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2036號
TPDM,111,審簡,2036,2022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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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昊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2
8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昊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李昊翰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01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 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 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昊翰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之規定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1月1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 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 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條文 第2項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提高法定刑之上 限,顯對被告不利,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對被



告有利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罪、修正前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及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所為妨害公務、侮 辱公務員、公然侮辱及傷害等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 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5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時 ,竟出言侮辱員警並對其施強暴妨害公務之執行,致員警蔡 孟達受有右眼眼眶骨折等傷害,並造成其配戴之眼鏡毀損等 情,嚴重斲傷公務員執行公權力之威信與貫徹公權力之執行 ,亦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對於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 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有待加強,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殊 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之前在工地上班、須扶養甫出生之女 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01號卷第 11頁、第17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具狀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5282號
  被   告 李昊翰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昊翰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17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松讚門市前,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松山派出所(下稱松山派出所)警員呂姿瑩朱浚嘉、 黃亦緯、蔡孟達黃健偉張雅筑查知其為本署另案通緝犯 而欲逮捕之,李昊翰因不滿警員蔡孟達黃健偉以手搭在其 左側手臂處,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傷 害及毀損之故意,於公務員即警員蔡孟達依法執行逮捕通緝 犯職務時,在於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 當場對蔡孟達辱罵:「操你媽」、「幹你娘」等語,並徒手 揮擊蔡孟達臉部,續將蔡孟達臉部朝地面壓制在地,以此方 式對蔡孟達施強暴,致蔡孟達受有右眼眼眶骨骨折之傷害, 且致蔡孟達所有配戴於臉部之眼鏡框架碎裂而損壞,足生損 害於蔡孟達
二、案經蔡孟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蔡孟達之指述及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警員呂姿瑩朱浚嘉、黃亦緯、黃健偉張雅筑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 案發當時被告為通緝犯。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47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 蔡孟達呂姿瑩朱浚嘉、黃亦緯、黃健偉張雅筑均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警員及彼等於案發當時之勤務情形。 5 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譯文、監視器及密錄器影像光碟及截圖、告訴人受傷與眼鏡毀損照片、汎銧光學眼鏡收據影本、本署勘驗報告。 全部犯罪事實。 6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右眼眼眶骨骨折之傷害。 7 被告李昊翰不利於己之供述。 被告上開犯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 之刑法第140條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 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 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 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修正公 布之刑法第140條規定之法定刑較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 法第140條第1項為高,並無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 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 項妨害公務、修正前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 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上開行為,係對同一告訴人 所為,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 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樊 家 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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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