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家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512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家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胡家瑋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680號),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家瑋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漠視法紀,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自行購買 腳踏車1輛返還予告訴人林鴛鴦(見偵卷第75頁至第77頁) ,足認被告確有悔意,酌以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因患有雙極性情感異常而無法工作、現由母親照護扶養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680號卷,下稱 審易卷,第2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1輛,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另行購置 新車賠償予告訴人,已如前述,基此,如本案另宣告沒收被 告上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具狀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512號
被 告 胡家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家瑋於民國111年3月11日0時5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街00○0號前,見林鴛鴦所有、未上鎖之腳踏車停在該處,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得該腳踏車後,即騎行離去(移送 報告書誤載為侵占)。嗣經林鴛鴦報案後,循線調閱相關監 視器影像,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鴛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胡家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上開腳踏車騎走之事實。 二 告訴人林鴛鴦於警詢之指述。 其將腳踏車停放在上開地點,後遭竊之事實。 三 臺北市中山區撫順街監視錄影檔案及截圖6張。 被告於111年3月11日0時至1時,行經民權西路及撫順街,並於撫順街24之4號前,竊取騎樓內之腳踏車後,騎乘離去之事實。 四 和解書影本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事實。 五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81號起訴書1紙。 被告另案於111年3月9日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竊得安全帽一頂,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胡家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 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予從輕量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頲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馬 玉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