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寶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109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15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寶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參包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宋寶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4月1日凌晨3時許,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東 哥」男子所停放在新北市樹林區味王街之汽車內,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燃煙,以此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宋寶華於同日下午2時許, 搭乘友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前遇警攔查,員警認車內人員形跡可疑,徵得 宋寶華同意後執行搜索,在其右腳襪子內查扣總淨重2.88公 克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3包, 員警復徵得宋寶華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宋寶華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1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查 獲照片4張。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毒鑑字第132號鑑定書1份。 ㈣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159868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委驗單、被告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㈤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3包。 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243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 案有期徒刑(即後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準此,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於111年 4月1日凌晨3時許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罪 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5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11年1 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為累犯。爰審酌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毒品性質之犯罪,其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 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僅數月又犯本案,足見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 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 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 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被告固於警詢 指述其毒品來源為「東哥」,然依卷內資料,員警並未因此 查獲「東哥」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罪嫌,是以被告供出毒品上 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然其配合檢 警調查之犯後態度,資可為本件量刑時一併考量,附此敘明 。
㈢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 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應非難,並考量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 ,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 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被告為警查扣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3包,送 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經被告 於警詢時陳稱係被告於本件施用所剩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毒品 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鑑驗耗損 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行動電話1 支,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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