚(參附表一編號八二、八三)、向心美印文參枚(參附表一編號二六、五七、九二)、黃淑惠印文參枚(參附表一編號二六、六二、九十)、陳玉梅印文肆枚(參附表一編號四二、四三、五二、六九)、楊杉寶印文陸枚(參附表一編號十九、二八、九十、九一、九二、九三)、張建中印文玖枚(參附表一編號九、十三、十五、十六、二十、二三、二四、三一、三二),均沒收;又商業負責人,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風格國際有限公司、景欣企業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共十四罪,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蔡永昌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偽刻之蘇健隆、楊以任、黃瑜湘、李鍊平、陳正雄、李詩正、林武雄、李文國、林友文、黃文彰、王萬發、黃清松、王台龍、王明哲、江浩、洪星賀、陳秋明、陳籐源、蕭正發、薛肇宇、賴文和向心美、黃淑惠、陳玉梅、楊杉寶、張建中印章各壹顆,偽造之蘇健隆印文拾參枚(參附表一編號四、五、六、十、十九、二七、二八、三一、三二、三三、三四、三五、九一)、楊以任印文貳枚(參附表一編號八十、八一)、黃瑜湘印文柒枚(參附表一編號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二、三一、三二)、李鍊平印文柒枚(參附表一編號四、五、六、七、二七、三五、六六)、陳正雄印文捌枚(參附表一編號六、十二、十四、十七、十八、二十、二一、三四)、李詩正印文參枚(參附表一編號二五、三七、六七)、林武雄印文玖枚(參附表一編號八、九、十、十一、二十、二一、二七、三四、三五)、李文國印文壹枚(參附表一編號七十)、林友文印文貳拾枚(參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十六、二一、二五、三一、三二、三七、三八、三九、四四、四五、四六、四七、四八、四九、五一、六二、六八)、黃文彰印文參枚(參附表一編號四五、四六、四七)、王萬發印文參枚(參附表一編號二六、四九、五十)、黃清松印文伍枚(參附表一編號三八、四五、四六、四八、五一)、王台龍印文玖枚(參附表一編號三六、三八、四二、四三、四七、四八、五一、五二、九一)、王明哲印文拾伍枚(參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八、十、十一、二五、二九、三十、三三、三七、四九、五四、五七、六三)、江浩印文參枚(參附表一編號七四、七五、七六)、洪星賀印文陸枚(參附表一編號三九、五三、六三、七七、七八、七九)、陳秋明印文肆枚(參附表一編號二七、三五、五九、六十)、陳籐源印文壹枚(參附表一編號六一)、蕭正發印文壹枚(參附表一編號六三)、薛肇宇印文肆枚(參附表一編號六三、八四、八五、八六)、賴文和印文貳枚(參附表一編號八二、八三)、向心美印文參枚(參附表一編號二六、五七、九二)、黃淑惠印文參枚(參附表一編號二六、六二、九十)、陳玉梅印文肆枚(參附表一編號四二、四三、五二、六九)、楊杉寶印文陸枚(參附表一編號十九、二八、九十、九一、九二、九三)、張建中印文玖枚(參附表一編號九、十三、十五、十六、二十、二三、二四、三一、三二),均沒收。林哲雄商業負責人,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思親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賴宗明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偽刻之莊秋金、陳漢珍、林享富、謝隆勝、賴金茂、陳嘉生、李美姿、林靜如、林雯婷、彭勝裕、林文祥、汪秀卿、李連生、張明明、曾國富、黃政道、黃春雄廖秀鳳廖文涼、陳炳元、王玉珍印章各壹顆,偽造之莊秋金、陳漢珍、林享富、賴金茂、陳嘉生、李美姿、林靜如、林文祥、汪秀卿黃春雄廖秀鳳廖文涼、陳炳元、王玉珍印文各壹枚,謝隆勝印文貳枚(參附表三編號十四、二十)、林雯婷印文貳枚(參附表三編號二七、二八)、彭勝裕印文貳枚(參附表三編號八、二三)、李連生印文貳枚(參附表三編號十六、十九)、張明明印文貳枚(參附表三編號十六、二四)、曾國富印文貳枚(參附表三編號八、二二)、黃政道印文貳枚(參附表三編號九、十二),均沒收。
吳德美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峰安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安鋒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振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共同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共十一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壹、宋介平蔡永昌部分
一、宋介平蔡永昌均知國內有甚多公司行號,為逃避稅賦,有 購買實際上並無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以充作進項憑證藉以 逃漏稅捐之情形,且知蘇健隆、楊以任之國民身分證(均係 蘇健隆、楊以任向地下錢莊借貸而交付,後被不詳姓名之地 下錢莊業者所侵占)、及黃瑜湘、李鍊平、陳正雄、李詩正 、林武雄、李文國、林友文、黃文彰、王萬發、黃清松、王 台龍、王明哲、江浩、洪星賀、陳秋明、陳籐源、蕭正發、 薛肇宇、賴文和、黃淑惠、向心美、楊杉寶等人之國民身分 證(均係黃瑜湘、李鍊平、陳正雄、李詩正、林武雄、李文 國、林友文、黃文彰、王萬發、黃清松、王台龍、王明哲、 江浩、洪星賀、陳秋明、陳籐源、蕭正發、薛肇宇、賴文和 、黃淑惠、向心美、楊杉寶等人所遺失,並由不詳姓名之人 拾得並侵占),均係他人因犯罪所取得之來路不明贓物,二 人為虛設行號販賣統一發票牟利,竟基於偽造文書及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 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止,先後向地下錢莊業者或其他不詳姓 名者,購買或收受蘇健隆、楊以任之國民身分證,及黃瑜湘 、李鍊平、陳正雄、李詩正、林武雄、李文國、林友文、黃 文彰、王萬發、黃清松、王台龍、王明哲、江浩、洪星賀、



陳秋明、陳籐源、蕭正發、薛肇宇、賴文和、黃淑惠、向心 美、楊杉寶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後並將其中向心美之國民身 分證變造為陳玉梅之名義,且貼上陳素真之照片;另將黃淑 惠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換貼陳素真之照片;將楊杉寶之國 民身分證,換貼他人之照片;又另自李望德處取得張建中之 身分證。此後,其等為辦理虛設行號之需要,乃在此段期間 ,先後利用不詳姓名之成年刻印商人,連續偽刻蘇健隆、楊 以任、黃瑜湘、李鍊平、陳正雄、李詩正、林武雄、李文國 、林友文、黃文彰、王萬發、黃清松、王台龍、王明哲、江 浩、洪星賀、陳秋明、陳籐源、蕭正發、薛肇宇、賴文和向心美、黃淑惠、陳玉梅、楊杉寶、張建中等人之印章各一 顆,後再據以偽造蘇健隆、楊以任、黃瑜湘、李鍊平、陳正 雄、李詩正、林武雄、李文國、林友文、黃文彰、王萬發、 黃清松、王台龍、王明哲、江浩、洪星賀、陳秋明、陳籐源 、蕭正發、薛肇宇、賴文和向心美、黃淑惠、陳玉梅、楊 杉寶、張建中等人印文(數量詳如附表一所示擔任負責人及 股東之次數,每次一枚),據以偽造不實之公司行號設立登 記申請書,後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及向稅捐稽徵機關領取統 一發票使用,即再與其等二人有共同犯罪犯意聯絡之成年男 女數人冒充蘇健隆等人,先後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 理各該公司行號之設立登記(以其等擔任公司負責人及股東 之情形,均如附表一所示),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 開不實之事項分別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 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行號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冒名為公司 負責人或股東之蘇健隆等人。宋介平蔡永昌等人於上開公 司行號辦理設立登記之後,即據以領取上開虛設公司之統一 發票,後再將上開虛設公司所領取之統一發票,及曹彥等人 (通緝中,有無涉案應經檢察官另為偵查)所設立附表一所 示其餘公司所領取之統一發票(此部分無從證明係以上開偽 造文書方法所設立),以約「發票面額」百分之六之代價, 將實際並無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連續售予需要進項憑證抵 銷銷項稅額之公司,而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該些購買發票者 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宋介平蔡永昌等人為製 造各該虛設公司行號確有營業之假象,乃彼此間對開發票, 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取得發票( 此部分因虛設公司行號無實際營業行為,故無逃漏稅捐之情 形,且實際有營業行為之公司開立發票給虛設公司行號,亦 無幫助逃漏稅捐之問題)。其詳情如附表二所示,其中★係 代表所幫助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額數。二、又宋介平另為台北市○○街一五九號四樓之一「風格國際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風格公司)、及台北市○○○路○段 一五五號八樓之一「景欣企業工程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 為人頭張建中,下稱景欣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 、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之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規定 之商業負責人。其自八十五年一月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止, 明知「景欣公司」與「風格公司」及前揭虛設之「權時公司 」、「遠祥興業公司」、「茯榮公司」、「達保公司」、「 美兆公司」之間,並無實際交易之行為,竟以該些公司所開 立之發票六十一張面額計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六十一萬 四千四百零七元,充當「景欣公司」之進項憑證;又明知「 風格公司」與「景欣公司」及前揭虛設之「葆時公司」、「 權時公司」、「晶彥公司」、「達保公司」、「葆宜公司」 、「立暢公司」、「博俊公司」、及鄧仁財所負責之「順清 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順清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行為,竟 以該些公司(景欣公司除外)所開立之發票一百五十六張面 額計八千四百四十八萬三千六百九十一元,充當「風格公司 」之進項憑證,並開立「風格公司」發票二十八張,面額計 一千一百五十萬五千九百零七元給「順清公司」、三十八張 面額計二千二百五十九萬六千二百三十五元給「景欣公司」 充當進項憑證。宋介平開立及取得前開發票後,即分別將之 記入「風格公司」、「景欣公司」之會計帳冊,並連續檢附 該些進項發票及填載業務上所作成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稅捐機關辦 理「風格公司」、「景欣公司」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申報,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捐管理之正確性,並逃漏「 風格公司」營業稅四百二十二萬四千一百八十八元、營利事 業所得稅二千一百十二萬零九百二十二元,及逃漏「景欣公 司」營業稅一百八十三萬零七百二十二元、營利事業所得稅 九百十五萬三千六百零二元,又幫助「順清公司」逃漏營業 稅五十七萬五千二百九十七元、營利事業所得稅二百八十七 萬六千四百七十七元。
三、又宋介平在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止,亦基於同上偽造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將 不知情之李詩正(於八五年十月二十二日死亡)充當「煜誠 實業有限公司」、「荃陽企業有限公司」、「風格國際有限 公司」之員工,使「煜誠公司」、「荃陽公司」、「風格公 司」於八十五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中,分別得以虛報 李詩正之薪資依序各為十七萬元、十七萬元、及八十萬零四 百元。後因李詩正之配偶李張麗玉在李詩正死亡之後,遭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追繳前開所得之稅款,始



悉上情。
貳、林哲雄部分
一、林哲雄係台中市○○路○段二一巷六一號三樓之五「思親有 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其同居人陳秋月), 為從事業務之人、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之負責人及 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自八十五年一月起至八十 六年十二月止,明知「思親公司」與賴宗明所虛設之「樺瑛 企業社」、「月富興業公司」、「隆傑驊公司」並無交易行 為,竟向賴宗明及蔡祺川購得上開三家公司之發票計二十六 張,面額共一千二百十七萬元。
二、又有何青雲係前揭「唯強公司」、「盛甲公司」與「光輝公 司」訂立載運燕巢工地廢土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其為抵減「 唯強公司」開立發票給「光輝公司」所增加之稅捐負擔,乃 於其個人向「思親公司」進貨時,要求「思親公司」將發票 開給「唯強公司」,而林哲雄明知「思親公司」交易之對象 並非唯強公司,竟以「唯強公司」為買受人而開立「思親公 司」之發票二十二張,面額計九百八十二萬八千元,給何青 雲轉給賴宗明交付林萬益,以充當唯強公司之進項憑證。三、林哲雄開立及取得前述發票後,即連續檢附該些進項發票, 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載業務上所作成之「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稅 捐機關辦理「思親公司」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捐管理之正確性,並逃漏「思親公 司」之營業稅六十萬八千五百元、營利事業所得稅三百零四 萬二千五百元。至開立發票給「唯強公司」部分,因「唯強 公司」該部分屬循環沖帳無實際銷貨或勞務行為,故無幫助 「唯強公司」逃漏稅捐之問題。
叁、賴宗明部分
一、賴宗明亦知莊秋金、陳漢珍、林享富、謝火焱、張明明、許 進元、賴哲雄、陳嘉星、李慧萍、楊桂蘭、高華穗、彭盛裕 、林宥男、汪姿玲、曾國富、黃政道、黃春雄廖秀鳳、廖 文涼、陳炳元、李連生、王玉珍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均係上 開莊秋金等人所遺失,經不詳姓名者拾得之後予以侵占), 係他人因犯罪所取得之來路不明贓物,其為虛設行號販賣統 一發票牟利,竟亦基於偽造文書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 犯意,自八十五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八年八月止,連續向不詳 姓名者收受莊秋金、陳漢珍、林享富、謝火焱、張明明、許 進元、賴哲雄、陳嘉星、李慧萍、楊桂蘭、高華穗、彭盛裕 、林宥男、汪姿玲、曾國富、黃政道、黃春雄廖秀鳳、廖 文涼、陳炳元、李連生、王玉珍等人遺失而遭人侵占之國民



身分證。後並將謝火焱、許進元國民身分證上之名字,均變 造為謝隆勝;將賴哲雄國民身分證上之名字,變造為賴金茂 ,將陳嘉星國民身分證上之名字,變造為陳嘉生;將李慧萍 國民身分證上之名字,變造為李美姿;將楊桂蘭國民身分證 上之名字變造為林靜如;將高華穗國民身分證上之名字,變 造為林雯婷;將彭盛裕國民身分證上之名字,變造為彭勝裕 ;將林宥男國民身分證上之名字,變造為林文祥;將汪姿玲 國民身分證上之名字,變造為汪秀卿;將王玉珍國民身分證 上之照片,換貼他人之照片,而變造上開國民身分證完成。 後再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商人,連續偽刻莊秋金、陳漢珍 、林享富、謝隆勝、賴金茂、陳嘉生、李美姿、林靜如、林 雯婷、彭勝裕、林文祥、汪秀卿、李連生、張明明、曾國富 、黃政道、黃春雄廖秀鳳廖文涼、陳炳元、王玉珍等人 之印章各一顆,再據以偽造莊秋金等人之印文(其數量詳如 附表三所示擔任負責人及股東之次數,每次一枚),據以偽 造附表三所示各公司行號之設立或變更登記申請書完成,此 後,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及向稅捐稽徵機關領取統一發票使 用,或由賴宗明、或由其他與其有共同犯罪犯意聯絡之成年 男女數人冒充附表三所示各公司行號之負責人,先後持向台 北市政府建設局、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各該公司行 號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 行號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冒名為負責人或股東之莊秋金 等人。
二、賴宗明等人後並據以領取上開虛設公司之統一發票。於上開 公司行號設立登記後,除附表三編號十之「志利工程實業有 限公司」因故未申領統一發票使用之外,即將其餘虛設公司 所領取之統一發票,以約「發票面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八 之代價,將並無實際交易事實之通一發票售予需要「進項憑 證」抵銷銷項稅額之公司,而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該些購買 發票者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另外,賴宗明為製造 上開虛設公司行號有營業之假象,乃彼此間對開發票,或自 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取得發票(此部 分因虛設公司行號無實際營業行為,故無逃漏稅捐之情形, 且實際有營業行為之公司開立發票給虛設公司行號,亦無幫 助逃漏稅捐之問題)。其詳情如附表四所示,其中★係代表 所幫助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額數。賴宗明另又提 供蔡祺川、蔡宏霖、吳順強廖秀鳳、駱大中、蔡孟真、張 清樹、張常周、林國清、吳彥蘭、洪明松、林添和、高幸和 、周文章、龐彥怡、賴長新、許仁義、徐日昌、江振昌、呂



秀月、郭玉珍、徐美惠、江春芳、林春香、吳欣瑩、周思雲 、吳美雲、李慶堂、闕士誠、高政和、施美怡、王玉珍等不 知情之人頭,予賴進富充當「聯達富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之 員工,使「聯達富公司」於八十七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書中,得以虛報該些人等之薪資共計五百七十七萬零七百元 ,而幫助「聯達富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一百四十四萬 二千六百七十五元。
三、賴宗明除就「德浩通商有限公司」部分,係以王玉珍名義虛 設公司行號並為上開犯罪之外,其又沿承相同之偽造文書及 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在將王玉珍身分證上之照片換貼 他人之照片、並偽刻王玉珍之印章、及以該偽刻之印章偽造 印文,以偽造公司行號之設立或變更登記申請書之後,亦以 相同手法,又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持向前臺灣省建設廳 申請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一○九巷二十一號設立「偉冠石 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偉冠石 公司)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 行號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冒名為負責人之王玉珍。嗣於「偉冠 石公司」設立登記後、賴宗明為製造「偉冠石公司」有營業 之假象,明知「偉冠石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間未向「源興 開發工程有限公司」進貨之事實,竟持「源興公司」開立之 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金額新台幣六十萬八千元、偽填於八 十六年度營利所得稅申報書上、申報扣抵營業稅(因「偉冠 石公司」係虛設行號公司,無實際行為,故無逃漏稅捐之問 題)。另賴宗明亦以相同犯罪手法,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 辦理「永祥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為王玉珍之變更登 記,亦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行號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冒 名為負責人之王玉珍。
肆、吳德美部分
一、吳德美係高雄市「峰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安鋒鋼 鐵股份有限公司」、「振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為峰安公司、安鋒公司、振安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 之人、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之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 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吳德美意圖使「峰安公司」、「安鋒公 司」、「振安公司」逃漏稅捐,竟自八十五年一月起至八十 六年十二月止,與擔任「峰安公司」總經理之朱安雄(現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緝中)、副總經理朱安泰(另案由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十年)、及擔任「安鋒公司」財務經理之呂瑞得( 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共同基於



使「峰安公司」、「安鋒公司」、「振安公司」逃漏稅捐及 利用上開公司所屬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 入帳冊之概括犯意聯絡,透過擔任「峰安集團」財務主管之 呂瑞得,向不詳姓名之人購買蔡永昌宋介平所虛設之「聯 澤公司」、「聚澧公司」、「煜誠公司」、「先巨公司」、 「王頂公司」、「荃陽公司」、「喬益公司」、「上明哲公 司」、「謙禾公司」、「暐晴公司」、「丰陵公司」等十一 家公司之發票,作為「峰安公司」、「安鋒公司」、「振安 公司」之進項憑證。吳德美等人取得該些並無實際交易之發 票後,即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之分別記入「峰安公司」 、「安鋒公司」、「振安公司」之帳冊,並連續檢附該些進 項發票及填載業務上所作成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向稅捐機關辦理「峰安公司」、「安鋒公司」、「振安 公司」之營業稅申報,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捐管理之正 確性,並逃漏「振安公司」、「峰安公司」、「安鋒公司」 、之營業稅(每張發票及逃漏稅額均各如附表A編號一、二 、三所載)。又吳德美朱安雄、朱安泰、呂瑞得等人,在 同上期間,明知納稅義務人「峰安公司」並未向虛設行號之 「通卡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通卡公司)、「健弘一 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健弘一品公司)、「九龍城實業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九龍城公司)等公司實際進貨交易 ,竟向不詳姓名者取得附表B所示之統一發票,充當「峰安 公司」之進項憑證。吳德美取得該些發票之後,即將之記入 峰安公司之帳冊,並連續檢附該些進項發票、及填載業務上 所作成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機關辦理 峰安公司之營業稅申報,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 徵核課之正確性。
二、另吳德美朱安雄、朱安泰、呂瑞得等人為製造「峰安公司 」、「安鋒公司」、「振安公司」等三家公司,與上開虛設 公司之間有交易行為之假象,乃使該販賣發票者,在高雄市 各銀行開立該些虛設公司之帳戶供峰安等三家公司製造假付 款程序之用,而峰安等三家公司假付款之程序為:簽發指定 受款人並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給該些虛設公司存入帳戶後, 旋以取款條領出,並以電匯或由銀行開立支票之方式,將資 金回流峰安等三家公司;吳德美等人明知應將製造假付款之 全部款項還回峰安等三家公司,竟與朱安雄、朱安泰、呂瑞 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未將全部款項 返還原來開票之公司,並連續將部分款項匯至吳德美擔任負 責人之「安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安貿公司)、呂 瑞得任股東之「安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安新公司



),及其等利用人頭陳守、陳振榮、劉登山等人在彰化銀行 前鎮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內,而予以侵占。依據所查得之資料 顯示,其中峰安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統一偽作付款 一億五千八百三十五萬元加計營業稅後共出款一億六千六百 二十六萬七千五百元,於同年月三十日及同年七月二日回流 峰安公司一億四千七百二十六萬五千五百元,尚有一千九百 萬二千元未匯回;安鋒公司付給虛設公司之款項計有一億二 千五百八十三萬九千元;振安公司付給虛設公司之款項計有 三億五千一百八十九萬四千八百三十元;而該些虛設公司帳 戶入得該些款項後,除大部分匯回安鋒、振安公司外,尚有 匯到安新公司帳戶五百萬元、匯到安貿公司帳戶二千九百五 十八萬元、匯到劉登山帳戶三千八百九十五萬三千一百三十 元、匯到陳守帳戶四千一百六十九萬元、匯到陳振榮帳戶一 千五百四十八萬四千五百元,尚未匯回,而將扣除約「發票 面額」百分之六以外之餘額予以侵占。
三、又吳德美之配偶朱安雄因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以個人名義投 資鄭財旺、曾寶冠、張柏源等三人共同經營之「長東建設有 線公司」(以下簡稱為長東公司)、「綜力建設有線公司」 (以下簡稱為綜力公司)所起造之「岡山美墅國社區」建案 ,並於八十四年二月間擔任美墅國社區建築及土地融資貸款 案之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長東、綜力公司向慶豐銀行高雄 分行借貸之十一億四千五百萬元貸款債務。八十五年一月間 ,長東、綜力公司因美墅國建築案銷售業績不佳,資金短缺 ,無力正常繳納美墅國貸款利息,慶豐銀行高雄分行為保障 銀行債權,乃依據該行貸款催收作業規定於八十五年四月間 查封美墅國社區之土地及地上物,並因查封擔保品之價值不 足清償債務,慶豐銀行高雄分行即於同年五月向朱安雄、鄭 財旺、曾寶冠、張柏鴻、林添杰等連帶保證人求償,並查封 朱安雄之住所。朱安雄鄭財旺、曾寶冠、張柏鴻為解決長 東、綜力公司積欠慶豐銀行高雄分行貸款及朱安雄個人保證 責任債務問題,四人乃共同基於背信公司之犯意,雙方口頭 協議將房屋融資貸款債務於未來房屋興建完成後,由峰安公 司以承受貸款方式買受房屋,並將之轉為峰安公司之房屋貸 款,償還長東、綜力公司負欠慶豐銀行高雄分行之貸款。又 朱安雄除與鄭財旺、曾寶冠及張柏鴻成立上開未來之實際買 賣口頭協議外,復基於侵占之犯意,由鄭財旺、曾寶冠及張 柏鴻將長東公司之印鑑章、存摺等證件資料交由朱安雄全權 處理,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簽署授權書同意,委託朱安雄 將未售出之三百零一戶美墅國房屋轉給峰安公司,並訂立虛 偽之書面買賣合約書,繼而使峰安公司可以支出買受房屋價



款之假會計名目,使朱安雄可掏出峰安公司資金,作為上開 續建美墅國及供作關係企業使用之資金。吳德美明知上情, 乃再為下列犯罪行為,即:
(一)吳德美朱安雄、朱安泰、呂瑞得等人共同承上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及前揭業務上侵占之概括犯意,經朱 安雄、吳德美之授意,由呂瑞得在「峰安公司」辦公室內 先後利用「峰安公司」內不知情之財務處及出納人員葉淑 芳、李秀卿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六月十日,分別在暫借 款申請單(代傳票)摘要欄內記載「岡山社區別墅第一次 頭期款」、「岡山社區別墅頭期款第二次付款」;於支出 傳票內記載「岡山社區乙批、頭期款第二次付款」等如附 表C所示不實內容之暫借款申請單並登載於於總分類帳簿 、明細分類帳內會計帳冊內,依序經由擔任副總經理之朱 安泰、擔任總經理之朱安雄在支出傳票、暫借款申請單內 簽名核閱後,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同年六月十日先後將 其等因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C所示峰安公司在加拿大皇家 銀行高雄分行、萬泰銀行高雄分行等銀行之存款一億五千 八百八十七萬二千五百七十一元、五億七千一百九十一萬 元分別匯入「安邦投資公司」、「振安投資公司」在萬泰 銀行高雄分行、第一銀行小港分行,先後共計侵占「峰安 公司」存款七億三千零七十八萬二千五百七十一元。其後 ,朱安雄吳德美二人發現峰安公司並無興建、出售住宅 及大樓之營業項目,訂約購買美墅國社區之行為於法不合 ,吳德美朱安雄乃指示該公司相關人員廢棄原合約,並 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止,將 前開預付之一億五千八百八十七萬二千七百七十一元、五 億七千一百九十一萬元款項陸續充回。
(二)惟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峰安公司」獲經濟部核准從 事興建、銷售國民住宅及大樓之營業行為之前後,吳德美 又與朱安雄、朱安泰、呂瑞得等人再承上開共同填製登載 不實事項之會計憑證及侵占業務上持有「峰安公司」資金 之概括犯意,經朱安雄吳德美之授意,由呂瑞得在「峰 安公司」辦公室內,在附表E所示時間,先後指示利用「 峰安公司」內不知情之會計人朱麗琴、林秀蘭、劉筱雲等 以如附表E所示之「美墅國預付房屋土地款」、「岡山美 墅國預付房屋土地款」、「預付美墅國工程款」、「預付 美墅國房屋土地款」、「支付美墅國土地房屋款」、「預 付土地房屋款(美墅國第二批)」等支出名目,並登載於 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內,先後填製如附表E之(一) 所示之提款目的為支付向長東公司、綜力公司購買「美墅



國」房地一一○戶價款、及如附表E之 (二)所示之提款 目的為支付向長東公司、綜力公司購買「美墅國」房地一 八三戶價款此不實內容之「暫借款申請單」、「支出傳票 」,依序經朱安雄、朱安泰簽名核閱後,自如附表E所示 峰安公司之銀行帳戶內,提領如附表E所示存款,再將如 附表E扣除如附表F之 (二)、(三)所示部分以外,屬於 業務上持有之峰安公司之資金二億五千一百五十八萬三千 八百六十五元、三億六千零九十二萬二千五百四十五元, 先後轉帳匯至朱安雄吳德美負責經營之振安公司(負責 人為吳德美)、安峰公司(負責人為吳德美)、安邦公司 使用,計侵占峰安公司之資金六億一千二百五十萬六千四 百一十元,再利用不知情之峰安公司會計處人員,就如附 表E所示之付款以「岡山美墅國房屋土地款」、「美墅國 工程預付款」、「購買美墅國一一0戶土地房屋款」「預 付美墅國房地款第二批」等名目,先後填製如附表E所示 不實內容之支出傳票,呈送朱安泰簽名核閱或直接歸檔入 帳。
(三)吳德美朱安雄均明知公司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 及其他相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及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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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鋒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如欲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