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0
4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2077號
),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件所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及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上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外,另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 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 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 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 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 (The concealment or disguise of the true nature,sou rce, location,disposition,movement, rights withrespe ct to, or ownership of property)之洗錢類型,例如:1 .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2.貿 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3.知悉他 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 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 所得之來源;4.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 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 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準此,被告經指示向被 害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上交詐欺集團組織,以致難以循線
追查該等財物下落之犯行,應屬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 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21 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犯偽造公印文之低度行為 ,為偽造公印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公印文之行為, 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復持以行使,偽 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就上開犯行,其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間,有 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屬異種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分別從一法定刑較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 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 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 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 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 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騙集團 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 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 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 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
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平等原則。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 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又「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 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 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 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 依法遞減其刑。
㈤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行騙,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 識,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及信 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共同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 式,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斲傷民眾對警察機關職務執行 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加深告訴人 、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 移調字第1769號調解筆錄可憑,告訴人表示除刑事和解外, 其餘損害額新臺幣(下同)57萬元,保留對於相對人及詐騙 集團之正犯、共犯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 中所扮演之角色、參與犯罪程度、收取上繳款項金額、犯罪 所得金額,並參酌被告因加入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就該
集團所涉其餘被害人等所為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9年度審訴字第2232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被告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097號撤銷原審判決、 改判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 67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 金訴字第485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10年度審訴字第1617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111年度審 訴字第59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暨被告行為時之年齡 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 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 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 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 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 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 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㈢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或追 徵價額。
㈣本件被告之報酬,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時陳稱為提領金額之 百分之一、共計6千元,又被告於本件所收取之贓款,屬於 被告犯罪所得,亦為其於各該犯行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 內宣告沒收。惟被告未獲取所提領之全額,其獲得報酬僅6 千元,此部分金額未據扣案,原應宣告沒收,惟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與告訴代理人已達成和解如上述,如再予沒收,有過 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告訴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本案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及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之偽造公 文書,既已由被告於行騙時交付告訴人收執,即非被告或前 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依法自無庸 宣告沒收,前開偽造公文書上蓋用之印文,核與印信條例規 定所製發印信之印文相符,屬公印文,既屬偽造,仍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印文雖係偽造而成,惟 並未扣得與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 發達,縱未實際篆刻,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 圖樣,其上偽造之公印文,並無證據證明係詐欺集團以偽造 印章方式蓋用,不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第59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詹麒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048號
被 告 游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翔自民國109年5月下旬起,加入由「小噴噴」等人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 罪組織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及至自動櫃 員機領款之「車手」及「取簿手」工作,游翔與張林瑞、林 彥廷(張林瑞、林彥廷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先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2日8時許,喬裝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吳文政檢察官以電話聯絡胡綾珺佯稱:涉及洗錢 、詐欺案件,須配合交出提款卡以供交叉比對云云,並提供 LINE ID讓胡綾珺加入名稱為「臺中地檢署孝股」之好友, 在LINE聊天過程中,詐欺集團成員復謊稱:應調查需要,胡 綾珺須將金融帳戶提款卡放在其住處信箱上,李專員會前來 拿取進行調查,在調查期間資金有進進出出狀況是正常云云 ,致胡綾珺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25日中午12時許,將其所 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放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住 處信箱,經游翔出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及請求暫緩 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後,便取走上開提款卡,隨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使用上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提領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並從中收取百分之1之款項做為報酬,其餘 款項則交予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胡綾珺發覺受騙後
報警,經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胡綾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翔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取走告訴人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胡綾珺之指證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2日上午8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假冒檢察官、警察佯稱告訴人涉及洗錢、毒品及詐欺等案件,須提供提款卡比對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25日中午12時許,將其所有中國信託上開帳戶提款卡,放置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之信箱,經人取走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25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各1份、 詐騙集團假冒檢察官、警察,向告訴人佯稱:涉及洗錢、毒品及詐欺等案件,須提供提款卡做交叉比對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前開帳戶提款卡交給詐欺集團之事實。 4 告訴人之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存款交易明細表、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同法 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本案詐欺集團對於同一告訴 人之多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係為達到向同 一對象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所為各 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與張林瑞、林彥 廷等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經查,被告於偵 查中供承:報酬是提領款項的百分之1等語,而被告於本案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則被告 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即為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本案偽造公文書上蓋用之印文, 請依法宣告沒收,至本案偽造公文書,因已交付告訴人收執 ,且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詹騏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09年5月25日12時46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府分行 12萬元 2 109年5月26日10時2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 12萬元 3 109年5月27日9時39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 12萬元 4 109年5月28日10時29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 12萬元 5 109年5月29日9時40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 12萬元 6 109年5月30日10時24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 1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