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2050號
TPDM,111,審簡,2050,2022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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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旺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888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64
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明旺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明旺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應曉薇之言論即於臉書網頁留言 辱罵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並考量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 解,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暨其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888號
  被   告 陳明旺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旺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5 月25日14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工作處所,使用手 機連結至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並以其臉書帳號 「陳明旺」登入後,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應曉薇祝 您幸福」臉書粉絲專頁,留言「趕你老木的破格渣膜!」等 語辱罵應曉薇,足以貶損應曉薇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二、案經應曉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明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在告訴人臉書粉絲專頁上 留言前揭言語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 行,辯稱:伊沒有要妨害 告訴人名譽的意思云云。 2 告訴人應曉薇於警詢中之 指訴 證明被告在其所經營之臉 書粉絲專頁上留言辱罵之 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之「應曉薇祝 您幸福」臉書粉絲專頁畫 面截圖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 期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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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