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峻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3
2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1
54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峻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方許 」更正為「分許」,並補充「被告沈峻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峻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
㈡被告與自稱「陳先生」、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賢」、Faceb ook暱稱「楊臣」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普通洗錢罪 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於民國106年 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2月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件於改行簡易判 決處刑前,檢察官起訴書未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載 明,且就被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未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改行簡易程序後,檢察官無法參與且無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 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 足堪憫恕者而言。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 與告訴人任偉菱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經調解成立,並已 如數給付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較輕之刑等情,此有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可佐(見 本院審訴卷第60、65至66、67至81頁),可見被告已盡力彌 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已見悔意,倘就被告此部分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依被 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 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 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其酌減其刑。另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就本案洗錢犯行已坦承,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得財,竟與詐欺集團 共犯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價值觀顯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 ,然考量被告僅係擔任詐欺集團收簿手,非屬該詐欺集團核 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任偉菱經調解成立,並已全數給付完畢,業如前 述,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遭詐騙之 數額,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訴卷附之個 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職業收入等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每領取一件包裹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等情,業經被告 於警詢時供認無訛(見偵查卷第71頁),是被告本案獲得10 00元之報酬,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該筆款項並未扣案,本 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既已與告訴人任偉菱以 5萬元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業如前述,已足以達沒收 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 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326號
被 告 沈峻希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峻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賢」、社 群網絡Facebook暱稱「楊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
先生」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1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至Facebook,在Facebook社團「借錢 網」內,以Facebook暱稱「余宴萱」之帳號刊登私人借貸廣 告,陳顗竹見該篇廣告,遂加入該篇廣告內留註之LINE ID ,與LINE暱稱「林苡岑」之人聯繫,「林苡岑」即向陳顗竹 佯稱得借款給陳顗竹,惟陳顗竹須提供雙證件、銀行帳戶存 摺及提款卡翻拍照片,復指示陳顗竹填寫相關資料,後前往 統一操商操作機檯寄件,輸入指定寄件代碼,將其名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存 摺、提款卡寄到指定門市(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包裹)等情,陳顗竹在依指示完成寄件程序後。後 由沈峻希依「阿賢」之指示,於110年6月13日晚間7時47分 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統一超商文山門市,領取本 案包裹,後於翌(14)日上午8時30方許,依「阿賢」之指 示,將本案包裹拿到新北市○○區○○路000號,交給「陳先生 」。沈峻希則可取得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 酬。嗣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於110年6 月16日上午10時38分許,致電予任偉菱,佯稱係偵查隊警員 ,因任偉菱牽涉到詐欺案件,要任偉菱依指示核銷,復有自 稱台新銀行行員致電予任偉菱,要任偉菱提供其名下帳戶號 碼供其確認,嗣後又要任偉菱依指示匯款,致任偉菱陷於錯 誤,於110年6月16日上午11時13至28分許,分別匯款3次均 為4萬9,985元款項至上開帳戶內。嗣任偉菱均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任偉菱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峻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自110年6月間起,依指示於110年6月13日晚間7時許,到統一超商文山門市領取包裹,嗣後在樹林某間統一超商將包裹交給「陳先生」,其約定可獲得每件1,000元之薪資報酬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為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在網路上應徵外勤人員工作,對方叫伊去領包裹,說包裹內係客戶要貸款用的資料。伊認為因為是融資公司,所以報酬不算特別高,伊沒有想說為何領完包裹後又要交給別人等語。然查,被告不僅不知悉公司負責人係何人,也未曾實際到過公司,復未經過正式面試程序,然被告前既有從事過其他工作,自應可知此份工作與一般正常工作情況顯然有別,足認被告對於此份工作未必適法等情應可預見,其上開辯詞,實無足採。 2 上開帳戶所有人陳顗竹於警詢中之陳述、Facebook詐欺廣告擷圖1張、上開帳戶所有人陳顗竹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上開帳戶所有人陳顗竹寄件憑證翻拍照片1張 上開帳戶所有人陳顗竹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提款卡寄給本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之事實。 3 告訴人任偉菱於警詢中之陳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翻拍照片2張、手機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擷圖4張、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2張、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任偉菱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款項嗣後被不詳之人提領出之事實。 4 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統一超商文山門市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被告擔任取簿手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領取本案包裹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公布修正,並於公布後6個月 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認對於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 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然原洗 錢防制法係區分「自己洗錢」與「為他人洗錢」之規範模式 ,僅針對洗錢態樣、種類規範、處罰,未能完整包含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因而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另對上開洗錢行為 之處罰則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藉以防制洗錢, 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 明,足見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係將修正前所規範之洗錢行 為予以擴張,且不沿用修正前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概念 區分,而完整包含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 階段足以對於特定犯罪追查或犯罪所得查扣造成妨害之行為 均屬之。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 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 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 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 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 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 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沈峻希在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後即擔任取簿手,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如犯罪事 實欄所述之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向任 偉菱詐取財物,以製造金流斷點,復將任偉菱所匯款項提領出,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 罪嫌罪嫌。又被告與「阿賢」、「楊臣」、「陳先生」及其 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次查被告及「阿賢」等人 之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及財物, 則被告與「阿賢」等人分別所為之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 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 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故被告係以一領取包裹行為,另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負責施用詐術騙取財物,後提領詐欺 款項之各行為,犯罪目的單一,應認其係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末就犯罪所得部分,雖 未據扣案,然係本案詐欺集團直接因本案而獲得之財產利益, 亦應列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指訴本案詐欺集團因向上開帳戶所有 人陳顗竹施用詐術,致其將上開帳戶寄出,就此部分亦涉犯 詐欺等犯行等事,因上開帳戶所有人陳顗竹本身有無涉犯幫 助詐欺仍有待查證,難認其確有陷於錯誤,尚難據此論處被 告詐欺犯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 領取包裹之行為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高持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