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顯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
27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
第161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顯美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句 號後補充記載「(被訴傷害部分,業經張哲睿、林昱緯及虞 鈞翔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蔡顯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時,不願配合員警查驗身分 ,竟率然對員警施以強暴,藐視國家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 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張哲睿、林昱緯及虞鈞翔達成和解,並當場全 數給付完畢,就被訴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3人撤回告訴, 此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 字卷第163至169、173頁),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行為情狀、所生危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 訴字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被告前因竊佔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 89年7月12日執行完畢,嗣於本案判決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爰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 訴人3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 ,以勵自新。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接 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使其能藉此深切記取教訓,切勿 再犯,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277號
被 告 蔡顯美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顯美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信成機車行之負責人, 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警員張哲睿與 周宗怡於民國111年4月27日15時20分許,接獲勤務指揮中心 派遣至上址機車行處理民眾檢舉廢棄機車佔用騎樓事宜,因 蔡顯美為上址機車行負責人,有利用道路作為工作之場所及 在人行道、騎樓騎乘機車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 形,經張哲睿要求出示身分證件或告知身分證號,蔡顯美心 生不滿,明知張哲睿係身著警察制服而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 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出手推擠、拉扯張哲睿,而以 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察執行公務。張哲睿以蔡顯美為涉嫌妨害 公務之現行犯欲逮捕被告,蔡顯美藉詞要拿取個人物品,進 入上址機車行內,拖延拒絕配合,警員張哲睿及支援警員林 昱緯及虞鈞翔已告知將施以強制力,蔡顯美可預見在狹小並 推滿物品之櫃臺內若與他人拉扯,極可能造成四肢碰撞而受 傷之結果,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徒手與張哲 睿、林昱緯及虞鈞翔拉扯,於過程中致張哲睿受有雙手挫傷 之傷害、林昱緯受有雙側上臂鈍挫傷及虞鈞翔受有雙前臂擦 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哲睿、林昱緯及虞鈞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顯美之供述 被告有與警員張哲睿、林昱緯及虞鈞翔拉扯,致渠等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哲睿之證述 被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證人張哲睿請被告出示證件,被告欲走回店內時,證人張哲睿攔阻,被告因此推證人張哲睿,後續要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被告時,被告抵抗、反抗,致證人張哲睿受傷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昱緯之證述 被告藉口收拾東西,手抵著桌子,現場沒有空間也無法施力,由證人張哲睿施以強制力,證人3人一同將被告從櫃臺內拉出來,因被告反抗拉扯而受傷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虞鈞翔之證述 證人虞鈞翔到場時,被告在櫃臺內,手抵在桌下,靠著牆壁,證人張哲睿、林昱緯先抓著被告,證人3人一同將被告架出來,過程中因被告反抗而受傷之事實。 5 警員張哲睿提供之密錄器檔案光碟1片、譯文1份及畫面擷取照片6張 被告自承為信成機車行負責人, 警員張哲睿與周宗怡因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件或告知身分證號,被告出手推擠、拉扯證人張哲睿。證人張哲睿告知要逮捕被告後,被告藉詞要拿取個人物品,進入上址機車行店內,並走進狹小並推滿物品之櫃臺內拒絕配合,警員張哲睿、林昱緯、周宗怡告知將施以強制力 ,再三促請被告配合,勿造成警員受傷,被告仍在警員施以強制力逮捕之過程中,反抗與警員拉扯之事實。 6 臺北市文山二局景美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及勤務分配表。 警員張哲睿於案發當時擔服巡邏勤務,經派遣至信成機車行處理廢棄機車佔用騎樓事宜之事實。 7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及警員受傷照片8張 告訴人張哲睿、林昱緯及虞鈞翔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及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告訴人張哲睿雖認被告在店 門口出手推擠時,可預見其手機將掉落地上,致背板破損, 而另涉有毀損罪嫌,然告訴人張哲睿自承手機放在防彈背心 胸前口袋內,而防彈背心胸前口袋狹長,此有告訴人張哲睿 穿著防彈背心之受傷照片可佐,被告是否明確知悉手機置於
口袋內,出手推擠告訴人,將有可能造成手機掉落地面致背 殼受損,顯非無疑,且依告訴人張哲睿提供之密錄器檔案, 被告係站立與告訴人張哲睿推擠,鏡頭晃動後,告訴人張哲 睿似有彎身之動作,佐以後續警員周宗怡曾向到場支援警員 表示「哲睿差點被他推倒,哲睿本來要給他大外割,但是他 力氣太大,推不動」等語,則告訴人張哲睿胸前手機是否係 其欲對被告施以大外割而彎身下壓時始因而掉落,亦非無疑 ,自難率認被告有何毀損告訴人張哲睿手機背蓋之不確定故 意,然此部分與前開起訴妨害公務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