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2027號
TPDM,111,審簡,2027,2022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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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偉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830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偉城犯逾越牆垣毀壞門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曾偉城經檢察官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 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054號),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 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基於竊盜之犯 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基於毀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 竊盜之犯意」;就「先嘗試敲破落地窗玻璃門不成,再攀爬 氣窗進入屋內」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先以不明方式敲破 外層之落地窗,又嘗試敲破內層之玻璃門不成,遂攀爬氣窗 進入屋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偉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 而言,大樓及公寓均屬之。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 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 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另鐵窗、窗戶外加裝之鐵條、通往陽 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陽臺外之矮牆亦均具有防閑之效用, 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均屬該條款所 謂其他安全設備。又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係指踰



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 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 此規定之要件。查,本案告訴人住宅所裝設之玻璃門,屬對 外防盜之用,則被告攀爬告訴人住家圍牆,又以不明方式敲 破該玻璃門後入宅行竊,顯係以逾越牆垣毀壞門之方式而侵 入告訴人之住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1款之踰越牆垣毀壞門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亦有毀壞門之加重竊盜態樣,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有破壞落地窗之事實,是起訴 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敘及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毀壞門」之加重要件,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僅屬加 重條件之增加,並無礙於被告之答辯、防禦,本院仍得予審 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 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僅成立1罪, 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 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547號、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被告本案竊盜犯行,兼具上開2款加重條件,仍僅成立一罪 。
 ㈣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 紀,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054號卷,下稱審易卷 ,第9頁)、自陳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 )、患有疑似重度憂鬱症合併幻聽症狀之疾病(見偵卷第47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取之現金、金項鍊及玉佩等物,固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考 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審易 卷第45頁),若被告確實依該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 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得以該調解筆錄作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名下之財產強制執行,基此, 如本案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具狀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5830號
  被   告 曾偉城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挺絹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偉城於民國110年8月9日凌晨0時26分許,行經楊張秀華在 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自外牆翻入庭院,先嘗試敲破落地窗玻璃 門不成,再攀爬氣窗進入屋內,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1萬2,000元、金項鍊1條(價值約1萬8,000元)、玉珮1條(價 值約1萬8,000元)、珍珠項鍊1條等物後逃逸。嗣楊張秀華



現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張秀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偉城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僅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出入告訴人楊張秀華住處,僅辯稱:罹患精神疾病,已無記憶是否行竊等語。 2 告訴人楊張秀華及代理人楊濰亘於警詢、偵查中指訴。 佐證告訴人等發現失竊經過語所受財物損 3 刑案現場及查獲照片14張、案發現場及周遭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 佐證被告犯案經過。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 佐證本案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曾偉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 門窗、牆垣、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被告竊得財物共計4 萬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游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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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