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11年度,101號
TPDM,111,審簡上,101,2022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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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慧



選任辯護人 王志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
33日所為111年度審簡字第93、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0年度偵字第8281、11160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
偵字第8201、10130、18056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
4632、291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雅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按附表所示方法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吳雅慧於民國109年7月間透過微信暱稱「大姐」之人,知悉 可出租金融帳戶資料與「大姐」以賺取報酬,吳雅慧依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 ,苟非使用於不法用途,無向不認識之人以金錢收購、承租 金融帳戶之必要,因而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帳戶款項經提款後將切斷金流,可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 向,仍因需錢孔急,基於縱使他人以其交付金融帳戶實施犯 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7月底某日,以不詳 方式將其在玉山銀行北新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大姐 」,任由「大姐」使用,「大姐」旋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即基於詐 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件一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時間 ,對附件一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人,施以如附件一附表一



編號8至9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一編號 8至9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玉山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二、吳雅慧雖與「大姐」微信溝通過程,知悉「大姐」係為詐欺 集團收購帳戶,惟因需錢急用,再次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故意,先向不知情之姪子謝孝澤(所涉詐欺犯行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謝孝澤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再 於109年9月2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號」貨運行內, 以託運方式將謝孝澤土銀帳戶寄給「大姐」使用,並告知提 款卡密碼,「大姐」旋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收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件一附表一編號1至7、10至11所示時間,對附件一附 表一編號1至7、10至11所示之人,施以如附件一附表一編號 1至7、10至11所示之詐術,致附件一附表一編號1至7、10至 1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件一附表一編號1至7、10 至11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件一附表一編號1至7、10至11所 示之金額至上開謝孝澤土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三、案經陳志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魏聆庭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施閔鏵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 雄分局、林晏彣李瑞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吳柏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洪振雄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陳采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陳采瑜廖育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廖育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張凱翔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廖柏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自白犯罪, 且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 足以佐證此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 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



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本案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志瑋、魏聆庭、施閔鏵、林晏彣李瑞綺吳柏威洪振雄陳采瑜廖育瑩張凱翔、廖柏毓詢時之指述均相 符,並有被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謝孝澤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資料、被告與「維 」間微信對話截圖、與「大姐」間微信對話截圖各一份、「 空軍一號」貨運行寄貨憑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諭知被告吳雅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按判決書附表二所示方法支付損害賠償,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固屬卓見。惟查:
㈠被告基於幫助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9年9月2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號」貨運行 內,以託運方式將其自不知情之姪子謝孝澤(所涉詐欺犯行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處取得謝孝澤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大姐」之女子使用,並告 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收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於如本署111 年度偵字第5143、652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時間,施以詐 術,致吳冠宏洪紹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如併辦意旨書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土銀帳戶內等情,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罪嫌,惟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43 、6502號案件偵辦中,有本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及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 ㈡再查被告所為上揭犯罪事實,與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



為裁判上一罪,而此部分犯行警方較晚移送而未及併案審酌 ,然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 斟酌審判,難認原判決允當。
㈢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 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理由:
㈠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及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信用而予以資 金流通,是以帳戶戶名為申設者之個人姓名,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 金融帳戶提領之用,事關個人財產權益,自應妥善保管,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 付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 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否則如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係一 般生活經驗。又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取財物之事屢見不 鮮,施以詐術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 頭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 不窮,業經媒體反覆傳播,並經政府以在銀行張貼海報及於 自動櫃員機播放影片等方式多方宣導,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隱匿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 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及經驗均已知之常識。兼以一般人在正 常情況下,如須使用金融帳戶,皆可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 並無特別限制,苟非意在將該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 或隱匿犯罪所得,實無取得他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 足見其取得之目的係在於供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 以提領而躲避追查去向之財產犯罪之用。被告行為時為成年 人,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並非難以查知,被告交付提 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對象並非熟知而有信賴 基礎之對象,竟仍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 使該詐欺集團得以使用該金融帳戶提款,堪認被告主觀上係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就本件犯罪自 白犯行,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 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 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 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 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 部性界限。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 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㈤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 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審酌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助長詐騙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 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 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損害、業與被害人陳志瑋、魏聆庭、施閔鏵、林晏彣李瑞綺洪振雄陳采瑜張凱翔、廖柏毓成立調解,有原 審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942號調解筆錄、110年度審附民 移調字第1162號調解筆錄、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282號 調解筆錄、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293號調解筆錄、110年 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438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見原審審訴11 92卷第141-142頁、第193-194頁、第195-196頁、第223-224 頁,原審審訴1275卷第71-72頁),以及被害人吳柏威廖育 瑩經原審多次傳喚均未到庭表示意見終未能成立調解,暨被 告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只有做兼職的工作、因 為膝蓋有開過刀,又有氣喘、月收入約7、8千元、無需扶養 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審訴1192卷第233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並就罰金部分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 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移送併辦告訴人洪紹詠達成 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111年度審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8號調 解筆錄及被告陳報狀各一份可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為符 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㈥審酌本案被告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移送併辦告訴人洪紹詠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如上述,另一移送併辦告訴人吳冠宏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現因發生嚴重車禍導致腳部受傷、目前復健中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六、沒收:
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 戶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 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 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 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 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 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 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 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 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本 案被告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如上述,且公訴人並未舉證證 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而有犯罪所得,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評追加起訴,檢察官鄭東峯、蕭永昌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附表:  
1、被告應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6日以前給付陳志瑋新臺幣 (下同)35,000元,並由被告匯款至陳志瑋所指定彰化銀行 板橋分行戶名陳志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2、被告應於110年12月30日以前給付魏聆庭38,000元,並由被告 匯款至魏聆庭所指定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   




3、被告應於110年12月9日以前給付施閔鏵110,000元,並由被告 匯款至施閔鏵所指定台新銀行沙鹿分行戶名施閔鏵、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4、被告應於110年12月30日以前給付林晏彣92,000元,並由被告 匯款至林晏彣所指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  
5、被告應於110年11月16日以前給付李瑞綺10,000元,並由被告 匯款至李瑞綺所指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之帳戶。
6、被告應於110年11月16日以前給付洪振雄20,000元,並由被告 匯款至洪振雄所指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之帳戶。  
7、被告應給付陳采瑜30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0年11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  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陳采  瑜所指定中國信託銀行戶名陳采瑜、帳號000000000000號之  帳戶。
8、被告應於110年11月16日以前給付廖柏毓30,000元,並由被告 匯款至廖柏毓所指定土地銀行戶名廖柏毓、帳號0000000  00000號之帳戶。
9、被告應於110年12月9日以前給付張凱翔45,000元,並由被告 匯款至張凱翔所指定玉山銀行戶名張凱翔、帳號0000000000  000號之帳戶。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93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慧
選任辯護人 黃雨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281號、第11160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8201號、第10130號、第18056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4632號、第2912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1192號、第127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雅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附表二所示方法支付損害賠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雅慧於民國109年7月間透過微信暱稱「大姐」之人,知悉  可出租金融帳戶資料與「大姐」以賺取報酬,吳雅慧依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  ,苟非使用於不法用途,無向不認識之人以金錢收購、承租 金融帳戶之必要,因而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帳戶款項經提款後將切斷金流,可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 向,仍因需錢孔急,基於縱使他人以其交付金融帳戶實施犯 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7月底某日,以不詳 方式將其在玉山銀行北新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大姐  」,任由「大姐」使用,「大姐」旋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即基於詐 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時間,對附 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詐術  ,致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編 號8至9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金額至上 開玉山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吳雅慧雖與「大姐」微信溝通過程,知悉「大姐」係為詐欺 集團收購帳戶,惟因需錢急用,再次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故意,先向不知情之姪子謝孝澤(所涉詐欺犯行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謝孝澤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再 於109年9月2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號」貨運行內, 以託運方式將謝孝澤土銀帳戶寄給「大姐」使用,並告知提 款卡密碼,「大姐」旋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收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10至11所示時間,對附表一編號1至7 、10至11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7、10至11所示之 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至7、10至1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7、10至11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 表一編號1至7、10至11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謝孝澤土銀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志瑋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表 截圖照片4張、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截圖1份 (見偵2500卷第9-17頁、第59頁、第61頁、第60頁、第65-69 頁)。
(二)告訴人魏聆庭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AP  P轉帳紀錄翻拍照片1張(見偵11126卷第11-12頁、第17頁)。(三)告訴人施閔鏵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轉帳明細翻拍照 片1張、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見偵4193卷第13-14頁、第43頁、第45-55頁)。(四)被害人林晏彣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轉帳明細表截圖 照片4張、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見偵8281卷第33-37頁、第69-70頁、第81-117頁)。(五)告訴人李瑞綺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花蓮二信存摺封 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 拍照片1份(見偵8281卷第131-135頁、第137-139頁、第141- 159頁)。
(六)告訴人吳柏威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彰化銀行存摺封 面影本、匯款回條聯各1份(見偵11160卷第19-23頁、第25-2 8頁、第55頁、第59頁)。
(七)告訴人洪振雄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中華郵政交易明 細、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見 偵12965卷第15-21頁、第23頁、第27-39頁、第39-45頁、第 47-59頁)。
(八)告訴人陳采瑜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供之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明 細、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見 偵18056卷第79-82頁,偵8201卷第11-17頁、第25、27、29 頁、第47-55頁)。
(九)告訴人廖育瑩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供之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明  細、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見 偵18056卷第91-98頁,偵10130卷第11-18頁、第67、69頁、 第77-85頁)。
(十)告訴人張凱翔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見24632卷第21-23頁、第49頁)。(十一)告訴人廖柏毓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2紙(見偵29125卷第37-41頁、第75、77頁,本院 審訴1192卷第147-148、149-151頁)。



(十二)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孝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500卷第83- 85頁,偵4193卷第107-109頁,偵8281卷第223-225頁,偵 11160卷第169-171頁,偵11126卷第75-77頁,偵12965卷 第107-109頁,偵24632卷第9-13頁,偵29125卷第27-33   頁)。
(十三)謝孝澤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2500卷第25-41、43-45頁,偵4193卷 第63-79頁,偵8281卷第177-193頁,偵11160卷第39-53頁   ,偵11126卷第37-53頁,偵12965卷第77-89頁,偵24632 卷第53-65頁)。  
(十四)被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往來明細表(見偵18056卷第51頁、第53-56頁,偵101   30卷第89-93頁,偵8201卷第61-65頁)。  (十五)被告與「維」間微信對話截圖、與「大姐」間微信對話截   圖各1份(見偵8281卷所附被告陳報與「大姐」對話截圖卷   全卷,偵11160卷第63-71頁,偵8201卷第163-220頁)。(十六)「空軍一號」貨運行寄貨憑證(見偵29125卷第25頁)。(十七)被告吳雅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1192卷   第232頁,本院審訴1275卷第142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併 辦意旨雖均認被告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 然被告僅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  ,其所為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併辦意旨容有誤會,一併敘明。(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各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詐欺附表一編號8、9所示告訴人及附 表一編號1至7、10至11所示之告訴人等11人財物及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並侵害不同被害 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部分係各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 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審判中就事實欄一(一)(二)均自白洗錢犯罪,均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遞減之。




(五)臺北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4632號、第29125號移送併辦  部分,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  理,一併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提供金融帳戶助長 詐騙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 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  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前科素行,及業與被 害人陳志瑋、魏聆庭、施閔鏵、林晏彣李瑞綺洪振雄陳采瑜張凱翔、廖柏毓成立調解,有本院110年度審附民 移調字第942號調解筆錄、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162號調 解筆錄、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282號調解筆錄、110年度 審附民移調字第1293號調解筆錄、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  438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見本院審訴1192卷第141-142頁、 第193-194頁、第195-196頁、第223-224頁,本院審訴1275 卷第71-72頁),以及被害人吳柏威廖育瑩經本院多次傳喚 均未到庭表示意見而終未能成立調解,暨被告自述為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只有做兼職的工作、因為膝蓋有開過刀  ,又有氣喘、月收入約7、8千元、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審訴1192卷第2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於定刑前後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雖曾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上字第5 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後改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 字第3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2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  3年9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於104年4月9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然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 前提要件。其本案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大姐」所屬詐欺 集團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陳志瑋、 魏聆庭、施閔鏵、林晏彣李瑞綺洪振雄張凱翔、廖柏 毓、陳采瑜(下稱被害人等9人)達成調解,並同意以附表二 編號1至9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就被害人陳志瑋施閔鏵  、林晏彣李瑞綺洪振雄張凱翔、廖柏毓均已履行完畢  ,被害人等9人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 筆錄5份、本院110年10月5日、11月9日、11月30日、12月2 日、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共4紙等件 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1192卷第91頁、第123頁、第141至14



2頁、第174頁、第188頁、第193至196頁、第205頁、第207 頁、第216頁、第223至224頁、第225頁、第235頁,本院審 訴1275卷第71至72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 間內,深知戒惕,並維護被害人等9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二 所示之內容。且考量被告為圖能快速致富,出租自身及謝孝 澤之帳戶資料予「大姐」所屬詐欺集團,因而衍生本案犯行 ,足見被告已偏離腳踏實地之正道,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  ,且尚有告訴人吳柏威廖育瑩未能成立調解、取得其等諒 解,故為促被告記取教訓,並確保被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  ,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之外,實有課予一定負擔以防其再 犯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3年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 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 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 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評追加起訴,檢察官鄭東峯、蕭永昌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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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