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2年度上訴字第20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廿五之二號
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淑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
第670號中華民國9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
月。緩刑參年。
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甲○○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凱郁企業有
限公司及芳苑企業有限公司各向彰化商業銀行貸款本金新台幣伍
仟萬元之保證書各一紙,其上連帶保證人欄下偽造「甲○○」之
簽名各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乙○○與洪秀香分別為凱郁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郁公
司)、芳苑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芳苑公司)之負責人,
洪棟隆(另經起訴由本院94年重上更㈡字第158號審理中)
為上開二家公司之總經理並為股東,三人為姊弟關係。因公
司需款週轉使用,欲向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貸款而須覓得
擔保人,乙○○乃於八十一年五月間事先徵得其叔父甲○○
之同意,以甲○○所有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一七二-二
六地號(重劃後改為芳興段七一號)之土地供擔保,為凱郁
公司向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借款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
同)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上午,洪
棟隆自台北南下彰化老家,邀同其叔父甲○○前往受彰化商
業銀行中崙分行委託對保之該行溪湖分行辦理對保手續,經
甲○○在凱郁公司借款一千萬元之保證書及另份授信約定書
對保欄上簽名蓋章、完成對保手續後,洪棟隆竟意圖為芳苑
公司、凱郁公司不法之利益,欺甲○○年邁知識程度不高,
藉詞其居住台北,距離彰化頗遠,若有文件遺漏或筆誤,更
改往返費時,而提出二份內容空白(印刷字體除外)之彰化
商業銀行保證書,要求甲○○在對保欄上簽名蓋章,並要甲
○○將印章交其保管,以備不時之需,甲○○誤信其所言而
均照辦。詎洪棟隆騙得該二份由甲○○在對保簽章欄上簽名
蓋章之空白保證書及甲○○之印章後,即與乙○○基於犯意
之聯絡,於同年六月間由乙○○授意其公司之會計,即不知
情之洪至穎在台北市○○區○○路二段三一八號三樓,將該
二份已由甲○○在對保欄內簽名蓋章之空白保證書上分別填
寫保證凱郁公司及芳苑公司各向彰化商業銀行貸款五千萬元
限額債務,並在連帶保證人欄下偽造「甲○○」之簽名各一
枚及盜用甲○○印文各四枚後,持向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
分別貸款,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
嗣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甲○○因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
行之通知而至該分行辦理換單時,經甲○○追查始發覺上情
。
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芳苑公
司與凱郁公司向彰銀貸款,由甲○○為保證人,有經甲○○
之同意,甲○○係勾串證人林明珠所言不實,併辯稱:㈠被
告為徵得甲○○同意保証五千萬元,陸續交付現金二十萬元
,支票八十萬,共一百萬元,甲○○始答應辦理對保手續,
告訴人甲○○初否認拿到被告八十萬元(事實上約有一百萬
元)代價,又否認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主動去銀行要求
將五千萬減少改為六百萬保証之事,其目的在掩飾其曾拿被
告一百萬之代價,始同意擔保五千萬元,事後再要求銀行減
少保証金額之事實。㈡又八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甲○○以土
地設定抵押擔保一千二百萬元,銀行經理再要求被告仍須追
加甲○○保証五千萬元,經被告徵得甲○○同意並給予約一
百萬之代價,被告仍請洪至穎請銀行拿保証書回來填,由中
崙分行寄給溪湖分行,並請洪棟隆載甲○○去辦理對保,八
十一年間辦理多次保証,且本件對保時間為八十一年六月十
一日,被告受通知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到台北地方法院
作証時,已隔五年六月,記憶已模糊,後來被告在台北地方
法院應訊時,對此事已記憶模糊,所供述係指八十一年五月
十六日洪棟隆等保証五千萬元之事,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有
多次保証行為,且事隔多年,被告或洪棟隆事後在法庭應訊
難免有記憶不清,亦屬常情,公訴人以此做被告不利証據,
已有誤會。㈢本案相關銀行承辦人員戴水金、許傳吉經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以其二人共同觸犯偽造文書罪函送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二人並
無偽造文書情事,為不起訴處分,該案檢察官經傳訊戴水金
、許傳吉、甲○○、洪棟隆、乙○○、洪秀香、洪至穎、及
証人即彰化銀行溪湖分行經理李東漢、襄理林敏誠後,認定
(1)戴水金、許傳吉於辦理本件對保手續合乎銀行規定並無
不法。(2)本件自始均未有如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
署移送書所指以系爭五千萬元保証書抽換一千二百萬元保証
書之事。(3)戴水金所寄交之系爭保証書(五千萬元保証
),其上之擔保金額及被保証之公司名稱均已填妥,函送
意旨恐有誤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一七六二號不起訴處分書)。是依上開案件偵查結果認定
本件五千萬保証書,在甲○○對保時,已填妥金額及公司名
稱。綜上,本件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情事云云,
二、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原審、本院及另案審
理洪棟隆乙案中指述歷歷,並有乙○○、洪棟隆等偽造之彰
化商業銀行保證書影本可佐,且查告訴人甲○○提起告訴後
,於初次檢察官偵訊中即指稱:伊告洪棟隆偽造文書,洪棟
隆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向伊說他經營的公司辦理外匯需要
錢,希望伊提供不動產替他擔保,伊就提供自有芳苑鄉○○
段一七二之二六號土地,並和洪棟隆到彰化商業銀行溪湖分
行去辦理對保手續,當時是辦理最高限額抵押一千二百萬元
,實際借款一千萬元,對保手續完畢後,洪棟隆多拿兩份保
證書要伊在上面蓋章簽名,他說這樣假如有少的話,比較方
便,芳苑到台北很遠,伊並將印章交給洪棟隆保管,直到八
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伊接到通知到銀行去換單時才發現洪
棟隆以伊名義向銀行借款五千萬元等語(詳見偵卷影本第三
一頁正面、第三二頁反面)。告訴人陳述後,緊接由檢察官
訊問共犯被告洪棟隆以:「告訴人同意擔保你借款之保證人
有幾件」,共犯被告洪棟隆答稱:「只有一件,是擔任凱郁
向彰化商銀中崙分行借款一千二百萬元借款之債務,當時考
慮我叔叔年紀大而就近在溪湖分行辦理借款手續的」等語,
又訊以:「你是否尚有以告訴人為擔保人向銀行借款否」時
,復答稱:「絕對沒有」等語(詳見同上偵查卷卅二頁反面
)。共犯被告洪棟隆上開供述內容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
,自堪憑採;且共犯被告洪棟隆答訊係在告訴人指陳上開偽
造文書事實之後,理應清楚告訴人所指陳之前開事實內容,
若告訴人所立之保證書金額確為五千萬元,其何以不當場反
駁,反明確供稱告訴人僅曾有一件是擔任凱郁公司向彰化商
業銀行中崙分行(抵押)借款一千二百萬元之債務;且由共
犯被告洪棟隆於嗣後檢察官偵查中仍供承:「(告訴人只同
意擔保凱郁公司向彰化商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二百萬
元的債務嗎?)是的」、「‧‧‧當時約定由甲○○幫凱郁
公司保證一千二百萬元‧‧‧」(詳見偵卷影本第三四頁反
面、第三五頁正面、偵續卷第十五頁反面),足見告訴人指
述非虛,共犯被告洪棟隆既為上開二家公司之總經理並為股
東,對於公司需要資金週轉之情事,豈有不知之理,被告乙
○○辯稱:共犯被告洪棟隆不負責公司財務,對保証細節不
清楚云云,尚難採信。
㈡依共犯被告洪棟隆自承:甲○○僅擔保凱郁公司抵押借款一
千二百萬元之一件而已,則前開二份各五千萬元貸款之保證
書顯非告訴人同意作保所出具,其究從何來?告訴人陳稱:
該二紙空白保證書,係共犯被告洪棟隆以路途遙遠,恐對保
文件有遺漏或筆誤,更改費時,欺告訴人知識程度不高,未
能分辨保證書與授信約定書對保有別,而騙使告訴人在保證
書對保欄上簽章,當時有友人林明珠在場目睹等語。偵查中
經傳喚證人林明珠到庭結證稱:本來伊和甲○○相約要去斗
六拜拜,而甲○○說他要去彰銀溪湖分行辦抵押(顯屬口誤
,按應指在銀行之對保手續),叫伊到時去那邊等他,再一
起出發,在手續辦完之後,洪棟隆要甲○○多填二份保證書
,是害怕資料填錯,在台北那麼遠,會很麻煩,甲○○就填
給他,洪棟隆又向甲○○要求而取走印章等語屬實(詳見原
審卷第一二九頁、偵卷影本第三十四頁)。則告訴人所陳係
被告騙使其在該二份保證書上為空白對保後再行偽造,即非
不可採信。而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
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
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
信,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
參照)。本件告訴人甲○○及證人林明珠前後所言之細節,
關於所經歷之枝節事實縱有記憶不清或陳述不一之情,而先
後稍有未盡相符,但告訴人甲○○、證人林明珠二人對於上
開該二紙空白保證書,係共犯被告洪棟隆以路途遙遠,恐對
保文件有錯誤,更改費時,要告訴人先在保證書對保欄上簽
章多填二份保證書之基本事實之陳述,至為明確一致,堪認
為確實可信,可以採取,自難僅以告訴人甲○○、證人林明
珠二人枝節之稍有瑕疵供述,即全盤否決告訴人甲○○、證
人林明珠二人供詞之可信性,亦即尚不得遽為被告等有利之
認定。況本院並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林明珠供述為認定
被告等上開犯行之唯一依據,再參酌下述理由,作合理之比
較,定其取捨,亦足認上開基本事實之認定,核亦未違背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是其二人不利被告之供述,應可憑信。
又雖共犯被告洪棟隆對檢察官提示告訴人為芳苑公司借款五
千萬元為保證之保證書後表示「借款額度是五千萬元,但我
借款的錢並未超過一千二百萬元,是跟剛才那一件(指設定
抵押貸款一千二百萬元)是同一件」云云(詳見偵查卷第三
二頁反面、第三三頁正面),意指五千萬元之信用貸款與一
千二百萬元之抵押貸款,為同一件貸款云云,然檢察官所提
示者係告訴人所指稱遭偽造之告訴人為「芳苑公司」借款五
千萬元為保證之保證書(詳見偵卷第三頁),與被告於偵查
初始所供告訴人係擔任「凱郁公司」向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
行借款一千二百萬元之保證人不同,被告卻將二者混而為一
,其欺瞞之心甚明,此係因偵查不公開,被告於檢察官訊問
之初,因檢察官尚未提示相關證物,故而被告雖知告訴人係
指述其偽造五千萬元借款之保證書,然僅間接的否認,迨檢
察官提示偽造之芳苑公司借款五千萬元之告訴人名義保證書
後,知無法迴避,故將兩者混淆,企圖魚目混珠,顯見共犯
被告洪棟隆畏罪心虛。
㈢告訴人指稱其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僅係為凱郁公司向彰化
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借款擔任保證人,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
押權一千二百萬元予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此有告訴人所
有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七一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
(詳見偵卷第三八至四○頁)。依上開謄本之記載,該抵押
權設定原因發生日期為八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收件日期係
八十一年六月四日,設定登記日期係為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亦即在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對保之前,已經確立告訴人將
提供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二百萬元予彰化商業
銀行中崙分行;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二百萬元,
能夠貸款之最高額度依彰化商業銀行內部規定為一千萬元之
事實,亦有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彰崙字
第九一六號函說明第六點在卷可稽(詳見調閱之本院共犯被
告洪棟隆九十一年上更一卷第三十九頁);且告訴人並非先
擔任凱郁公司向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借款之一般保證人,
嗣再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當無由
超越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二百萬元可貸借之一千萬元範
圍外之額度(即五千萬元),為凱郁公司保證之理。告訴人
指稱其提供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二百萬元予彰
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實際上之借款為一千萬元,其僅在書
寫金額一千萬元之凱郁公司借款之保證書簽名蓋章為保證人
,應合於事實,再參以依銀行貸款慣例,告訴人甲○○提供
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銀行中崙分行,為擔保物之
義務人,自尚須對該債務另立保證書,則告訴人甲○○所指
述其於上開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完成
前,亦即在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應銀行之要求對保,而應於
簽立保証金額一千萬元之凱郁公司借款之保證書上,為簽名
蓋章而為保證人,亦合常情,則被告乙○○所辯:在八十六
年六月十一日,告訴人甲○○並無簽立保証金額一千萬元之
保證書,而係簽立上開五千萬元之二份保證書云云,則何以
告訴人甲○○其中該五千萬元為芳苑公司作保之保證書未同
時有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凡此均不免啟人疑竇,顯悖於吾
人之經驗法則,被告乙○○所辯為卸責之詞,亦無足採信。
又告訴人甲○○雖於原審法院自承當時缺錢有向被告乙○○
借八十萬元,然亦稱僅答應擔保壹千萬元,而非伍千萬元等
語,則縱告訴人甲○○有借錢八十萬(或一百萬)屬實,惟
其並無同意被告乙○○、共犯被告洪棟隆等二人擔保上開共
一億元之債務,且揆之常情,告訴人甲○○僅借錢八十萬(
或一百萬)元與同意擔保上開共一億元之債務之對價相距甚
遠,亦難認告訴人甲○○因此不相當之對價關係,而同意擔
保上開共一億元之債務,被告乙○○所辯,尚屬無稽,難認
屬實。
㈣另徵諸被告乙○○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
一四四八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審理中亦陳述稱:「當時我們
問原告中崙分行經理保證書上之金額要寫多少,他說你們借
一千萬元設定抵押一千二百萬元」等語(詳見偵卷影本原編
第一○三頁正面),益見告訴人當時提供土地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一千二百萬元,目的即係為擔保凱郁公司向彰化商業
銀行中崙分行之借款一千萬元。雖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前
函又述及:該不動產抵押僅供凱郁公司授信加強,並無以該
不動產擔保貸款,然告訴人甲○○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彰
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二百萬
元,為凱郁公司擔保該公司向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之欠款
,則在法律上告訴人甲○○提供之土地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即屬物上擔保性質,嗣後凱郁公司所欠債務未依約償還
,銀行自得就該不動產抵押申請拍賣取償,則本件不論銀行
係自認該不動產抵押目的係在供凱郁公司授信加強與否,亦
不問被告乙○○係自認係因該二家公司經營進出口貿易需開
立信用狀付款,因凱郁公司要向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申請
開立信用狀借款,方有該不動產抵押之設定,以供凱郁公司
擔保貸款,均不影嚮該不動產抵押屬物上擔保之法律性質,
應屬至為明確,況銀行自認該不動產抵押目的係在供凱郁公
司授信加強與否,此亦係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與凱郁公司
內部約定事宜,告訴人既非凱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未代
表凱郁公司與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洽談相關授信事宜,其
當難知悉內情,該函此部份所述尚難作為合理化告訴人確有
同意擔任凱郁公司與芳苑公司向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各借
款五千萬元連帶保證人之證據,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㈤證人即彰化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受託負責對保之許傳吉於偵查
中證稱:「〈提示彰銀中崙分行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彰崙字
第五四三五號函、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彰崙字第五五九
九號函〉函文所附之保證書【即本案兩件偽造之甲○○名義
之保證書】之授信約定書對保手續是由你代辦的?)〈閱後
答〉是的」、「(當時甲○○是否到場對保,並確實瞭解保
證契約書之內容?)我們把保證書及約定書交給甲○○閱覽
後簽名、蓋章的,前開資料是由中崙分行填妥內容(包括被
保證人及保證金額)之後,郵寄到溪湖分行委託我們辦理對
保」、「(甲○○保證芳苑及凱郁公司各五千萬元之債務是
同時進行?)是的」、「(甲○○辯稱他簽名時,保證書及
授信約定書都是空白的,你有何意見?)不可能的,我們是
受委託辦理對保的,一定要填妥才能辦理對保的」等語(詳
見偵卷影本第一一六頁反面、第一一七頁)。然共犯被告洪
棟隆於偵查中供稱:「(芳苑公司向彰銀借款五千萬元,告
訴人是在何時何地辦理對保手續?)是在彰化銀行中崙分行
,時間我忘記了」、「(是何人和告訴人到彰銀中崙分行辦
理五千萬元之借款手續?)是我和告訴人去,至於尚有何人
一起去,我已忘記了」等語(詳見偵卷影本第三五頁反面、
第三十六頁正面)。證人許傳吉證述前開兩張五千萬元之保
證書係同時辦理對保,且地點在彰化商業銀行溪湖分行,惟
被告則稱芳苑公司五千萬元保證書對保之地點係在彰化商業
銀行中崙分行,若告訴人確係在前開兩張五千萬元之保證書
上關於借款人及金額均已填妥之情況下簽名蓋章而為保證人
,實不應有上開矛盾不一之處。
㈥又凱郁公司會計洪至穎(即洪棟隆之女)在本院另案共犯被
告洪棟隆偽造文書上訴審中,證稱:「(提示偵8056號卷第
三、六○頁其中是否你筆跡?)甲○○、地址都是我筆跡,
是台北中崙分行叫我寫的,借款保證資料,是銀行叫我拿回
來寫,上面字都是我寫的,再拿回給銀行」、「(保證書上
本金新台幣五千萬元何憑寫上?)銀行叫我寫五千萬,我寫
之前有問過叔叔,才寫上的」、「(你寫時對保上甲○○名
字及印章是否已簽蓋好?)是空白,銀行給我資料是空白的
,我寫上資料」云云(詳見本院調卷之另案共犯被告洪棟隆
偽造文書88年度上訴字第1069號卷第五十六、五十七頁)。
而本案保證書上所書寫之「五仟萬」、「芳苑企業有限公司
」、「凱郁企業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欄上之「甲○○、
彰化縣芳苑鄉○○村○鄰○○路○○段二八○號」等字,應
為證人洪至穎之筆跡,此有上開偽造之保證書與本院調閱之
另案共犯被告洪棟隆偽造文書,88年度上訴字第1069號前審
當庭命證人所書寫之字跡可資比對(詳見本院88年度上訴字
第1069號卷第六○頁),且經本院審理中勘驗比對結果認屬
證人洪至穎之筆跡無訛,被告乙○○亦供稱確屬證人洪至穎
之筆跡無誤,伊要洪至穎將公司名稱等填上去等語,有該審
理筆錄可稽(見本院上訴卷二第四十二頁)。然共犯被告洪
棟隆於偵查中卻稱:「‧‧‧保證書是銀行寫好的,因寫好
才可對保‧‧‧保證書上的字是銀行的人寫的」云云(詳見
偵續卷第五六頁反面),足見洪棟隆係因恐該兩份各五千萬
元之保證書係屬偽造,若供出上開內容係其女洪至穎所書寫
,恐將連累洪至穎,而故為隱瞞真相,而偽稱保證書是銀行
所寫。另參以被告乙○○於前開民事事件中稱:「‧‧‧後
來我的大哥洪棟隆就自作主張填上伍千萬元‧‧‧」等語(
詳見偵卷第一○四頁正面),則證人洪至穎所寫伍千萬元顯
非其所稱銀行叫伊這樣寫的,而係被告乙○○及共犯被告洪
棟隆要證人洪至穎所為。至證人洪至穎所證填寫資料時保證
書都是空白亦即保證書對保簽章欄無甲○○之簽名蓋章,及
其寫五千萬之前有問過其叔告訴人甲○○云云,核與告訴人
甲○○、證人林明珠二人所供及本院上開採認之理由不合,
應係迴護被告之詞,委不足採。
㈦證人許傳吉於偵查中證稱:「‧‧‧一般保證書及約定書各
一份,若公司負責人則會再多簽一份」等語(詳見偵續卷第
四五頁正面);證人許傳吉於本院調查時又稱:「(中崙分
行所寄的約定書與保證書有幾份?內容如何?)中崙分行寄
的約定書、保證書有二家的。一般約定書是壹個保證人壹張
,保證書是共用的只有壹張」、「(你的意思是說中崙寄的
二家公司貸款的約定書各有壹份是不是?)照說是一家公司
壹張、「(中崙公司寄來的保證書有幾張?)保證書是一家
公司壹張,約定書原則上是壹個貸款案也是壹張」等語(詳
見本院調閱另案共犯被告洪棟隆偽造文書91年度上更㈠字第
110號卷第七二頁),已明確證稱一件貸款案除了會有一份
共用之保證書外,另外保證人尚須簽立一份授信約定書,
本件既係芳苑公司與凱郁公司兩家公司各向彰化商業銀行中
崙分行分別貸借款項之兩件貸款案,若甲○○確曾為該兩筆
各五千萬元之貸款案擔任連帶保證人,理應簽寫兩份授信約
定書始合該行之作業。而本案於檢察官偵查中,彰化商業銀
行中崙分行先後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彰崙字第五四三五號
函、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彰崙字第五五九九號函所檢附
之資料中,除各檢送偽造之五千萬元保證書影本各一份外,
均各於其後附上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詳見偵卷第六○、六
一、七一、七二頁),形成該二件五千萬元保證書均有各一
份授信約定書之情況,然細觀該二份函文所檢送之授信約定
書實係同一份所影印,本院另案共犯被告洪棟隆偽造文書審
理時經函請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派人一次提出該保證書及
授信約定書之原件以供核對,證人白吉森提交本院之上開偽
造之保證書原件固有二件,惟授信約定書原件卻僅有一件,
顯與證人許傳吉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所證不同。雖證人許傳
吉復證稱:「(為什麼保證書凱郁公司與芳苑公司各一張,
但是授信約定書只有一張呢?)因為授信約定書的內容都一
樣的,可以共用」云云,然經質以「約定書可以共用是否有
根據?」時,除稱沒有根據外,又稱原則上會各簽一張等語
(詳見本院調閱另案共犯被告洪棟隆偽造文書91年度上更
㈠字第110號卷第七十五頁),足見證人許傳吉雖曾一度謊
稱只要填一份授信約定書即可,然終因提不出根據,始又答
稱原則上會各填一張。另觀諸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所簽寫之為凱郁公司、芳苑公司保證各六百萬元借款債
務之文件中,估不論該次重簽文件係出於告訴人主動要求抑
或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通知告訴人前來簽寫,然可確定者
是該次告訴人甲○○所簽寫者係保證書兩份、授信約定書兩
份,足見此即為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之作業方式。告訴人
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既僅填寫一份授信約定書,足徵其於
該日亦僅填寫一份保證書,該份保證書應即為告訴人為凱郁
公司擔任一千萬元借款保證人之保證書。證人即彰化商業銀
行職員葉成輝於本院另案共犯被告洪棟隆偽造文書更一審審
理中雖證稱:「(A、B兩家公司向同一家銀行的分行同時
或先後貸款,保證書與授信約定書是否都要分開來?)保證
書當然要分開填寫,因為被保證的公司不一樣,約定書如果
要填兩張也可以,但約定書是可以共用的」、「(約定書可
以共用有無規定?)沒有,但實務上是這樣做,因為約定書
上並沒有寫特定公司的名稱」等語(詳見本院調閱另案共犯
被告洪棟隆偽造文書91年度上更㈠字第110號卷第一一五頁
),其語意模稜,而其所稱授信約定書可以共用云云,亦無
法提出相關規定以資證明,所證自難憑採而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㈧又卷附兩張保證金額各五千萬元之保證書及另件授信約定書
,經將三件比照觀察,只有授信約定書上甲○○對保簽章欄
右旁加蓋有經辦人許傳吉及溪湖分行副理章之戳記,而二件
保證書則無(詳見本院調閱另案共犯被告洪棟隆偽造文書88
年度上訴字第1069號卷第四十三、一八五、一八六頁),據
證人許傳吉證稱:委託對保之規式,都是在對保簽章欄旁加
蓋經辦人之核對章,故約定書最末行左下角之簽章驗對欄不
用再蓋章,如非委託對保,此簽章驗對欄,對保承辦人就要
蓋章等語(詳見本院調閱另案共犯被告洪棟隆偽造文書88
年度上訴字第1069卷一五五頁正面),依其所述,委託對保
之承辦人簽章,係加蓋於保證人對保簽章欄旁,而本件為委
託對保,但對保人許傳吉却僅在授信約定書上簽章核對,至
於另二份保證書上則未有許傳吉之簽章,顯然該二份保證書
並未經彰化銀行中崙分行委託溪湖分行對保無疑,否則許傳
吉何以未在其上簽章驗對?雖然中崙分行之經辦人白吉森證
稱:有函寄前開二份保證書委託溪湖分行辦理對保手續,辦
好後受託銀行再寄還給委託銀行云云,而許傳吉亦附和其詞
(本院調閱另案共犯被告洪棟隆偽造文書上開上訴卷第一五
四頁、更㈠字第11 0號卷七一頁、本件原審卷第一八六頁)
,但以該二張保證書既無受託銀行之對保簽章,則經辦人許
傳吉及業務接辦人白吉森作證已經對保之言,要為掩飾未踐
行對保手續及利於該銀行追討債務之脫責飾詞而已,自不足
採信。本院就此曾函請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說明:「甲○
○為凱郁企業有限公司、芳苑企業有限公司擔保債務之保證
書、授信約定書,何以簽章驗對欄未蓋章?是不用蓋章還是
漏未蓋章?如果應該蓋章,應該由何人蓋章?如果不需蓋章
,何以設計上又有該欄位?又簽章驗對欄如應蓋章而未蓋章
,是否影響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之效力」,該行僅函覆稱:
「甲○○為凱郁公司、芳苑公司作保簽立之保證書及授信約
定書,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委由本行溪湖經辦員許傳吉對
保完畢,並蓋章以示負責,手續完備,不影響保證書、授信
約定書之效力」云云(詳見本院調閱另案共犯被告洪棟隆偽
造文書91年度上更㈠字第110號卷第十六、三八頁),除強
調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之效力外,對其餘函詢事項則刻意迴
避未為正面答覆,益見本件偽造保證人甲○○名義金額各五
千萬元之保證書兩份之作成確不符合該行之作業程序。
㈨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
,簽寫兩張金額各六百萬元之為凱郁公司、芳苑公司借款擔
任保證人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已如前述。訊之證人白吉
森稱「(甲○○後來為什麼保證書要改寫成二張六百萬元?
)因為甲○○與他的兒子到銀行來一直要求要簽要寫兩張六
百萬元的保證書,我們告訴他以前有簽過不要再簽了,是他
自己到銀行來的,不是我們通知他來的,因為他執意要簽寫
,所以我們主管就同意讓他簽六百萬元的保證書」云云(詳
見本院調閱另案共犯被告洪棟隆偽造文書91年度上更㈠字第
110號卷第八○頁)。然彰化商業銀行確曾於八十四年十月
三十一日發催告書予告訴人,內容為:「台端連帶保證凱郁
企業有限公司向本行借款新台幣約一千一百三十五萬元整,
已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到期,
雖經催促數次,迄今仍未償還,殊屬遺憾,惟查台端於立保
時曾經約定如借款人不履行償還責任,並即代為清償,為此
務請台端於三天內來行清理,否則當依法進行追償手續,事
非得已,敬請諒查為幸」,有該催告書影本在卷可憑(詳見
本院調閱另案共犯被告洪棟隆偽造文書91年度上更㈠字第11
0 號卷第一○一頁),質之證人白吉森亦稱該催告書係其補
助所發屬實(詳見本院上開調閱另案共犯被告洪棟隆偽造文
書更㈠字第110號卷第一七二頁),是證人白吉森稱並未通
知告訴人前來已非可採。另當日陪同告訴人前往之告訴人之
子洪健中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你和甲○○到中崙
分行之後,經過的情形如何?)我和我父親為了這件催告的
事情,去中崙分行有一次,當初我在台北工作,回彰化時,
我父親拿催告書給我看,後來我又回台北工作,我親自去問
我堂兄乙○○為何沒有還錢,乙○○說本息都有還,所以我
堂哥約我與我父親到中崙分行去,去到中崙分行和裡面的一
位白吉森接洽,白吉森先告訴我們說如果這筆催繳的錢沒有
還的話,就要把我們的土地拍賣,不然就再加簽金額,可以
增加二成的金額,這樣可以換單,然後我就簽了芳苑、凱郁
二張各六百萬元的保證書,還有三張本票給銀行,我還問白
吉森原本只有擔保凱郁一家,為何現在變成芳苑、凱郁二家
,白吉森說反正這二家公司都是洪棟隆他們的家族企業,你
們只要在壹仟二百萬元就好了,本來我父親不同意,但是我
告訴我父親說如果我們不簽,我們的土地就會被拍賣,我父
親才同意並且在本票及保證書上簽名。這三張本票上面的金
額和住址是我寫的(庭呈本票影本三張附卷)。卷內二張六
百萬元的保證書上面的公司名稱、金額、住址都是我寫的」
、「(是白吉森主動要求你父親要更換保證書的是不是?)
是的」、「(當天除了簽三張本票、二張各六百萬元的保證
書之外,銀行人員有無提到甲○○有擔保芳苑、凱郁公司各
五千萬元借款的事情?)我們簽完三張的本票及二張保證書
之後,我父親有要求他們要把我們之前的那張壹仟萬元的保
證書及本票還給我們,但是白吉森說這個他們會自己處理掉
。當天我們簽完那些資料之後要走時,白吉森先生又拿壹張
芳苑五千萬元的保證書,裡面的內容全部填好的保證書給我
們看,我父親說本來只有凱郁的壹仟萬元,為何會多出壹張
芳苑五千萬元的保證書,白吉森說那個伍仟萬沒有關係,反
正你們最多就還壹仟二百萬元就可以了,我們並要求白吉森
影印壹張芳苑公司五千萬元的保證書給我們帶回去」、「(
凱郁那張五千萬元的保證書你和你父親是在什麼時候才知道
有那張保證書?)過了一陣子,銀行又發存證信函給我們,
又來假扣押我們的土地,後來在台北地院我們申請閱卷之後
才知道凱郁的那張五千萬元的保證書」、「(芳苑公司那張
五千萬元的保證書影本你們拿回去之後如何處理?)我父親
說他沒有保證芳苑公司的,為何會跑出來這一張,後來我父
親就告我堂哥洪棟隆」等語(詳見本院上開調閱另案共犯被
告洪棟隆偽造文書更㈠字第110號卷第一六七至一六九頁)
。另被告乙○○於原審亦到庭證稱其有與告訴人前往彰化商
業銀行中崙分行簽寫二張六百萬元之保證書,彰銀說簽了以
後債務與甲○○無關等語(詳見調閱另案共犯被告洪棟隆偽
造文書原審卷第五一頁正面),並有前述告訴人重簽兩張各
六百萬元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金額依序為:六百萬元、
二百四十四萬元、三百十一萬三千一百八十六元之本票影本
三張(詳見本院調閱上開另案共犯被告洪棟隆偽造文書上更
㈠字第110號卷第一八○至一八二頁)在卷可憑。雖證人白
吉森稱:「當時因告訴人賴著不走,後來主管說就讓他們簽
,好打發他們走,所以那些資料我們並沒有蓋章,也沒有採
用」云云(詳見本院調閱另案共犯被告洪棟隆偽造文書上更
㈠110號卷第一七五頁),然若係如此,其相關作業程序應
止於白吉森,然觀之上開金額各六百萬元之保證書、授信約
定書上均經該分行負責人蓋章其上,足見證人白吉森所證讓
告訴人簽寫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僅是為打發告訴人云云,
要與事實不合,應不足採。由以上重簽保證書、授信約定書
之過程,亦知告訴人提供土地設定抵押給該分行本意僅擔保
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借款。至告訴人何以簽
寫兩張保證書各為凱郁公司、芳苑公司保證六百萬元之借款
債務,由上述洪健中、乙○○證述之過程觀之,告訴人係因
該分行之催告,急於處理保證債務所為之一時便宜措施,然
其終究守住最後底限即關於保證金額部分,自不能因此而捨
前開明確性足以證明當初告訴人僅為凱郁公司向彰化商業銀
行中崙分行擔任保證人之證據,而認告訴人最初有為凱郁公
司、芳苑公司向該分行各借款五千萬元債務為保證之行為。
㈩本件被告乙○○為凱郁公司及芳苑公司之實際經營負責人,
已為被告乙○○供承在卷。(見本院上訴卷一第二十七頁)
本件又因公司需款週轉使用,而向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貸
款,乙○○於洪棟隆利用甲○○年邁知識程度不高,藉詞其
居住台北,距離彰化頗遠,若有文件遺漏或筆誤,更改往返
費時,而提出二份內容空白(印刷字體除外)之彰化商業銀
行保證書,要求甲○○在對保欄上簽名蓋章,並要甲○○將
印章交其保管後,詎因共犯被告洪棟隆主張保証書填載五千
萬,而乙○○即於同年六月間授意其公司之會計洪至穎將該
二份已由甲○○在對保欄內簽名蓋章之空白保證書上分別填
寫保證凱郁公司及芳苑公司各向彰化商業銀行貸款五千萬元
限額債務,並在連帶保證人欄下偽造「甲○○」之簽名各一
枚及盜用甲○○印文各四枚後,持向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
分別貸款,詳如上述之理由,足見被告乙○○、共犯被告洪
棟隆二人對於本件偽造文書犯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至明。至告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所簽寫者為
凱郁公司向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借款一千萬元之保證書,
而依該銀行提出資料中雖無該份一千萬元之保證書,然該銀
行未踐行對保手續,已詳如上述,其未提該份一千萬元之保
證書,目的要屬為掩飾未踐行對保手續,利於該銀行追討債
務,自不影嚮本院上開事實之認定,亦不影響被告乙○○等
偽造文書罪責之成立。綜上,被告乙○○所辯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乙○○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另被告再聲請傳喚證人林明珠等,因被
告乙○○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辯論時,稱並無其他証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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