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穰淇
選任辯護人 張凱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5日
所為111年度審簡字第557、5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0年度偵字第29881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10
5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6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穰淇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葉穰淇自民國110年8月8日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王宜宣」、「林俊凱」及綽號「林專員」所屬3人以上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及參與組織之犯意聯絡,擔任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取款車 手之工作,於同年8月9日將個人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門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給「王宜宣 」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由該集團不詳成 員於同年月9日13時30分許致電金惠光,佯裝為其親友並以L INE暱稱「惜福」帳號與金惠光加為好友,向金惠光借款急 用,致金惠光陷於錯誤,於翌(10)日11時13分許,臨櫃存入 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葉穰淇於同日 11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萬華分 行,臨櫃自本案帳戶提領現金32萬元,再於同日11時47分許 ,在上址提款機,自本案帳戶提領現金3萬元。葉穰淇再依 「林俊凱」指示,於同日11時57分許,將提領之現金35萬元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交給「林專員」。嗣 金惠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 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葉穰淇於民國110年8月8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王宜宣」、「林俊凱」及綽號「林專員」所屬3人以上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就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 經本署前案起訴),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車 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葉 穰淇提供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予「王宜宣」使用後,再由其餘不詳成 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梁金蓮、孔繁珍施用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復由葉穰淇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街00號1 樓永豐銀行雙園分行陸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待款項提 領完畢後,葉穰淇再依「林俊凱」之指示,在指定之地點交 付予受指示前來收取贓款之「林專員」。嗣梁金蓮、孔繁珍發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金惠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梁金蓮、孔繁 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偵辦。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自白犯罪, 且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 足以佐證此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 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 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本案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金惠光、梁金蓮、孔繁珍警詢時之指述均相符,並有金 惠光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1紙、告訴人金惠光與「惜福」 之LINE對話擷圖1份、金惠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 10年9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51177號函附本案帳戶 客戶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梁金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 梁金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梁金蓮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存摺影本各1張、孔繁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孔繁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四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孔繁 珍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各1份監視器翻 拍照片十四張、被告與「王宣宣」、「林俊凱」之LINE對話 截圖一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 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葉穰淇犯如原 判決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及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三年。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並非得恣意為之,除應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外,並應受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以 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並上繳回詐欺集 團,以獲取不法利益,不僅侵害告訴人孔繁珍等之財產法益 ,且影響社會治安等情,為原審所審認,被告雖已與部分告 訴人和解,惟被告犯後未取得告訴人孔繁珍之原諒,亦未與 其達成和解,原審所量處之刑度與緩刑宣告均有違誤不當之 處,要難維持。
㈢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 適當之判決等語。
五、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理由: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在詐欺集 團中從事詐欺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 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欺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 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同 此見解)。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 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 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㈡被告提供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依指示 前往提領詐騙所得,揆諸上開說明,該取款行為已屬參與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贓款並因提領而造成金流斷 點,被告所為自非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之幫助 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均為正犯。被告與其受 指示之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又實際對本案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不法份子並未查獲,無法 排除該不法份子係向被告商借帳戶之人,且依卷內資料,被 告僅接觸「林專員」,無法得知「林專員」與「王宜宣」、 「林俊凱」是否確為不同人,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 認知除「林專員」外另有他人共同犯案之情形,依有疑唯利 被告原則,本案無從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遑論構成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認被告 於本案所為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依上開說明,亦有未恰,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 部分既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犯罪自 白犯行,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雖同時提供數個金融帳戶,然所提領之款項係由不同被 害人匯入,應認被告及「林專員」對附表一各被害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 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 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
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 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 部性界限。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 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㈤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係 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均為正犯。被告與其受指示之 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原審 認定被告所為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孔繁珍達成和解,有本院111 年度審簡上附民移調字第40號調解筆錄可憑,原審未及審酌 上情,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
㈥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更進而為其 提領、交付款項,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 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 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於原審與告訴人金惠光、梁金蓮達成和解,於本院審 理時亦與告訴人孔繁珍達成和解,告訴人金惠光、梁金蓮、 孔繁珍均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分期給付賠償,兼衡被告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本案所 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 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依同條 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 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 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 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 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 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
六、沒收:
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 戶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 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 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 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 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 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 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 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 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本 案被告已與告訴人金惠光、梁金蓮、孔繁珍達成和解,且公 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如予沒收,有 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6、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晉毅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繼瑩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金惠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葉穰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梁金蓮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 葉穰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孔繁珍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 葉穰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金惠光新臺幣(下同)18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各給付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梁金蓮15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111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6日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孔繁珍25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111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各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557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穰淇
選任辯護人 王啓任律師
吳庭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881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10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9633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訴字第2022號、111年度審訴字第5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穰淇犯如本院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本院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穰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0審訴2022卷第86頁、111審訴 501卷第5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葉穰淇於民國110年8月8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王宜宣」、「林俊凱」及綽號「林專員」等 人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而在 本院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金惠光、梁金蓮、孔繁珍受騙陷於 錯誤匯款入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後,被告擔任提領款項之車 手,並將領得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方式上繳,以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就本院附表一編號1共犯 詐欺告訴人金惠光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633號 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審理之告訴人金惠光、梁金蓮、孔繁 珍部分,與被告經起訴及追加起訴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3所示 告訴人部分,為同一被害人,相同遭詐騙之情,依指示匯款 至指定帳戶等事實,屬同一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其申辦之銀行帳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後提升犯意為領取詐得款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正犯,其幫助行
為為正犯之實施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團 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 參與,祇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 ,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被告與「王宜宣」 、「林俊凱」、「林專員」等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 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 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各告訴人行為,甚或未全盤知悉其 他集團成員詐騙各告訴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 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應認被告就前揭犯 行,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被告就前開所犯之各罪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 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各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本院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 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擔任提款車手,於領 得款項後上繳回詐欺集團之事實,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述詳實、坦承犯行,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
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普通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普通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 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 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並上繳回詐欺 集團,以獲取不法利益,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 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 意,並與告訴人金惠光、梁金蓮均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2 份(見110審訴2022卷第47至48頁、111審訴501卷第55至56 頁)在卷可憑,而因告訴人孔繁珍請求一次給付完畢與被告 僅能承諾分期給付有所差異,致未能達成調解,亦有本院刑 事審查庭調解紀錄表1份(見本院111審簡558卷第19頁)附 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於詐欺集團中 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見110審訴2022卷第87頁);暨斟酌告訴 人梁金蓮之代理人、告訴人金惠光表示之意見(見本院110 審訴2022卷第87至89頁)、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 如本院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 犯罪質均係相同,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亦大致相同,及衡 酌被告犯罪所得之利益等情,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110審訴2022卷第15頁) 在卷可稽。其於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金惠光、 梁金蓮均成立調解,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並願積極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 ,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 之犯罪情節,及其與告訴人等達成之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 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 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告訴人等之權益,參 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 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 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633號部分之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銀行帳戶予「王宜宣」,嗣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田素真、邱秀卿、涂玉秋後,告訴人 田素真、邱秀卿、涂玉秋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 之元大銀行帳戶,與本案被告擔任車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 同一案件,故請併案辦理等語。
㈡惟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因被告擔任車 手提領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已實際為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而成立正犯,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開併辦意旨所載之 犯罪事實,被告亦有前往提領告訴人田素真、邱秀卿、涂玉 秋遭詐騙款項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在卷(見本 院111審簡557卷第38至39頁),是告訴人田素真、邱秀卿、 涂玉秋遭詐欺取財部份,與本案間屬併罰之數罪,自不生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晉毅追加起訴、檢察官王繼瑩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雪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院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金惠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葉穰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梁金蓮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 葉穰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孔繁珍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 葉穰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院附表二: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金惠光新臺幣(下同)18萬元,共分12期,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各給付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梁金蓮15萬元,共分30期,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111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6日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881號
被 告 葉穰淇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穰淇自民國110年8月8日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王宜宣」、「林俊凱」及綽號「林專員」所屬3人以上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及參與組織之犯意聯絡,擔任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取款車 手之工作,於同年8月9日將個人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門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給「王宜宣 」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由該集團不詳成 員於同年月9日13時30分許致電金惠光,佯裝為其親友並以L INE暱稱「惜福」帳號與金惠光加為好友,向金惠光借款急 用,致金惠光陷於錯誤,於翌(10)日11時13分許,臨櫃存入 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葉穰淇於同日 11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萬華分 行,臨櫃自本案帳戶提領現金32萬元,再於同日11時47分許 ,在上址提款機,自本案帳戶提領現金3萬元。葉穰淇再依 「林俊凱」指示,於同日11時57分許,將提領之現金35萬元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交給「林專員」。嗣 金惠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 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惠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穰淇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給LINE暱稱「王宜宣」之人使用,並於上揭時、地提領現金並轉交予綽號「林專員」之事實 2 告訴人金惠光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存款3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1紙、告訴人與「惜福」之LINE對話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存款3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 理部110年9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51177號函附本案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臨櫃存款現金35萬元至本案帳戶,並遭分別以32萬元、3萬元之方式提領現金之事實。 5 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提領款項並於同日將提領款項交給「林專員」之事實。 6 被告與「王宜宣」、「林俊凱」之LINE對話截圖1份 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王宜宣」使用,並依「林俊凱」指示提領現金,再轉交予「林專員」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 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足參;且其表示 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 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例意旨亦可參照。本件被告加入 前揭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及自所提供之帳戶提領贓款; 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 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 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 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次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 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 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 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 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本 件被告有將贓款繳回回水給水房,所為已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 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源形式上合 法化,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要件相 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